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624號上 訴 人 樓慧卿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王際平間請求給付折讓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9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0年1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