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20號原 告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被 告 李承緒(原名:李文峯)即贏家髮型設計工作室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民法第956條、959條第1項、第2項、第21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被告應返還占有原告所有之具備夜間自動報案功能、緊急按鈕自動報案功能之防衛系統主機3台(YPS-66、YPS-77、YPS-88)及DG-75微波偵測器3顆,及磁簧感應器1個,及110伏特電源轉換為12伏特電源供應器2個、設定解除防衛系統警戒之滾動編碼防拷貝遙控器4顆、緊急按鈕1顆。如被告不能返還前開占有之物,被告應賠償原告6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樓之美髮店現場,有安裝原告所有之防衛系統商品設備,包括防衛系統主機3台 (YPS-66、YPS-77、YPS-88)及DG-75微波偵測器3顆、110伏特電源轉換為12伏特電源供應器2個、緊急按鈕1顆、設定解除防衛系統警戒之滾動編碼防拷貝遙控器4顆(以上合稱系爭防衛設備,另就磁簧感應器1個部分拋棄請求)。惟被告於109年8月31日至上開地點查看時,發現系爭防衛設備於按下緊急按鈕後,未能啟動通報系統並通知派出所警員前來,故系爭防衛設備已無功能而毀損,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系爭防衛設備之價值亦即65萬元。爰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防衛設備,被告願意返還,但是被告不會自己拆除。原告裝設的防衛設備,很久沒有更新設定,被告沒有拆,也沒有破壞,原告僅憑109年8月31日那天,按下按鈕沒有反應,就說被告惡意破壞,然實則被告未碰過任何一項設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㈠兩造於104年7月1日簽訂「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
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安裝防衛系統防盜,每個月防衛系統服務費為2,000元(未稅),契約期間為3年,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1份為證。又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若不欲於3年期滿後繼續使用約有防衛系統之商品,應於每次期限屆至前七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否則即視為甲方同意再以三年為新約期,依原約定書條件及金額繼續雙方本約定書之關係,若因甲方原因未完成期滿,甲方應賠償乙方安裝工程款及電線材料耗材,每安裝地點平均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整。」,故系爭契約於107年6月30日期限屆至之前,業經被告於107年6月21日以寄發電子郵件方式向原告為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6條之約定,是原告前曾依系爭契約第2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18,000元不應准許等情,亦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900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另案900號事件)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另案900號事件全卷核實。據上,系爭契約業於107年6月30日期限屆至而終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先敘明。
㈡又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已表示:系爭防衛設備願返還原告,但
被告不會自己拆除等語。而參諸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契約終止後,若甲方(即被告)未主動歸還乙方(即原告)所交付之商品,且乙方至前開系統安裝地點(即被告民族東路營業所)亦無從會晤甲方時,乙方得基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地方公正人士之在場見證,自行將商品拆回」,依此反面解釋,於本件被告既已主動表示要歸還原告設備之情形,原告自應至系統安裝地點即被告處所將設備取回,始符該條約定意旨及事理衡平。經本院曉諭兩造於109年8月31日會同至系爭防衛設備安裝現場即上開被告所經營美髮店現場查看,確認系爭防衛設備並由原告進行拆除事宜,然原告以系爭防衛設備遭被告毀損故已無功能而拒絕拆除及受領返還,並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防衛設備之價值65萬元予原告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防衛設備遭被告毀損,無非係以
原告陳述:原告於109年8月31日到現場去看,緊急按鈕去按了,等了10分鐘,但警察都沒有來,另外系統也沒有任何動靜,所以功能全部喪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安裝於被告所經營美髮店內之系爭防衛設備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該等設備之外觀均完好缺,而系爭防衛設備既屬電子相關設備,自不能排除是否因設定未妥所致,則原告既捨棄拆除系爭防衛設備,致無從確認系爭防衛設備是否確有受損及實際受損情形為何,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另原告僅泛稱按下緊急按鈕無任動靜,惟未見原告就侵權行為之要件,亦即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毀損系爭防衛設備之行為?如為過失行為,其行為態樣為何?均未提出符合侵權行為要件之評價所根據之相關事實,依前開舉證責任之說明,堪認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又查原告主張系爭防衛設備之價值為65萬元,然僅提出軟體設計業者就「開發軟體經手機SIM卡打電話報案」研發費用報價之網路留言列印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惟上開列印資料不僅無出處來源,且其內容是否即與系爭防衛設備有關,均未具原告具體說明,自不得用以證明系爭防衛設備之價值即為65萬元。從而,本件原告無法舉證系爭防衛設備是否受損,亦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損害金額為65萬元,則其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防衛設備之價值65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是被告無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均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將本件送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