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658號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被 告 一郎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曉訴訟代理人 黃聖諺
黃鉯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3日簽訂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提供約有防衛系統商品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即:防衛系統主機三台(YPS-66、YPS-77、YPS-88)(下稱系爭主機三台)、DG-75微波偵測器3顆、磁簧感應器1個、110伏特電源轉換為12伏特電源供應器2個、設定解除防衛系統警戒之滾動編碼防拷貝遙控器7顆、緊急按鈕1顆,安裝地點在被告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下稱被告民族東路營業所),供被告現場作為夜間自動報案、緊急按鈕自動報案系統功能使用。被告於107年7月16日上午10時28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176號另案民事事件(下稱另案2176號事件)開庭時,才當庭向法官自認系爭契約已終止,沒有保管主機義務,請原告來取,原告沒有來取等語。原告認為原告的系爭設備可能已經不見了,或是已經遭受被告變賣或是破壞了,而後又在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108號確定判決及該案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39號確定裁定,原告始能知悉被告對於系爭設備已全數無權占有。故原告爰依民法第21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物或不能回復原狀時金錢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占有之系爭設備。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設備,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兩造固有針對被告民族東路營業所簽立系爭契約,然該契約書並未附有「現場安裝之防衛系統產品」清單(下稱系爭產品清單)。原告僅有於被告民族東路營業所安裝系爭主機三台,並無原告所稱之其餘設備。被告業於104年2月4日函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原告於文到3日內將設備搬走,然原告對此取回請求完全置之不理。期間原告對被告多次興訟,於該等訴訟程序中被告均多次主動要求原告盡速取回於被告處之物品,原告聽之仍然無任何舉措,自系爭契約終止迄今5年間,並非被告不願返回系爭主機三台,而係原告遲遲不願來取回,原告目的係為了伺機再行惡意興訟,製造紛端,浪費國家訴訟資源,被告誠摯希望原告能夠盡速前來取回系爭主機三台,被告必全力配合,本件訴訟實無進行之必要,請依法駁回濫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101年1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防衛系統商品設備,安裝地點在被告民族東路營業所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其安裝之設備為系爭設備,而被告則抗辯僅有安裝系爭設備中之系爭主機三台,並未包含其他設備等語。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系爭契約影本1份為證(訴字卷一第67至70頁),然被告爭執該影本最末頁所附之系爭產品清單並非兩造簽約之附件,並提出未附有系爭產品清單之系爭契約影本1份為佐(訴字卷一第119至123頁)。觀諸兩造所提上開系爭契約影本,於契約本文部分(共三頁)內容均相同,並於此三頁之頁面交界處,均蓋有兩造公司之騎縫章,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更明文約定「本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為壹式參頁,蓋上甲方、乙方騎縫章,分別由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等語;對照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影本後附之系爭產品清單,則僅於頁面邊界內之空白處(並非頁面交界處)蓋有原告公司之印章,並無加蓋被告公司之印章,該清單與契約本文之頁面交界處並未蓋有任何騎縫章(訴字卷一第70頁),綜合上情,顯見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應確實僅有共三頁之契約本文部分,並無系爭產品清單作為契約附件。原告據此主張兩造約定於被告民族東路營業所安裝之設備為系爭設備全數,已非可採。
(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已經被告於104年2月4日合法終止」之事實,業經「當事人同為兩造」之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3133號給付帳款事件(下稱另案3133號事件)中列為重要爭點,並於訴訟過程中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由法院就該爭點為實體判斷後,於104年7月6日判決認定屬實明確,該判決並於同年月8日、9日分別送達被告、原告等情,有另案3133號事件判決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25至30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3133號事件全卷核實。故「系爭契約已經被告於104年2月4日合法終止之事實」,於本件訴訟即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又被告係於另案3133號事件訴訟中之104年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訴字卷二第5至9頁),函中已明確表示:特以此函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請於文到3日內派員取回原告公司之商品等語,原告亦於同年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原告有於同年月4日收受被告上開存證信函」等語(訴字卷二第11頁),可見原告確實已於104年2月4日收受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知悉被告已主動表示要返還原告安裝之設備。而另案3133號事件業已依據上開存證信函之證據資料,於同年7月6日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確實經被告於同年2月4日合法終止,原告於同年7月9日收受該判決,亦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足見原告斯時已肯認系爭契約業於同年2月4日終止,被告並已主動向原告為返還設備之表示之事實。參諸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契約終止後,若甲方(即被告)未主動歸還乙方(即原告)所交付之商品,且乙方至前開系統安裝地點(即被告民族東路營業所)亦無從會晤甲方時,乙方得基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地方公正人士之在場見證,自行將商品拆回」,依此反面解釋,於本件被告已主動表示要歸還原告設備之情形,原告自應與被告聯繫接洽設備取回事宜,而非要求逕自拆回設備,始符該條約定意旨及事理衡平。然原告從104年7月9日收受另案3133號事件判決時起迄至109年7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訴字卷一第7頁本院收狀戳)之近5年期間,均未向被告聯繫接洽取回設備事宜,甚至再反於另案3133號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系爭契約已於104年2月4日終止」之事實,對被告於另案2176號事件起訴主張:被告並未終止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2月4日至107年4月3日期間之服務費用等語,經被告於另案2176號事件之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度當庭陳明系爭契約已終止,已通知原告前來取回設備,但原告均未來取回一節,原告卻仍無視於上開被告早在104年2月間即寄發之存證信函中已明確要求原告取回設備之內容,猶於當庭陳稱原告並未受通知取回等語,此經本院調閱另案2176號事件案卷審閱無誤,有該份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參(訴字卷二第15至23頁)。嗣經另案2176號事件於107年9月11日判決認原告應受另案3133號事件判決所為「系爭契約已經被告於104年2月4日合法終止」之認定之拘束,故原告請求契約終止後之服務費無理由(見訴字卷一第21至23頁另案2176號事件判決影本),原告於107年9月17日收受該判決後,亦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顯見原告至遲於107年7月間又再次經被告表示系爭契約確實已經終止,且有請原告前往取回設備之意思表示後,原告仍執意不與被告聯繫接洽取回設備之具體事宜,反而係於(107年後之)再2年後之109年7月間,以「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然占有原告原先安裝之設備」為由,依民法第21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或不能返還時金錢賠償,其行使權利已與前揭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意旨有悖,且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構成權利濫用,其請求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1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占有之系爭設備,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設備,被告應賠償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應本於善意及誠信原則,自行與被告聯繫接洽取回相關設備之具體事宜,始符行使權利之誠信原則,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