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651號原 告 尹世樂被 告 尤健雄
溫美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攤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追加被告溫美珠為被告,因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次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額外使用費部分,自民國106年1月起,至債務人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債權人止,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稅金20%另計,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108年債務人應分擔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綜合所得稅部分,共計5萬6,615元,及自108年12月26日雙方約定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106年1月及106年2月,債務人應分擔之房屋稅為288元。㈣109年房屋稅已開徵,債務人應分擔之房屋稅為1,588元」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625號卷第9頁)等語。嗣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以民事起訴補正狀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分攤106年1、2月份之房屋稅431元。2.被告應連帶分攤108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綜合所得稅部分,共計56,615元,及自108年12月26日雙方約定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分攤109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綜合所得稅部分,共計57,430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連帶分攤110年房屋稅、地價稅及綜合所得稅部分,共計45,114元。5.被告應連帶分攤111年之房屋稅金額792元。6.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地價稅金的賠償金32,000元。7.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房屋稅金的賠償金32,000元。8.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6年元月份起至110年6月份止,無權占有使用費1,256,796元。9.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6年1月份起至110年6月份止,無權占有使用收益費540,000元。10.被告應連帶償還原告106年1、2月份無權占有使用費74,596元或64,104元,及自10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167,800元。12.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片面提前終止租約損害賠償金預估300,000元。13.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提前終止租約69,820元。14.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完成系爭房屋點交工作時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2,296元。15.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無益閱卷之法定日費500元及影印費71元,合計571元。16.被告應連帶償還原告第一審裁判費5,450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7.訴訟費用由共同被告等2人連帶負擔。18.被告應自106年元月份起至110年6月份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既存遮雨棚費共計270,000元。1
9.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81-482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與變更,基礎事實均係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法理,並參諸首揭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之聲明1、2、3及4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
⒈系爭租約書第16條。
⒉系爭房屋出租前、後,稅率調高之時間及幅度案,係經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下稱該處)於106年應共同被告等2人之請託,派員至系爭房屋勘查現場,並與共同被告等2人共同研商後所決定。原告從頭到尾皆不知情,故與原告無關。該處每年寄出當年之房屋稅課稅現值與地價稅課稅地價,而每年之課稅現值與課稅地價皆與是否出租無關。
⑴房屋稅(課稅現值×稅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8月8日
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667807000號函規定,因自106年3月起出租供「錦華里里辦公處」、「錦華里里民活動場所」及「錦華社區發展協會」使用,應自106年3月起,房屋稅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變更前,按自住用稅率1.2%課徵。
⑵地價稅(課稅地價×稅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8月9日
