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18號原 告 尼賀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尉嘉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洪肇彤律師蕭郁寬律師被 告 欣勝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子祺訴訟代理人 莊志文
蔡嘉政律師許維帆律師李昱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33,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以民國110年7月14日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修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96,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於105年9月14日簽訂「TutorABC顯示屏幕採購暨安裝
工程合約」(下稱安裝合約),並於105年10月27日簽訂「TutorABC顯示屏幕採購暨安裝工程合約(補充協議)」(下稱補充合約,與安裝合約合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採購P2.5mmLED全彩顯示屏幕(下稱P2.5mm屏幕)模組共4,632塊、P8mmLED全彩顯示屏幕(下稱P8mm屏幕)模組共3,050塊,合約金額分別為18,000,000元、885,000元,被告並負責安裝。惟被告就P2.5mm屏幕模組僅安裝4,016塊,P8mm屏幕模組僅安裝2,280塊及交付備品174塊,則被告應再交付P2.5mm屏幕模組616塊、P8mm屏幕模組596塊作為備品,然被告均未交付,致原告與業主即訴外人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奇公司)結算時數量均有短少。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被告交付數量不足時原告得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已收取之價金並支付合約總價40%之違約金。原告乃以起訴狀向被告表示就短少部分解除合約,請求被告返還短少部分之價金及給付違約金。P2.5mm屏幕模組短少616塊之價金為861,020元〔計算式:(每塊面積0.0256㎡×每㎡單價52,000元×616塊)×1.05%稅=861,02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P8mm屏幕模組短少596塊之價金為635,693元〔計算式:(每塊面積0.032768㎡×每㎡單價31,000元×596塊)×1.05%稅=635,693元〕,故被告應返還短少部分價金共1,496,713元(861,020+635,693元=1,496,713元)。被告依約並應給付違約金7,554,000元〔計算式:(18,000,000元 +885,000元)×40%=7,554,000元〕,原告僅請求3,000,000元之違約金,應屬有據。
㈡又被告短少給付亦為物之瑕疵,原告並得依民法第365條第1
項就短少部分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即返還短少部分之價金1,496,713元及利息。另被告未按期交付足量屏幕模組,原告亦可依民法第254、255條解除契約,被告應依第259條返還短少部分之價金。若認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1,496,713元,則被告於減少之範圍內繼續保有該價金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再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足量屏幕模組,係可歸責於被告致為不完全給付(交付數量不足),被告應自合約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縱被告現在交付屏幕模組,對原告已無任何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232條向被告請求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1,496,713元。