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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6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47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被 告 林資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3日向原告申請滿心期貸消費性個人信

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85萬元,並簽立「滿心期貸」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13日起至114年3月13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以週年利率3.66%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9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34萬7,955元未清償。

㈡又被告於107年3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款則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109年6月19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15萬1,968元(含本金14萬8,673元、已到期之利息2,595元及違約金700元)未給付。

㈢綜前所述,被告上揭應付帳款依「滿心期貸」借款契約書第1

3條第2項、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項第9款、第23條第1項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總計積欠149萬9,9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帳款本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滿心期貸申請書、「滿心期貸」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605)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400-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2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6,4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純慧附表:

編號 欠款名目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及適 用之週年利率 違約金 (新臺幣) 1 信用貸款 134萬7,955元 自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6%計算。 自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信用卡 14萬8,673元 自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無。

裁判日期:202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