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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6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624號上 訴 人 樓慧卿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王際平間請求給付折讓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9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依據兩造間契約關係,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6萬2400元及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118年5月20日止,按年於每年2月20日、5月20日、8月20日、11月20日各給付上訴人5萬8800元及利息,經本院判命:㈠被上訴人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7萬2400元及利息;㈡瑞傑公司應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118年5月20日止,按年於每年2月20日、5月20日、8月20日、11月20日各給付上訴人5萬8800元及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29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給付折讓金等
裁判日期:202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