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672422400號函規定,因錦華社區發展協會使用系爭房屋,應自10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⑶108年1月1日LINE通聯記錄,共同被告等2人書面同意地價稅
為約定補貼範圍,詳如原告109年11月3日書狀證物8及共同被告等2人A3紙本LINE截圖通聯記錄證物。
⑷綜合所得稅(分離課稅):被告選擇對其較為有利之「分離
課稅」方式分攤,並片面決定採用低收入稅率12%。所謂「分離課稅」,就是納稅人的部分所得,可以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內課稅,故共同被告等2人每年應分攤金額是固定的,不受原告其他收入之影響,對共同被告等2人較為有利,且較有保障。被告尤健雄親自核算應分攤106年及107年金額之手稿影本及簽發支票2紙影本,詳如原告109年11月3日、109年11月17日書狀證物10、11及12。
⑸被告應分攤之107年房屋稅與地價稅金額業已結清無誤,但10
6年1-2月份應分攤之房屋稅金額431元尚積欠中。另共同被告等2人應分攤之106年及107年綜合所得稅金額亦已結清無誤。
㈡訴之聲明5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
⒈系爭租約書第16條。
⒉110年6月30日,因可歸責於共同被告等2人之事由,致無法展
開系爭房屋點交作業。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經原告於110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合法催告後,共同被告等2人仍然拒絕補正,迄今尚未提供完整之遷出證明。110年6月30日後,共同被告等2人仍然有進出系爭房屋之事實。
⒊稅款所屬期間:110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㈢訴之聲明6及7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民法第184條第1項
。被告尤健雄於109年4月13日之臺北金南郵局第134號存證信函中,擴張其要求,除地價稅32,000元外,另增加等額之房屋稅。被告不實指控原告溢收106年地價稅及房屋稅各32,000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㈣訴之聲明8及9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
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8月8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66780700
0號函及同年月9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672422400號函,認定自106年起「錦華社區發展協會」及「錦華里里辦公處」使用系爭房屋,超出系爭租約書約定之使用收益範圍。換言之,臺北市大安區錦華社區發展協會及錦華里里辦公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完全沒有正當權源。共同被告等2人已自認。
⒉民法第179條(訴之聲明8:不當得利之成立)。
⒊民法第182條第2項(訴之聲明9:惡意得利)。
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⒌被告片面提前於110年6月30日終止租約。
⒍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惡意得利人的不當得利返還
責任。由條文效果可知,惡意得利人不能主張所得利益不存在,而仍必須以相當價額返還,實則已經是要惡意得利人即使在無財產利益增加的情況下,亦必須負起利益返還責任。
㈤訴之聲明10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
⒈被告尤健雄之109年4月13日台北金南郵局第134號存證信函第
1頁自認,系爭房屋「於106年1月3日租予尤健雄作為里活動場所,···。」詳如共同被告等2人110年2月24日民事答辯狀證物3,第1頁。共同被告等2人自106年1月3日起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但前後三次辯稱106年1月3日並未與原告簽約,則共同被告等2人106年1-2月之行為構成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殆無疑義。
⒉民法第179條。
⒊同訴之聲明8及9: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欄第4至6項。
㈥訴之聲明11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
⒈系爭租約書第12條。
⒉民法第184、195、216等條。
㈦訴之聲明12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
⒈被告故意拒絕遵照系爭租約書相關約定(第3、5、7、9、11
、18等)及110年4月30日系爭調解方案第貳項、第伍項及第陸項(消毒證明),履行其所應負之義務。例如:1.拒絕依約無條件將系爭房屋內外回復承租時的原狀後再為返還。2.
110年4月13日被告尤健雄以臺北金南郵局第15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房屋之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將遭建管處拆除,並以此為由,片面提前終止系爭租約。110年5月3日建管處開出預拆通知單。系爭房屋之遮雨棚若遭拆除,共同被告等2人應將系爭房屋之遮雨棚回復承租時的原狀後再為返還。3.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於110年5月7日召開第1次調解時,共同被告等2人要求原告撤回109年度訴字第4651號本訴,否則將拆除系爭房屋之89年既存遮雨棚違建(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原告),原告礙難接受。雙方目前尚無法展開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僅能預估約30萬元,多退(無息退還)少補。
⒉其他(例如:危險負擔;水、電、瓦斯費;110年2月及5月份租金滯納金共800元等等)。
㈧訴之聲明13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
