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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6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687號原 告 何國賓訴訟代理人 蔡雨辰律師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徐碩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本院九十三年度司促字第三八五○號支付命令對於原告於附表所示範圍內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本院93年度促字第385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尚有爭執,且該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清償責任,將使原告之財產仍隨時有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949號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中陳報原告積欠現金卡本金新臺幣(下同)199,209元、截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473,735元,共計672,944元。然被告曾就現金卡債務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於原告之現金卡債權已於93年3月29日確定,迄今已逾15年,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於672,944元範圍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現金卡部分積欠本金199,209元,信用卡部分積欠128,377元,原告就信用卡部分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提出異議,被告遂於107年9月間去電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告知原告尚有現金卡債務未清償,且原告於108年2月就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顯見原告已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98年台上字第3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參照)。㈠㈡經查,原告積欠被告現金卡款項,被告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於93年2月20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清償199,209元,及自9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3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堪信屬實。又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係被告本於現金卡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則該現金卡本金、遲延利息之時效消滅期間,分別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為15年、5年。

㈢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被告則抗辯時效因原告承認債務而中斷。查:⒈被告於107年9月17日曾去電聯繫原告詢問處理帳款事宜,依

兩造通話之電話錄音譯文略謂:「(被告)想跟你了解一下你台新銀行的帳款有沒有打算怎麼處理?」、「(被告)處理你這邊的帳款問題啊!」、「(原告)你不是已經法院叫我要支付了嗎?你都弄到法院去了還在那邊怎麼」、「(原告)你那個十二萬多給我弄到四五十萬,這個我沒法度啦!」、「(原告)那法院要我支付我要去跟法院說。你十二萬多給我加到這麼多差不多等於是高利貸嘛!」、「(原告)但我就是繳不出來,繳付得出來我就不用搞得一屁股一身債。」、「(被告)而且你在我們銀行這裡也不止這一筆信用卡,你還有一筆現金的部分,你總共是兩筆的帳款耶!」、「(原告)對啦!對啦!我知道。」、「(原告)我跟你講,你再寄一張現金卡的金額給我,我來看一下本金多少,加上這次這張本金多少,然後我再來跟你們協商好嗎?」、「(被告)你說寄執行名義給你嗎?法院的支付命令部分嗎?」、「(原告)對,看我欠你們多少,現金還有刷卡的總共看我欠你們多少,然後我來看一下我一個月能還你們多少,這樣好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可知被告去電請求原告清償信用卡債務,向原告提及尚有一筆現金卡債務未付時,原告並未爭執現金卡債務存否,或表明有何拒絕給付之事由,僅一再請求被告寄送現金卡債務之帳單或支付命令,並表示將就現金卡與信用卡積欠總額,與被告洽談討論償還債務之數額、方式,堪認原告就其與被告間之現金卡債務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證明該通電話之日期云云。惟查,被告前

於107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原告積欠信用卡款項部分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07年9月12日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23801號支付命令,原告提出異議,經該院於107年10月2日以107年度中補字第2777號裁定命被告補繳等節,有前開支付命令、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5頁)。

而被告該次通話係就原告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催請原告清償,觀諸兩造通話中提及:「(原告)你不是已經法院叫我要支付了嗎?」、「(被告)我會去提抗告。」、「(原告)我有跟你講法院要我支付命令對不對」、「(原告)解決掉可是已經弄到法院了啊!法院支付命令都來了啊!」、「(原告)如果我沒有去提異議的話,你這個十二萬變成五十萬就變定局了,對不對?」等語,足認該次通話係在被告就信用卡債務聲請支付命令後,原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前,則被告稱該次通話日期係於107年9月17日,堪以採信。⒊承上,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3月29日確定,原告於107年9月17

日承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現金卡債務,而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原告在上開期日承認債務前已向原告為請求,或有何時效中斷之情,則就107年9月17日起回溯5年,即102年9月18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超過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核屬有據。又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於原告之現金卡債權請求權,除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外,其本金及其餘利息部分之債權請求權,於未逾15年、5年時效之107年9月17日經原告承認而中斷時效,並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於原告於如附表所示範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計 息 本 金 利 息 計 算 199,209元 自92年10月14日起至102年9月18日止,按年息20%計算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0-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