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686號原 告 李碩蘭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賴可欣律師被 告 紐約第五街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留雅珍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綉薇,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留雅珍,被告已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以民事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檢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2894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2至298頁),是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原係分別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1(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與頂樓共用之樓地板修復至不再滲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4,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北司調卷第5頁);嗣主張被告雖經原告多次緊急通知始修繕系爭房屋,仍怠於積極處理,致使原告女兒即訴外人林晏竹(下稱林晏竹)只能另覓其他居所,因原證5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林晏竹與他人合租房屋之每月租金數額實際高於系爭房屋之一般租賃使用行情,故原告僅以每月21,427元計算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至不能使用收益之時間則自最初通知被告修繕漏水之107年1月份起算至被告提出工程保固書之109年9月1日前(即109年8月份),共計32個月,是以,原告無法正常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85,664元(計算公式:21,427元×32個月=685,664元),遂於109年9月28日以民事準備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1,702,120元【計算公式:1,016,456元(因漏水導致裝潢、傢俱損害)+685,664元(無法正常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損害)=1,702,120元】;至兩造就「紐約第五街」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頂樓防水層年久失修發生漏水問題,目前已經修繕完畢等節復不爭執,此有本院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頁),原告已於本院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撤回,不再主張修復漏水等情,有上揭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9頁)。原告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0頁);經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9樓之11房屋(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告約於107年1月間即發現系爭大廈頂樓防水層失效滲漏水至系爭房屋內部,原告曾多次緊急通知被告進行修繕,被告卻未及時處理,以致造成系爭房屋內部天花板、牆壁、燈具線路等裝潢嚴重損壞,且因系爭房屋內唯一臥室因漏水嚴重無法居住,致使原告暨家人需另行租屋;且查,兩造對於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系爭大樓頂樓防水層年久失修所致,該部分確實屬被告應負責修繕之範圍,且目前已經修繕完畢等節並無爭執,又本件經送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進行鑑定,亦認定系爭房屋發生損害原因為系爭大廈頂樓防水層年久失修造成漏水所致,而被告身為系爭房屋之管理委員會,應負有維護、修繕系爭大廈頂樓防水層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漏水導致裝潢、傢俱損害及自107年1月至109年8月期間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總計為1,702,120元,應屬有據。茲就各該損害分別說明如下:
1.系爭房屋因漏水致使天花板及木板嚴重毀損、櫥櫃門片、隔間拉門、實木地板泡水變形、牆壁屋頂漆面、水泥牆脫落壁癌及燈具線路毀損等多處裝潢嚴重受損,原告參照訴外人樂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蓋公司)報價單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1,012,156元(計算公式:677,156元+335,000元=1,012,156元),又大型傢具泡水毀損而需僱工丟棄,需支出清運費4,300元,此有華陽優質搬家估價單乙紙附卷可稽;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1,016,456元(計算公式:677,156元+335,000元+4,300元=1,016,456元)。