⒈系爭租約書第18條:共同被告等2人提前終止租約時,應賠償原告2個月租金(34,910元×2=69,820元)。
⒉同訴之聲明8及9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欄第4至7項。
㈨訴之聲明14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
⒈被告未依系爭房屋點交工作之本旨,未完成點交工作所必要
之一切行為,使原告處於可得受領之地位者。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且經原告於110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合法催告後仍然拒絕補正時,即須支付遲延違約金。110年6月30日後,共同被告等2人自認仍然有進入系爭房屋之事實,租賃關係仍舊存續中。
⒉被告並未對原告之110年4月30日系爭書面調解方案內容提出
任何異議。該系爭書面調解方案第貳項後段為「如有遲延情事,對造人等應按逾期日數每日租金一倍計算違約金,對造人絕無異議」。查系爭房屋每日租金一倍計算違約金之計算式:4,189,300元×10℅÷365×2=2,296元。
⒊參酌被告110年2月24日民事答辯狀證物4:105年6月2日內政
部編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卷證頁310)第12條:房屋之返還規定略以:「···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故原告請求共同被告等2人按日連帶給付原告2,296元遲延違約金,僅係上述契約約定金額之3分之2,或系爭租約書約定金額之5分之2,應屬公平、合理且有據。
⒋民法第229條,民法第231條等。
㈩訴之聲明15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
被告故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之提出),始終拒絕提供109年11月13日之A3紙本LINE群組證物(11頁×3元=33元)及110年2月24日之A4證物1-3(租賃契約:5頁×2元=10元;LINE記錄:11頁×2元=22元;存證信函:3頁×2元=6元)。經原告多次拜託後,共同被告等2人事後僅補寄A4紙本LINE記錄,但故意不完整影印,致殘缺不全,等同廢紙。尤其甚者,對於共同被告等2人不利之部分刻意刪除,故原告必須聲請閱卷,重新影印(原告110年5月7日、110年9月10日書狀)。依據系爭租約書第12條規定及原告109年3月23日台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111號郵局存證信函約定(原告109年11月3日書狀證物1),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23條第1項及同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並比照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3條之規定,請求共同被告等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無益閱卷之法定日費500元及影印費71元,合計571元。此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訴之聲明16及17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
⒈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2條。
⒉109年3月23日原告以台北金南郵局111號存證信函通知,訴訟
費用(含裁判費)由共同被告等2人負擔。共同被告等2人並無任何異議。詳如原告109年11月3日書狀證物1。
訴之聲明18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
⒈按系爭合法房屋面積及使用範圍為102.18㎡,當然不含系爭89
年既存遮雨棚,共同被告等2人知之甚詳。經臺北市政府審查通過,符合「固定里民活動場所申請須知」。
⒉被告自認自106年元月份起至110年6月份止,使用系爭遮雨棚
,但並未簽訂遮雨棚租約,亦未支付任何租金,構成無權占用系爭遮雨棚,殆無疑義。共同被告等2人就系爭既存遮雨棚占有使用收益(前院系爭遮雨棚作為會客室,後院系爭遮雨棚作為倉庫)卻無正當權源,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共同被告等2人應連帶償還原告5,000元×54個月=270,000元。洵屬正常,應予准許。
訴之聲明19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之訴訟。
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分攤106年1、2月份之房屋稅431元。
2.被告應連帶分攤108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綜合所得稅部分,共計56,615元,及自108年12月26日雙方約定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分攤109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綜合所得稅部分,共計57,430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分攤110年房屋稅、地價稅及綜合所得稅部分,共計45,114元。
5.被告應連帶分攤111年之房屋稅金額792元。
6.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地價稅金的賠償金32,000元。
7.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房屋稅金的賠償金32,000元。
8.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6年元月份起至110年6月份止,無權占有使用費1,256,796元。
9.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6年1月份起至110年6月份止,無權占有使用收益費54萬元。
10.被告應連帶償還原告106年1、2月份無權占有使用費74,596元或64,104元,及自10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167,800元。
12.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片面提前終止租約損害賠償金預估30萬元。
