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622號原 告 池佩臻訴訟代理人 艾宗達被 告 池宗宏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房屋買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池宗宏、林美悅、洪麗星為被告,嗣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林美悅、洪麗星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因被告洪麗星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即生撤回之效力,被告林美悅部分,其訴訟代理人到庭雖未表示同意與否,惟其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仍視為同意撤回,亦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池莊菊、池宗熙分別為原告之祖母、父親,被告為池莊菊之長子、池宗熙之胞兄(池莊菊另育有訴外人黃池招治、池美年、許池美珠 、池錦春等4名女兒),池宗熙於101年間過世之前,曾提及池莊菊要將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169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過戶予池宗熙,而池宗熙於108年5月7日死亡,原告為池宗熙之唯一繼承人,於清查其財產時始知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明知池莊菊曾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池宗熙,卻於101年3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374萬4,900元向池莊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101年4月23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侵害池宗熙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二)原告前以被告及其配偶林美悅、洪麗星即被告委託辦理過戶登記之地政士為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8822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出再議經發回續查後,再經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8號不起訴處分。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其於101年3月9日經池莊菊同意辦理印鑑證明,池莊菊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賣予被告,以便被告向銀行貸款及支付池莊菊、池宗熙之醫療費,且貸款後即匯入池莊菊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云云。惟被告於103年9月17日始辦理房屋貸款,貸款金額為240萬元,然池莊菊業已於101年7月8日過世,此與被告陳稱購買系爭不動產以申請貸款,並將貸款之金額用以照顧家人之時點顯然不符,顯屬可疑。況且池莊菊於100年間曾罹患腦出血等疾病,於101年3月13日時已高齡90歲,並於101年1月21日、101年4月6日經急救送醫,當時池莊菊均已無法表達疼痛、神智狀態為呆滯等情,且池美年亦曾稱系爭不動產出賣時,池莊菊已無意識且無法走動,何以於101年3月9日池莊菊意識清楚得以同意變更印鑑證明,並於同年月13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賣給被告,更與常情有違。
(三)再者,於偵查前,原告曾找姑姑(即池美年、池美年、許池美珠、黃池招治,下稱池美年等3人)作證證明池莊菊於系爭不動產出賣時已無意識,惟於偵查中,池美年等3人均與被告坐在一起,甚有交談,其等於偵查時改口池莊菊於系爭不動產出賣時之意識清楚,且知悉系爭不動產要賣予被告以申請貸款云云,池美年等3人顯有偏袒被告或串供之情,而作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再被告縱於101年4月25日匯款180萬元至池莊菊之系爭帳戶,然池莊菊名下之銀行、郵局帳戶及證件均由被告持有,且被告隨即於翌日即101年4月26日領出33萬元,又於101年5月至同年7月間每次提領約60萬元,所領出之金額均未用於池莊菊、池宗熙或其他家中開銷,且斯時池莊菊全身癱瘓,應無從提領存款,而池莊菊過世時名下並未留下任何遺產,池宗熙之醫療費用甚低,要無可能短時間花光貸款240萬元。又被告辯稱其有匯款價金180萬元給池莊菊,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之價金為374萬4,900元,二者差額近200萬元之流向不明,且上開數額與貸款金額240萬元之時間、數額均無法勾稽吻合,倘被告有近400萬元之資力可供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何需以系爭不動產貸款240萬元,是被告所辯顯有疑義。另池宗熙於100年間因食道癌開刀,手術後雖可以行動,但無法表達意思,故於池莊菊過世時,池宗熙無從得知系爭不動產非屬遺產且無從繼承。綜上,被告所為侵害池宗熙之繼承權,而原告為池宗熙之唯一繼承人,原告之繼承權亦同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池莊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3月1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1年4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池莊菊與池宗熙平日生活所需及開支係由被告及其配偶林美悅照顧及負擔,因池莊菊年事已高,且池宗熙因罹癌並無收入,需有專人照顧2人,故訴外人黃福隆即池招治之配偶建議將池莊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由被告以向銀行貸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並以此貸款支付池莊菊與池宗熙之生活開支及照護費用。經池莊菊及其他兄弟姊妹全體同意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為此池莊菊需申請印鑑證明,萬華區戶政人員甚派員至住處與池莊菊本人確認其要申請印鑑證明作為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之用,當日在場人包括池美年、池美珠、池招治與池宗熙,池錦春雖不在場,惟其亦認同係被告及林美悅長年照顧池莊菊與池宗熙,故贊成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是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確係經池莊菊及全體兄弟姊妹6人同意,被告不但無偽造文書,且過戶後也確實由被告及林美悅繼續照顧池莊菊與池宗熙,並支付所有生活開支、水電費及歷年房屋稅、地價稅,池莊菊往生時之喪葬費35萬8,500元亦由被告負擔。