2.原告約於106年底發現頂樓漏水情形,自107年1月起即多次敦促被告緊急修繕,惟被告卻怠於處理,造成系爭房屋損壞日益擴大,致使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復參以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其租屋行情單坪約為1,520元,系爭房屋總面積為46.6平方公尺(約14.0965坪),依此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約為21,427元(計算公式:1,520元×14.0965坪≒21,427元)。承上,雙方進行調解時,被告方告知曾僱於107年11月間委請專業廠商進行測試,再於108年1月間確認系爭房屋漏水應為頂樓漏水所致後,方委請廠商施作頂樓全面防水工程等節,足見被告縱使曾僱工進行頂樓局部修繕,亦未修復系爭房屋漏水區域;豈料系爭房屋已因漏水問題造成內部裝潢、線路嚴重毀損,被告卻遲於108年間始僱請廠商進行完整之頂樓樓地板之防水修繕,此修繕效果僅能抑止新水從頂樓繼續滲漏進入系爭房屋,而無法阻止因漏水造成系爭房屋之毀損情形擴大。且被告雖提出108年間已修繕頂樓防水層之相關單據,然卻怠於通知原告有關修繕進度,亦未與原告確認系爭房屋是否仍持續處於漏水狀態?是以原告主張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時間點應自最初通知被告修繕之107年1月份起算至被告提出已完成修繕之工程保固書之109年9月1日前(即109年8月份),共計32個月,原告受有685,664元之損害(計算公式:21,427元×32個月=685,664元)。
㈡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原告約於106年底反應系爭房屋頂樓有漏水現象,被告隨即委
託廠商進行系爭大廈頂樓局部修繕,此有被證1之被告管理委員會簽呈暨被證2之承包廠商出具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被告絕無原告所指怠於處理、置若罔聞之情形;嗣於107年9月間原告又反應有漏水狀況,被告隨即於107年11月間委請專業廠商進行測試是否為頂樓漏水所造成,最終於108年1月間確認應係頂樓漏水所導致,被告乃委請專業廠商於108年6月9日完成頂樓全面之防水工程,此有被證3之施工照片及被證4之承包廠商即訴外人金東泰土木裝潢工程公司(下稱金東泰公司)所出具工程保固書可資為憑。而自108年6月9日完成防水工程後迄今,歷經無數颱風及豪大雨之劇烈天候,系爭房屋並未曾再發生漏水情形,此為原告所自承,足證系爭大廈頂樓與系爭房屋所共用樓地板已經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從而原告因頂樓平台漏水致影響居住之時間應為107年1月起至108年6月止,總計17個月。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修繕後怠於通知原告,負擔107年1月至109年9月1日期間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失云云,然參照被證5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擷圖可知,被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總幹事於108年6月21日已經提出施工照片予原告查看,並請原告前來查看完工情況,堪原告至遲應於108年6月21日起即已知悉系爭大廈頂樓防水工程已經修繕完成,是原告於該期日後繼續租賃其他房屋居住所受之租金損失,顯不可歸責於被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再者,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所提出鑑定報告認為系爭房屋因漏水造成瑕疵而不能正常使用之範圍比例為
25.53%,從而原告因漏水不能居住所生之損失金額應為92,990元(計算式:21,427元×25.53%×17個月=92,990元),至原告雖指稱系爭房屋為一房一廳一衛之樓中樓格局,臥室漏水將使系爭房屋全部無法使用云云,然觀諸該臥室木拉門前方尚有一個未受漏水影響之起居室可做為臥室使用(參鑑定報告書6-2頁),原告前揭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末查,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然斟酌系爭房屋內部之裝潢年代已久,就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示系爭漏水修復費用中裝潢「材料」以新品替換舊品部分,應依法予以折舊,亦即該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示系爭漏水修復費用中項次一.2、二.2、四.2、五.2之價格應以10分之1計算,方屬公允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56、179頁)㈠被告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核之管理委員會。
㈡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1房屋(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㈢原告為紐約第五街大廈(即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㈣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已達成共識,係系爭大樓頂樓防
水層年久失修所造成,該部分係屬於被告管委會應負責修繕之範圍,目前業已修繕完畢。
㈤兩造同意系爭房屋全部面積之使用收益金額為每月21,427元。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用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已達成共識,係系爭大樓頂樓防水層年久失修所造成,該部分係屬於被告管委會應負責修繕之範圍,目前業已修繕完畢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實;且查,本件經送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定「造成系爭房屋二樓臥室瑕疵之原因,為紐約第五街大廈頂樓防水層漏水所造成」,有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0年2月23日鑑定告報書附卷足憑(見外置鑑定報告書第11頁),則被告就系爭大廈頂樓防水層漏水情事,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條第項相關規定,應負修繕之責。