13.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提前終止租約69,820元。
14.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完成系爭房屋點交工作時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2,296元。
15.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無益閱卷之法定日費500元及影印費71元,合計571元。
16.被告應連帶償還原告第一審裁判費5,450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7.訴訟費用由共同被告等2人連帶負擔。
18.被告應自106年元月份起至110年6月份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既存遮雨棚費共計270,000元。
19.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房屋稅、地價稅、綜合所得稅部分:
⒈房屋稅部分⑴106年1、2月房屋稅部分:原告提出109年8月9日台北市稅捐
稽徵處函文可知,房屋稅乃於106年3月才提高,故106年1、2月並無房屋稅增加情事,原告請求並不合理。且該二月份原告已自承係供溫美珠無償使用,自無再行請求房屋稅、使用費用或賠償之理。
⑵108年增加之房屋稅部分,被告同意以原告提出之1,633元計算。
⑶109年增加之房屋稅部分,被告同意以原告提出之1,588元計算。
⑷因原告起訴前遲未提出稅單說明歷年房屋稅增加情形,致被
告無法核算,被告並無造成原告損害,原告主張相當於房屋稅之賠償金,並無理由。
⑸110年1月至6月之房屋稅,被告同意以792元計算。
⑹兩造租賃契約已於110年6月30日終止,故原告請求110年7月至111年之房屋稅,並無理由。
⑺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前,亦係出租給第三人,為何房屋稅為何會增加,被告亦不明瞭。
⒉地價稅部分:
⑴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約定由被告負擔地價稅,亦未約定地價稅較出租前增加部分由被告負擔,故被告無負擔義務。
⑵原告提出109年8月9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文可知,地價稅係
於107年始因出租調高稅率,故原告主張被告106年應負擔地價稅額,亦與其自己主張矛盾。
⑶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0年6月30日終止,原告請求110年7月後之地價稅,亦無理由。
⑷系爭租賃契約並無約定被告應給付增加之地價稅,原告請求相當於地價稅之賠償金應屬無據。
⒊綜合所得稅部分:
⑴本件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人應給付較出租前增加之綜合得稅
,被告當然願意遵守規定。然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承租房屋後原告之綜合所得稅確實有較出租前增加情形,又若有增加,增加之理由為何,金額若干,致被告至今無從確認應否給付及應給付之金額。
⑵稅法就「租金所得」並無所謂分離課稅之規定。原告遲不提
出其所得稅因本件租賃而增加之證明,至被告無法核算,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相當於地價稅金之賠償,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主張110年6月至12月之房屋稅、地價稅與綜合所得稅部分並無理由:
⑴原告已承認接獲被告通知,因原告未事先告知系爭租賃物有
違章建築,致面臨拆除大隊到場勘查、通知拆除之窘境,故於110年6月30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通知原告當日下午五時至現場進行點交。
⑵本件系爭租賃契因原告提供之系爭房屋有違章建築,卻未事
先告知被告,未告知違建範圍,讓被告誤以為承租的面積就是系爭房屋現況面積,使被告陷於錯誤。又因違章建築涉及公共安全,週圍其他方違建也由主管機關拆除,主管機關亦曾到現場表示將拆除違建,故系爭租賃契約已違雙方租約租賃約定與目的,被告已通知原告系爭租賃契約於110年6月30日終止,被告已提前通知原告於110年6月30日到現場點交,被告亦已於通知時間前將現場清空、打掃完成、並消毒完畢,準時等待原告前來點交。惟原告收受通知於110年6月30日下午5時至系爭房屋大門口後,以有其他人如維持秩序之員警、無法確認有消毒等等為由,拒絕入內點交。原告當日根本沒有入內進行確認屋內情形,即拒絕點交,被告甚感無奈。原告拒絕入內之事由,並非法律或契約上之合法事由,故原告主張至今未完成點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
⑶上開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受領事由,自應由原告負擔遲延受
領之責任,不得再向原告主張任何權利,況系爭租賃契約並未明文約定原告有何可以拒絕接受受領、點交之事由,故原告不論對房屋內部有任何意見,得於點交後另行主張其權利,而本件原告連踏入系爭房屋都無,其拒絕點交並無理由。⑷被告將上開原告受領遲延之相關主張等等,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亦遭原告拒收退回。
⑸被告亦未同意任何原告任何調解主張,調解並未成立,自然
沒有原告所稱視為同意、默認情形等。本件原告自不得就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賠償金、違約金,不當得利。況原告就所謂損害項目及金額未提出證據證明。
㈡本件被告終止契約之理由已於前述,本件終止租賃契約既係
起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提前終止租約之損害賠償(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損害項目與金額之證據)、賠償終止租約69,820元、無權占有使用雨遮費等並無理由,否則即與公平正義與誠信原則相違。
㈢原告以現場屋外員警等第三人太多、其無法確認已經消毒完
成等事由拒絕進入系爭租賃標的進行點交並無法律及契約上依據,又系爭租賃契約亦未就點交事宜約定違約金,原告應自付受領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未完成點交之按日以2,296元計算遲延違約金等,並無理由。
㈣否認有無權占有、無權使用、收益、違約使用情形,被告均