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3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365條第1項、第232條,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㈢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96,71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被告即進口P2.5mm屏幕模組共 4,632塊及P8mm屏幕模組2,684塊,於屏幕模組清關當日即運送至系爭合約約定之清償地即臺北市○○○路○段00號1樓交予原告,被告斯時已履行系爭合約所訂交付義務。嗣被告安裝時,因原告所供牆面面積不足,致部份屏幕模組無法安裝,被告僅得將未安裝之屏幕模組暫放於施工地點或委由訴外人益順興有限公司倉庫暫予保管,此亦為原告所知悉。原告與業主麥奇公司間係以安裝於牆面之屏幕模組數量為計算,與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屏幕模組之數量係屬二事,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未如數交付屏幕模組。又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款約定,被告安裝完成後一個月試營運托播畫面若確認系統無誤,經原告簽認驗收完成後,原告始須給付驗收款,原告已於106年1月13日驗收被告交付之所有屏幕模組,並依約支付驗收款2,920,830元,倘被告交數量短少,原告豈可能如數給付驗收款。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民法第25
5、254條解除契約,惟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得解除部份合約,本件非定期行為契約,原告亦未曾定期催告,故原告不得據之解除契約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1頁、第436至437頁):㈠兩造於105年9月14日簽訂「Tutor ABC LED顯示屏幕採購暨安
裝工程合約」,於105年10月27日簽訂「Tutor ABC LED顯示屏幕採購暨安裝工程合約」(即系爭合約)。
㈡原告為支付系爭合約之驗收款,乃簽發到期日分別為106年2
月10日及106年4月20日、票號分別為TA0000000號、JA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2,000,000元、920,830元之支票予被告。
㈢依系爭合約,原告就P2.5mm屏幕模組應安裝及交付之數量為4,632塊、P8mm為3,050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被告依約應安裝及交付之數量為P2.5mm屏幕模組4632塊、P8mm屏幕模組3050塊,未安裝之部分作為備品之用,惟被告就P2.5mm及P8mm分別短少616塊、596塊備品,故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民法第365條第1項、第254、255條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損害賠償及給付違約金,並提出系爭合約、TUTOR ABC LED顯示屏幕驗收報告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53頁、第223至225頁)為據。被告對兩造間簽有系爭合約及應安裝交付數量均不爭執,惟辯稱已依約如數交付等語。則本件原告得否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須視被告是否確有短少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為斷。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交付備品不足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而解除契約,自應就被告交付備品不足乙節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就P2.5mm屏幕模組共安裝4,016塊,未交付任何備品,故短少616塊;就P8mm屏幕模組共安裝2,280塊,僅交付備品174塊,故短少596塊等節,係以原證5之驗收報告後附「Tutor ABC 設備規格表」記載(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下稱原證5規格表)為其主要論據。觀之原證5規格表之P8mm之表格第9列記載「原尺寸1561.6cm,因現場尺寸與設計圖不符,差102.4cm*576cm未安裝,模組數量:144PCS計算備用模組,原備用模組30PCS+144PCS,總備用模組:174PCS」,就P2.5mm則未記載備用模組數量(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經本院函詢麥奇公司,其於110年3月8日以麥法字第1100308001號函文回覆表示該公司於107年10月25日清點屏幕模組數量時,P2.5mm備品尚有270組(見本院卷第368頁,下稱麥奇公司函文),已與原證5規格表記載互有出入。而本件原告向業主麥奇公司承包P