詎原告虛構事實主張被告、林美悅與代書洪麗星偽造文書,此業經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8822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雖提出再議經發回續查後,再經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而原告雖主張因為池宗熙在照顧池莊菊,池莊菊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池宗熙,因而池宗熙在世時亦有向原告提及池莊菊要過戶予池宗熙云云,倘原告主張為真,則自101年4月23日池莊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起至108年5月7日池宗熙過世時,池宗熙長達7年均無異議,原告卻於池宗熙過世後,始執此主張,顯不符常情,足認原告主張並非事實。又池莊菊於辦理印鑑證明時,意識清楚,此經臺北地檢署向臺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調查無誤。再者,池宗熙於101年3月9日地政人員派員前往至池莊菊住家時,即已知悉池莊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池宗熙知悉時起算,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顯已罹於時效。又池莊菊於101年7月8日過世時,原告並非繼承人,其既無繼承權,自無侵害權利可言。另池莊菊以4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其中價金220萬元部分以贈與方式向國稅局申報,餘180萬元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支付予池莊菊,板信商銀重慶分行於101年4月25日貸款核撥200萬元,被告於同日匯款180萬元予池莊菊,故被告與池莊菊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並非假買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池莊菊於101年3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並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4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北司調卷第19頁至第35頁),又池莊菊於101年7月8日死亡,亦有池莊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而池宗熙係於108年5月7日過世,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2頁),而原告於偵查中已自陳:「(池莊菊死亡後,有留下遺產嗎?)沒有。」、「(為何你知道池莊菊死亡後沒有留下遺產?)那時候我父親池宗熙還在世,所以我知道沒有任何遺產,那時候我還住在長順街89巷24號4樓,我是在101年年底時,因為了生我的大女兒,才搬到桃園夫家。」等語(見北檢偵續卷第247頁背面),足見原告及池宗熙於池莊菊101年7月8日過世時,均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未在其應繼承之遺產範圍內,佐以原告提出池宗熙遺物之字條記載:「...101.4月23日過戶、池宗宏、買賣方式,錢要花在媽媽身上...(見本院北司調卷第61頁)。」益徵池宗熙於繼承發生時明確知悉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23日以買賣方式過戶予被告而侵害其繼承權之事,惟本件原告遲至109年3月1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參本院本院北司調卷第5頁收狀戳章) ,依上開法律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該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故原告之被繼承人池宗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消滅,則原告主張其繼承池宗熙之權利,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於101年3月1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1年4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被告時效抗辯,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繼承權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包括的承繼被繼承人財產上權利義務之地位,繼承之效力,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始發生。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在繼承開始前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不過有因繼承開始而取得之期待權,並無所謂既得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僅有所謂期待權,並無所謂既得權可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己之繼承權亦受侵害云云(見本院卷第238頁),惟原告之被繼承人池宗熙係於108年5月7日過世,其就池宗熙遺產之繼承權,依法於池宗熙過世後才開始,所得繼承之遺產乃池宗熙死亡當時之財產。而系爭不動產早已於101年4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成為被告所有之財產,故於池宗熙死亡時,系爭不動產顯非屬原告得繼承之遺產甚明,況且原告之被繼承人池宗熙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業如前述,則池宗熙始終未能依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自無可能就系爭不動產有何繼承權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可言,是原告主張其繼承權亦受侵害云云,顯無可採,從而其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於101年3月1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1年4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於101年3月1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1年4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