依約定使用租賃標的,並無違約、無權占用、無權使用情形,原告就此之各式請求並無理由,請參歷次書狀說明。
⒈原告110.1.22書狀第2頁已說明,因原告不願變更租賃條件與
溫美珠重新簽訂簽定市府要求之公版契約(即「臺北市大安區錦華里租用里民活動場所租賃契約」,以利領取補助款補貼里民活動場所(里辦公室)之租金,於是在市議員協調下,原告同意改由其與被告尤健雄簽約,溫美珠任連帶保證人,再由尤健雄與溫美珠簽訂上開公版契約,利錦華里里長溫美珠領取補助款,補助里民活動場所租金使用。原告已自承上開經過,出租時自然知悉出租該屋予尤健雄,目的在做為錦華里里民活動之場所使用,亦知悉承租目地之一在做里辦公室使用。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約使用、無權占用,與事實不符。
⒉106年1、2月原告係無償供溫美珠使用,有被證2租賃契約可
證,被告使用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無權占用使用費、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⒊本件無論是錦華里里辦公室或錦華里社區發展協會,均係提
供錦華里里民活動,故系爭租賃標的物亦僅係供錦華里里民活動場所使用,被告等並無違約情形。
⒋被告等並無從錦華里里辦公室或錦華里社區發展協會就租賃標的物有任何收益。
⒌況系爭租賃契約成立時,原告並未告知被告有違章建築,可
能會有拆除大隊到場勘查、拆除情形(原告若否認沒有事先告知,應負舉證責任),被告當然不知其無法律上原因使用違章建築部分,且供里民使用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規定沒有需要返還原告之利益、使用雨遮費,亦無其他不當得利情形,也無其他所謂違約金、損害賠償、占有違約使用費等等,原告本件請求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
⒍承上,本件因終止租約及未完成點交均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故原告請求終止租約損害賠償10萬元加預估30萬元、69820元、按日計算2296元等等種種損失,其主張無法律上及契約上之理由,原告亦未就該損害項目及金額舉證,其請求不應准許。
㈤原告本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終止租約、無權占用等種種原
因其受有損失應予賠償云云,然本件被告均係依約行事,並無侵權情形,原告主張健康受損、訴訟支出、工作損失、精神損失等等各式損失均未見原告舉證,亦未舉證其確已有工作,而無法工作或其他主張與本件之因果關係,且原告對其主張損失金額正確、合理性亦未舉證。
㈥被告固曾應原告要求給付106年間給付部分款項,然該次給付
係被告在不堪原告密集要求,且經被告多次要求提出稅單,原告始終拒絕提出,縱兩造已至稅務單位,原告仍舊拒絕提出稅單證明出租前金額,當天被告因急於回家照顧生病家人,只得暫時開票給付部分款項以離開稅務單位,待之後確定出租前稅單記載內容,再行確定核算找補,此係急迫下得以回家的方法,並無向原告表示同意日後均以此計算之意思,被告主觀上亦無此意。是本件被告從未同意租期內各年度關於稅款補貼部分,均以原告口頭提出之106年度增加金額與算式為準。本件原告至今均不願對被告提出證據說明出租前稅額,卻又對被告不間斷要求給付其主張增加之稅額、款項,被告至感無奈,更不可能同意全部補貼均依照原告口頭陳述之金額為計算基礎,本件原告主張違背常理,且悖於誠信原則,不足採信。原告若主張被告同意,應負舉證責任。
㈦本件原告將補助款連同依土地法計算之租金合計主張系爭房
屋租金達6萬餘元,被告不知其將二者合併計算之法定依據又是如何。
㈧原告主張每日500元日費,未說明依據,又起主張之存證信函
、雙掛號郵資郵資、影印費乃因可歸責於其個人事由所支出,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㈨被告未曾對原告提出告訴,並無誣告情事,原告請求並無依據,應不允其請。
㈩被告同意給付之房屋稅4,013元,或鈞院認為應有給付原告之
金額,請與被告得對原告主張之100,000元押租金債權中抵銷。
原告其餘主張說明:
⒈房屋稅、地價稅核課職權為稅捐稽徵處,原告主張被告與稅捐稽徵處商定稅額,並非事實,亦與法律規定不符。
⒉被告早已將系爭租賃標的物截至110年6月30日之水電瓦斯費結清。
⒊原告主張全國人民都知道雨遮一定是違建,被告不認同。原
告要求被告提出其隱匿租賃標的物有違建之證據,似乎主張其有告知被告,然隱匿係消極事實,告知為積極事實,故上開事項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⒋租賃標的物於被告承租前10幾年就已列管,被告也是主管機
關通知因為違建要到場,才知有違建,並非被告檢舉才被列管。
除108、109、110年1月至6月增加之房屋稅合計4013元外,原
告歷次書狀關於被告視為同意之主張,被告否認。原告部分主張甚至提出調解,而調解並未成立,當可知被告並未同意。被告並無其他任何視為同意、默認、認諾或自認之意思表示。
被告撤回民事爭點整理狀調查證據之聲請。本件原告未舉證
證明系爭租賃契約成立後,其所得稅確實有增加,原告起訴主張其所得稅有增加,應由原告舉證。
原告前次庭期表示願意進行點交程序,惟原告110年11月26日
民事起訴補正狀第6頁,要求被告應將經拆除之違建回復原狀返還、並要求提出法律與契約均無依據之消毒證明才要進行點交云云。實則被告早已於預定點交日前消毒完畢,且里辦公室早已於110年7月1日搬離該處,並於里內公布欄公告里民週知,原告都知悉。系爭標的物自110年7月1日至今被告並無進出使用,無必要再行消毒。惟若原告有意願進行點交歸還房屋之協調,合理範圍內被告都願意協調歸還的程序,被告當然希望可以順利歸還房屋。被告等終日均在為民服務,錦華里業務亦年年獲全國最優表揚,被告當然希望能好好處理點交歸還房屋事宜。至於兩造若真有其他歧見,則由主張權利之一方依法請求,應屬可行之解決方法,以化解目前房屋歸還爭議,尚請原告審思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房屋自106年1月起之房屋稅、
土地稅、綜合所得稅等,有無理由?⒈按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7條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民法條文說明,應可知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除契約或法律另有約定外,原則上應由出租人自行負擔,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分擔系爭房屋自106年1月起之房屋稅、土地稅、綜合所得稅等租賃物稅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確有就稅捐之負擔另行約定等情,負舉證之責任,從而,倘原告就其主張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則本院即難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先予敘明。