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有明定,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乃為保護區分所有權人生活環境、防止危害其權益之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大廈頂樓防水層漏水情事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因系爭大廈頂樓防水層漏水一事致無法正常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92,990元。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遲未修繕系爭大廈頂樓防水層漏水瑕疵,導致其於107年1月至109年8月1日共計32個月期間均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需另行租屋居住,受有損害685,664元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經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因系爭大廈頂樓防水層漏水情事所生損害固應負賠償責任,然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其所受實際損害之部分,仍應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大廈頂樓防水層漏水情事導致系爭房屋
之全部範圍均無法使用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且查,本件經送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會同兩造實地勘驗現場後,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房屋在使用執照存根註明之用途為供「一般事務所」使用,但其實際上之用途,可能當「住宅」使用。以系爭房屋之室内空間動線配置而言,進大門後為玄關,玄關右側為浴廁,之後則為客餐廳,一樓靠窗為廚房(原陽台),迴轉為室内梯,上至二樓為起居室(二樓靠窗側),室内動線底端則為〔二樓臥室〕。系爭房屋因漏水造成之瑕疵,集中於〔二樓臥室〕;上揭瑕疵的情況為天花板滴水、櫥櫃變形發霉及木地板股起而剝離,確實會使〔二樓臥室〕功能減損至無法居住的狀態。但因〔二樓臥室〕位於室内動線底端,該〔二樓臥室〕並非進出系爭房屋,必經之空間。倘若封閉〔二樓臥室〕不使用,並不影響其他空間進出系爭房屋,亦不影響其他空間獨立居住的使用功能(如沐浴、如廁、烹飪、用餐及工作等行為)。因此,系爭房屋因漏水造成之瑕疵,並不足使系爭房屋功能減損至完全無法正常使用。系爭房屋應僅部分無法正常使用,其無法正常使用之範圍為〔二樓臥室〕。檢附相關計算公式及具體估算其比例如下:系爭房屋現況使用面積:(387x000)-(000x60)+(387x812)=636594平方公分=63.66平方公尺。〔二樓臥室〕現況使用面積:(387x420)=162540平方公分=16.254平方公尺。無法正常使用之範圍所佔比例:1
6.254平方公尺+63.66平方公尺≒0.2553≒25.53%】,有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0年2月23日鑑定告報書在卷可稽(見外置鑑定報告書第10、11頁),從而應認系爭房屋應僅二樓臥室部分無法正常使用 ,具體估算其比例為25.53%。
⒊原告又主張於107年1月至109年8月共計32個月期間均無法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云云,然遭被告否認。承上,系爭大廈頂樓防水層漏水瑕疵業經被告修繕完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信為真實。再查,觀諸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4之金東泰公司所出具工程保固書(見本院卷第152頁),系爭大廈頂樓防水層漏水瑕疵至遲於108年6月10日應已修繕完畢。原告雖主張被告遲至109年9月1日始將被證4之金東泰公司所出具工程保固書交付予原告,從而原告於107年1月起至109年8月底為止,共計32個月期間均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然被告既委請金東泰公司於108年6月10日完成系爭大廈頂樓防水層漏水瑕疵之修繕工程,應認被告於108年6月間已完成其應負之修繕義務,要與原告有無實際取得被證4之金東泰公司所出具工程保固書並無直接關連性,況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5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擷圖顯示(見本院卷第406至410頁),被告於108年6月21日已透過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將系爭大廈頂樓防水層漏水修繕工程完工照片傳訊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06至408頁),且明確告知原告頂樓防水工程業已完工(見本院卷第410頁),堪認原告於108年6月間已明確知悉系爭大廈之頂樓防水層漏水瑕疵業經被告委請廠商施工修繕完畢,衡情原告自斯時起即可正常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縱原告主張其遲至109年8月底始實際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一節屬實,然上揭延後使用收益之情形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108年7月至109年8月期間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暨該損害與系爭大廈之頂樓防水層漏水瑕疵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應認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賠償未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時間為107年1月至108年6月共計17個月一節,為可採信。
⒋又查,系爭房屋全部面積之使用收益金額為每月21,427元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就因系爭大廈頂樓防水層漏水一事致無法正常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2,990元(計算公式:
每月租金21,427元×無法正常使用範圍比例25.53%×17月=92,990元),逾此數額,即難准許。
㈢原告就因系爭大廈頂樓防水層漏水一事致系爭房屋受損,得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278,55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大廈頂樓房水層漏水導致系爭房屋之裝潢、傢俱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繕費用為1,016,456元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⒈本件經送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會同兩造實地勘驗現場
後,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房屋〔二樓臥室〕天花板等瑕疵之修復時機,須待漏水原因已消除或漏水源頭已修復完成,並經過屋頂平台之72小時地坪積水測試完成及一段時間之觀察,確認無漏水後,再予執行系爭房屋之修復施工。系爭房屋,其修復之工項内容及合理費用如下:⑴、針對《木作天花板》之修復工項内容:將系爭房屋〔二樓臥室〕之木作天花板拆除及運棄(保留相關消防設備及崁燈電線等配件),檢視内部平頂狀況並做必要清理等。再重新施作木作天花板及消防設備及崁燈等相關配件。⑵、針對《木作衣櫥櫃》之修復工項内容:將系爭房屋〔二樓臥室〕之木作衣櫥櫃拆除及運棄(保留相關插座及電線等配件),檢視内部牆壁狀況並做必要清理等。再重新施作木作衣櫥櫃及插座等相關配件。⑶、針對《白華及污損的牆壁》之修復工項内容:⒈以刮刀先行剷除表面白華或水潰痕跡。2.再以鋼刷等工具清除表面污垢及水泥粉刷層至原始水泥砂漿層(但若水泥砂漿層之劣化已相當嚴重時,須將之全面打除至紅磚呈現出來為止後,再重新作一次粗彼粉刷。),再以清水將打除面全面清洗乾淨。3.於原水泥砂漿面(或新粉刷面)上,塗水保持濕潤後,再塗佈矽酸質系塗佈防水材,分2次塗刷,約1麵厚即可。4.能於其上再塗膜一層彈性水泥,則效果會更好。5.亦可直接於其上再作一次1:2水泥砂漿粉刷層。6.最後再刷上同顏色水泥漆。⑷、針對《實木地板》之修復工項内容:將系爭房屋〔二樓臥室〕之實木地板拆除及運棄,檢視地坪狀況並做必要清理等。底層舖設防潮布及打釘,再舖設四分夾板及泡棉墊,上層安裝實木企口,周邊填矽利康。⑸、針對《木作拉門》之修復工項内容:將系爭房屋〔二樓臥室〕之原木作拉門拆卸及清理,檢視木作拉門狀況並做必要維護置換等。再修護門上滑軌,最後重安裝木木作拉門,做必要推拉測試。⑹、依上述修復工項内容,回復至未漏水前之原狀,其所需之必要項目之修復工程合理費用之價目表,總價為新台幣贰拾柒萬捌仟伍佰伍拾元整,詳附件㈦修復費用價目表。】,有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0年2月23日鑑定告報書在卷可稽(見外置鑑定報告書第9、10頁),是而應認,就因系爭大廈頂樓房水層漏水導致系爭房屋之裝潢、傢俱損害之部分,回復原狀所需必要修繕費用應為278,550元。⒉被告雖抗辯: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
意旨,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0年2月23日鑑定告報書附件七所示系爭漏水修復費用中「項次一.2、二.2、四.2、五.2」之部分,均係以新品替換舊品部分,應依法予以折舊云云,然遭原告否認,並主張上揭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示系爭漏水修復費用縱有以新品換舊品之情形,亦僅回復漏水前之應有狀態,不應扣除折舊等語。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固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參;惟查,修繕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具有獨立存在價值,以新品修繕結果,將使物除回復原有價值外更有增益,此增益部分不屬於損害賠償所應填補之範疇,自有扣除折舊必要;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而係附合或結合於物之本體,成為物之成分或有輔助物之功能,雖以新品修繕,並無法增益物之本體價值,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無扣除折舊之理;承上,上揭鑑定告報書附件七所示系爭漏水修復費用中「項次一.2『一般造型木作天花板-夾板或夾心板』、二.2『衣櫥-60D×240Hcm(木心板實木線板』、四.2『實木地板-柚木4吋(含4分夾板)』、五.2『原木作拉門-修復及安裝(含滑軌修復)』」之項目(見外置鑑定報告書內附件七第7之1頁)僅係將因系爭大廈頂樓房水層漏水導致系爭房屋具有瑕疵之應有裝潢設備予以修補或重作至堪用所需之費用,是而本件更換材料係用於修補瑕疵,其修繕結果僅係修補系爭房屋之瑕疵使該房屋達於堪用之狀態,回歸該建築物之基本效用,即不漏水、無瑕疵之應有狀態,且上開修繕材料均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房屋室內結構體或其他裝潢,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縱係以新品材料修繕,但無法增益系爭建物之價值,揆之上開說明,本院認為不應扣除折舊,是被告所為前揭抗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就因系爭大廈頂樓防水層漏水情事致系爭房屋受損,得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應為278,550元。
㈣綜上,原告就因系爭大廈頂樓防水層漏水一事,得請求被告
賠償無法正常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損害92,990元及修繕費用278,550元,合計為371,545元(計算公式:92,990元+278,550元=371,545元),逾此數額,則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3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北司調卷第47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371,545元,自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