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651號聲 請 人 尹世樂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尤健雄等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51號請求分攤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51號請求分攤費用等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7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之情形,爰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且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得以裁定更正之前提,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為限。
三、經查,原判決主文欄已明確記載「原告之訴駁回」等語,並已於判決理由欄第五項記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無就請求事項漏未裁判之情形。聲請人雖認原裁定之主文或理由有所不當,然此應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範疇,自無從據以聲請補充判決,是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應無可採;又聲請人雖又主張原判決應有顯然錯誤等語,惟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應係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自非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而非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更正所得處理之範疇。準此,聲請人本件裁定更正及補充判決之聲請,於法應有未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