⒉查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第15條應有明確記載:「房屋之捐稅
由甲方(即原告)負擔」等語;第16條則明確記載「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應由乙方(即被告)負責補貼,乙方絕無異議(即被告)」等語,揆諸前開約定及民法第427條之規定,應足認系爭房屋除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捐稅,有因系爭房屋之出租而增加之情形外,其餘未列舉之稅捐原則上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堪予認定。
⒊次查,依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8月8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10667807000號函記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106年3月起,課徵稅率已由百分之1.2調整至百分之2(見本院卷第153頁),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補貼此部分因系爭房屋之出租而增加之房屋稅,應無疑義。又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依記載係於民國112年2月28日終止,惟系爭租約第18條即明確記載:「租賃期間內乙方(即被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即被告)應賠償甲方(即原告)二個月租金,乙方(即被告)絕無異議。」等語,堪認系爭應有民法第453條所稱,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之情形。準此,因被告已於110年4月13日,以臺北金南郵局第000154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請求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0年6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已合於系爭租約第18條、民法第453條、民法第450條等規定,堪認系爭租約應已於110年6月30日終止。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之房屋稅數額,應自106年3月1日起算至110年6月30日止,106年3月至107年已結清之部分後,尚餘為4,013元(計算式:108年1633元+109年1588元+110年792元)未繳納。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請求被告等給付系爭房屋因出租而增加之房屋稅部分,於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4,01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再查,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房屋出租後增加之地價
稅等情,經查,原告雖陳稱:「被告尤建雄曾認諾土地稅確應由其負擔」等語,並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惟因被告尤建雄前開對話,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稱,被告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所為之自認,是本院仍應斟酌一切事證,以判斷兩造是否就系爭房屋出租後增加之地價稅負擔有所約定。準此,因被告尤建雄嗣後即有爭執「至於土地稅,非本契約內容」等語,此觀前開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自明(見本院卷第159頁),自難認兩造確有就系爭房屋出租後增加之地價稅應由被告負擔等情達成合意。準此,因系爭租約僅有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稅捐之補貼為明確之記載;又依系爭租約第15條、民法第427條之規定,租賃物之稅捐原則上應由出租人自行負擔,是以,於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之事證以證明兩造確有另行約定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應由被告負擔之情形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本院即難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房屋出租後增加之地價稅等情,難認有據,自應予駁回。
⒌末查,原告雖再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房屋出租後增加之
綜合所得稅等情,惟原告於被告等請求其綜合所得稅之數額因系爭房屋之租賃而增加之證明後,卻未提出綜合所得稅單據以供查驗(見本院卷第159頁)。是以,因本院無從判斷原告之綜合所得稅之數額是否有因系爭房屋之租賃而增加之情形,自難認系爭租約第16條之條件已確實成就,從而,本院應難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⒍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
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出租後增加之房屋稅、地價稅、綜合所得稅等情,於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自106年3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系爭房屋因出租而增加之房屋稅,數額為4,01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⒎另因系爭租約依形式觀之,確有未約定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系