2.5mm、P8mm屏幕模組工程後,即全數轉包予被告施作,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37頁),可知麥奇公司函文所稱P2.5mm屏幕模組之備品,應係被告交付原告後,原告再交付麥奇公司使用,非如原證5規格表所載被告未交付任何P2.5mm屏幕模組備品。則原告僅憑原證5規格表之記載,主張被告就P2.5mm屏幕模組全未交付任何備品云云,已不可採。再觀原證5規格表P8mm模組部分第3列雖記載「模組數量:寬57個,高40個,總共:2280個模組」(見本院卷第224頁),惟觀該表格第2列記載P8mm「每個模組寬25.6×高12.8cm,寬32×高16點」,及4列「顯示面積:1459.2cm×640cm」、第5列「解析點數:寬1824點×高800點」,可計算出P8mm屏幕寬邊有57個模組(計算式:顯示面積之寬邊1459.2cm÷每個模組寬邊25.6cm=57組;解析點數寬邊1824點÷每個模組寬邊32點=57組);高邊則應有50個模組(計算式:顯示面積之高邊640cm÷每個模組高邊12.8cm=50組;解析點數高邊800點÷每個模組高邊16點=50組),據此,P8mm已安裝之屏幕模組數量應為2,850組(計算式:寬邊57組×高邊50組=2,850組),而非原證5規格表第3列所記載之2,280個模組,參以麥奇公司函文附件2表格亦記載P8mm安裝數量2,850片(見本院卷第368頁),益可徵原證5規格表記載與被告實際安裝及交付數量互不相符。則原告依原證5規格表主張被告安裝交付數量不足云云,難認屬實。
㈡次查,被告辯稱其已依系爭合約安裝及交付約定之屏幕模組
數量,並提出進口報單、原告給付驗收款項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19至139頁、第155至163頁、第193頁)等件為據。
就P2.5mm屏幕模組部分,觀進口日期為105年10月23日之進口報單(見本院卷第157頁),其項次5至10為P2.5mm屏幕模組之規格及數量,而系爭合約約定P2.5mm屏幕模組尺寸為160mm×160mm(見本院卷第39頁),則經計算該次進口之P2.5mm屏幕模組數量為2,204塊(見附表一);再觀進口日期為105年10月24日之進口報單(見本院卷第159頁),其項次1至3均為P2.5mm屏幕模組之規格及數量,經計算該次進口之P2.5mm屏幕模組數量為2,428塊(見附表二),兩次進口合計共4,632塊(計算式:2,204塊+2,428塊=4,632塊),與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安裝及交付之總數量相符。至P8mm屏幕模組部分,觀進口日期為105年10月23日之進口報單(見本院卷第155頁),其項次1至4為P8mm屏幕模組之規格及數量,而系爭合約約定P8mm屏幕模組尺寸為256mm×128mm(見本院卷第43頁),則經計算該次進口之P8mm屏幕模組數量為2,684塊(見附表三);再觀進口日期為105年10月31日之進口報單(見本院卷第163頁),其項次1至2均為P8mm屏幕模組之規格及數量,經計算該次進口之P8mm屏幕模組數量為366塊(見附表四),兩次進口合計共3,050塊(計算式:2,684塊+366塊=3,050塊),與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安裝及交付之總數量亦相符。再查,依系爭合約第3條「合約總價與付款方式」第1項約定:「本合約總價款…分以下三期給付:(1)簽約款…
(2)交付款…(3)驗收款:安裝完成後當日往後計算一個月試營運托播畫面後確認系統無誤經甲方簽認驗收完成,支付第三期款項…」(見本院卷第21、48頁),可知原告於被告安裝完成試營運確認系統無誤後,始須給付驗收款。本件原告業已給付驗收款此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上開約定,當可推認被告已依系爭合約完成安裝並交付屏幕模組、系統功能亦經原告確認無誤,亦即被告已履行其合約義務。原告雖稱係因有求於被告始給付驗收款,兩造並未完成驗收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足認被告於收受驗收款時尚未完成屏幕安裝或系統未獲確認之證據,自不得僅憑原告片面主張而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再查, 依證人即被告負責屏幕模組安裝交付之工程經理人莊
