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692號原 告 邱國雄
吳禹德(原名:陳寬紘)
吳元明被 告 台灣華業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一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柒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聲明請求確認原告邱國雄、吳元明各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原告吳禹德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經核原告係以一訴請求數項標的,且該等請求並非係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倘原告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005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萬7,335元,尚應補繳3萬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