爭房屋因出租而增加之地價稅之情形,是被告等陳稱:原告有溢收106年之地價稅、房屋稅,合計32,000元等語,應為防衛其權利所必要,而難認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6項、第7項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相當於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等情,難認有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錦華社區發展協會、錦華里里辦公
處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復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以系爭房屋提供錦華社區發展協會、錦華
里里辦公處使用,已構成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應負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責任等情,經查,系爭租約之性質應為租賃契約,揆諸民法第421條之約定,系爭租約之必要之點應為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等使用收益,被告並應按月給付租金予原告,是以,因兩造已就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租賃期間、租金數額等必要之點達成合致,是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租約應已有效成立,先予敘明。
⒊次查,原告雖主張錦華社區發展協會、錦華里里辦公處就系
爭房屋之使用,應已違反系爭租約有關:「僅供臺北市大安區錦華里做為里活動場所,不得營業登記」之約定等情,惟查,前開約定應係民法第438條所稱之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約定方法,是被告等縱有違反前開約定,原告應僅得依民法第438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契約,而難認被告等有因而構成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另被告等將系爭房屋提供錦華里里辦公處、錦華里里民活動場所、錦華社區發展協會等團體使用,目的均在提供臺北市大安區錦華里之里民相關服務,此有原告陳報之臺北市大安區錦華社區組織基本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9),自難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有違反系爭租約關於:「僅供臺北市大安區錦華里做為里活動場所」之約定;另依據原告陳報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見本院卷第173頁),系爭房屋雖認定為非住家使用,然亦非登記為營業使用,自難認被告等有違反系爭租約關於:「不得營業登記」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等將系爭房屋提供錦華里里辦公處、錦華里里民活動場所、錦華社區發展協會等團體使用,難認已構成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8項、第9項、第10項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等情,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非前揭權利受損,當然即無適用該條文之餘地。次按人民因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一方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⒉查原告雖陳稱:因被告有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是原告自得
依系爭租約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系爭租約第12條應係記載「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等語,自應認原告所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請求被告賠償者,僅限因涉訟所支出之訴訟費、律師費用等費用,而不包含原告因應訴所付出之勞費支出。準此,因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難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又原告就其身體因本件訴訟而生重大損害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所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請求被告賠償者,僅限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等費用,而不含其他勞費支出,詳如上述,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1項、第15項請求被告等就原告因本件訴訟所生之身心損害、閱卷費用、影印費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⒊另民事訴訟法本即有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之相關規定;又
被告就本院109年度司次字第962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於本件訴訟進行答辯,應係捍衛其權利所必要;參酌原告就本件訴訟之裁判費僅為預納,若獲勝訴判決本可請求被告給付,自應認原告訴之聲明第16項請求被告等負擔本件訴訟之裁判費等情,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等就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等情,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⒈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