志文證稱:「(問:P2.5mm及P8mm屏幕模組清關後,是由誰負責運送至施工現場?) 是由我請先通貨運直接將貨櫃送至新店薏仁坑路6-2號益順興公司前方的空地,益順興公司與欣勝公司是合作關係,我就先借用益順興公司前的空地,將貨櫃內的貨品卸下後,直接請先通貨運將所有貨品載至施工現場即羅斯福路處。(問:運送至施工現場時,是否有通知尼賀公司?通知誰?)我有通知尼賀公司的朱培峰。(問:送至施工現場之屏幕模組,是否已全部安裝至訴外人Tutor ABC公司所提供之牆面上?)沒有。因為當初要安裝時發覺很多牆面與設計師設計的原安裝尺寸是不合的,故無法安裝上去。…(問:事後尼賀公司有沒有派人向你索取剩餘屏幕,或者你是否有通知尼賀公司前來取回剩餘屏幕?)驗收完後,朱培峰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老闆要他將剩下的屏幕運回去,我當時有告訴他屏幕放置在益順興公司的倉庫,我也將地址告訴他,他就說他會開他們公司的貨車來載,但過了半小時他又打電話給我說,他的腳被貨車壓傷了,他說他改天再去益順興公司的倉庫載,之後他就沒有再與我聯絡了。」、「…因為P8mm屏幕的體積較大,Tutor ABC 公司B1的倉庫放不下去,而P2.5mm的剩餘屏幕是裝在紙箱裡,體積較小,當時王俊智告訴我,他們倉庫可以放,所以我將體積較小的P2.5mm的屏幕放在TutorABC公司B1倉庫,但應該倉庫放不下所有的P2.5mm剩餘屏幕,所以才會有部分P2.5mm屏幕也搬回益順興公司的倉庫,至於P8mm因體積較大,是全部搬回新店益順興公司的倉庫。」、「(問:剩餘的屏幕,在本件訴訟起訴之前,你是否有通知原告取回過?有無證據可提出?)朱培峰有打電話說要來取,就是我剛才所稱的那通電話,但之後他就沒有再與我聯絡了。因為朱培峰有說過要來取貨,所以我也沒有再通知原告來取回。」、「(問:在本件訴訟開始前,除了朱培峰外,是否有其他人要你交付其他剩餘屏幕?)沒有,因為我的窗口都是對朱培峰。(問:所以原告公司沒有其他人與你聯絡過?)沒有。」由其證詞可知,被告就未安裝P2.5mm屏幕模組備品其中一部分置於TutorABC公司B1倉庫,惟因該倉庫空間有限,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處所供存放屏幕模組備品,被告始將其餘P2.5mm及P8mm屏幕模組備品置於益順興公司,並通知原告前往取貨。經核上開證詞內容,與麥奇公司回函內容:「…本公司在107年10月25日清點結果,則並無P8mm備品,P2.5mm備品有270PCS(單一模組尺寸,依系爭合約1約定,應係16cm*16cm),當時備品係暫放置在本公司系爭地址之地下室。」(見本院卷第359至360頁)亦表示其公司地下室暫置P2.5mm備品乙節相符。徵以原告確曾給付驗收款予被告,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足量進口P2.5mm、P8mm屏幕模組後,運送至系爭合約約定之安裝地點即臺北市○○○路○段0號1、2樓、2樓之1、3,3樓之1及臺北市○○○路○段00號1樓(見本院卷第19至21、48頁,下稱系爭地址)進行安裝,並將原訂屏幕模組備品及因牆面面積不足而無法安裝之屏幕模組,其中部分P2.5mm屏幕模組暫置於系爭地址之地下室內,其餘屏幕模組則因原告未提供暫置處所,而由被告運至益順興公司倉庫並通知原告前往領取。
㈣據此,被告自已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履行義務。原告主張被
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並解除契約云云,洵無足採,其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損害賠償及給付違約金,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損害賠償及給付違約金共4,496,713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附表一:105年10月23日報單P2.5mm屏幕模組進口數量報單項次 顯示屏尺寸 (單位:mm) 各顯示屏所含模組數目 報單所載 顯示屏數量 模組總數 5 960*960 36 15 540塊 6 960*800 30 30 900塊 7 640*960 24 6 144塊 8 640*800 20 3 60塊 9 800*1280 40 8 320塊 10 N/A N/A 240(模組數量) 240塊 合計 2,204塊附表二:105年10月24日報單P2.5mm屏幕模組進口數量報單項次 顯示屏尺寸 (單位:mm) 各顯示屏所含模組數目 報單所載 顯示屏數量 模組總數 1 960*960 36 24 864塊 2 800*800 25 28 700塊 3 960*800 30 28 840塊 合計 2,428塊附表三:105年10月23日報單P8mm屏幕模組進口數量報單項次 顯示屏尺寸 (單位:mm) 各顯示屏所含模組數目 報單所載 顯示屏數量 模組總數 1 1024*1024 32 70 2,240塊 2 1024*512 16 14 224塊 3 1280*1024 40 5 200塊 4 1280*512 20 1 20塊 合計 2,684塊附表四:105年10月31日報單P8mm屏幕模組進口數量報單項次 顯示屏尺寸 (單位:mm) 各顯示屏所含模組數目 報單所載 顯示屏數量 模組總數 1 1024*768 24 14 336塊 2 1280*768 30 1 30塊 合計 366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