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復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等雖抗辯:系爭租賃契約成立時,原告有漏未告知系
爭房屋之遮雨棚係違章建築,而可能會有拆除大隊到場勘查、拆除之情形,是被告等應得據以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惟查,系爭房屋之遮雨棚雖確有經建管處認定為違建,並由拆除大隊進行拆除之情事,惟因系爭遮雨棚僅係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自難認系爭遮雨棚之拆除,已達民法第435條第2項所稱,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之情形,是以,被告應難據以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等就系爭租約之終止,雖未符合民法第435條第2項之規定,然因系爭租約第18條已有明確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即被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即被告)應賠償甲方(即原告)二個月租金,乙方(即被告)絕無異議。」等語,自應認系爭租約已有明確約定當事人之一方得於期限屆滿前,任意終止系爭租約。準此,因被告已於110年4月13日,以臺北金南郵局第000154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請求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0年6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是系爭租約仍已依法終止,堪予認定。
⒊承上所述,系爭租約雖已由被告等依系爭契約第18條、民法
第453條等規定任意終止,惟因系爭租約之提前終止,係可歸責於被告等,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疑義。惟就損害賠償之數額部分,原告雖主張:於扣除押租金後,被告等尚應連帶賠償300,000元等語,惟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因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8條,已有就提前終止租約應給付之違約金為明確之約定,自應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數額,即應以2個月份之租金為限,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第13項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損害賠償等情,於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6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自應予駁回,堪予認定。
⒋另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屋之點交並未完成,是原告應得請求
被告等負遲延責任等情,因被告確已於110年4月13日,向原告請求終止系爭租約,此有臺北金南郵局第000154號存證信函可證;並已於110年6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並通知原告進行點交,此有臺北金南郵局第282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考,應足認原告已完成系爭租約終止之必要程序,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4項請求被告等自110年7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點交日止按日給付2,296元等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無權占有使用系爭遮雨棚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次按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則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雖確有未明確約定系爭遮雨棚是否為租賃物
之情形,惟遮雨棚依社會一般通念觀之,應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為輔助原建築之用,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是以,因系爭遮雨棚應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自應認系爭遮雨棚為系爭租約之效力所及,從而,被告依系爭租約使用系爭遮雨棚,應難認有不當得利可言。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無權占有使用系爭遮雨棚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18項之請求,於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自106年3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系爭房屋因出租而增加之房屋稅,數額為4,013元;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損害賠償,數額為60,000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內之請求,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又因被告等對原告尚有100,000元之押租金債權得請求返還,是於被告等行使抵銷抗辯後,本件原告已無剩餘之債權得向被告等請求,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即應予駁回,堪予認定。另本件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