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23號原 告 蕭丰健
王平雲被 告 葉俊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蕭丰健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平雲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蕭丰健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蕭丰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王平雲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王平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邱銘彰前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614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案件)達成和解,並於民國108年8月23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內容為被告應於108年10月15日分別給付訴外人邱銘彰新台幣(下同)20萬元、原告王平雲30萬元、原告蕭丰健35萬元,於同年11月15日再給付原告蕭丰健35萬元。嗣被告僅依約給付訴外人邱銘彰20萬元,其餘款項均未給付,經原告屢催未果。爰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王平雲(下稱王平雲)為學海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海網公司)之股東與監察人,被告為瀚亘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瀚亘公司)之負責人,王平雲、邱銘彰前因學海網公司之員工薪資與被告發生糾紛,另原告蕭丰健(下稱蕭丰健,與王平雲合稱原告)就瀚亘公司之股款及其他投資款與被告發生糾紛,原告及邱銘彰乃向新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被告因而心生恐慌陷於錯誤,與原告及邱銘彰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故被告欲撤銷其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且縱系爭和解書為有效,被告已依系爭和解書給付邱銘彰20萬元,惟新北地檢就系爭詐欺案件以109年度偵字第57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及邱銘彰竟仍聲請再議,已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系爭和解書因此無效,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前曾向新北地檢署提起詐欺告訴,嗣於108年8月23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款項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和解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和解書給付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所訂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於108年10月15日給付和解金予乙方(即訴外人邱銘彰)貳拾萬元、丙方(即原告王平雲)參拾萬元、丁方(即原告蕭丰健)參拾伍萬元,另於同年11月15日再給付丁方參拾伍萬元,並匯入乙方、丙方、丁方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3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即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自應依兩造合意之和解內容為給付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及邱銘彰對伊提起詐欺告訴,至伊心生恐慌陷於錯誤,而與原告及邱銘彰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惟被告就其有何恐慌錯誤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且原告以遭被告詐欺為由提起刑事告訴,本屬行使法律所保障之告訴權,自難認有何使他人陷於恐慌或錯誤之舉。又被告已依系爭和解書給付邱銘彰20萬元,為被告所自承,則若被告果真有因恐慌錯誤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情,何以嗣後仍依約給付款項,顯見被告辯稱因出於恐慌錯誤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撤銷意思表示等詞,均不足採。被告另辯稱邱銘彰於收受20萬元後仍就新北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提起再議、已違反系爭和解書云云,惟觀之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於原告及邱銘彰於取得被告依第1條約定應給付之和解金後,即同意向新北地檢具狀表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甚明(見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既尚未依約給付和解金,原告及邱銘彰具狀義務自尚未發生,被告上開辯詞,亦無足採。至被告辯稱原告及邱銘彰應先給付伊墊付之員工薪資、股款或投資款等款項,伊始須履行系爭和解書之義務云云,核與系爭和解書約定不符,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蕭丰健、王平雲請求被告依系爭和解書分別給付70萬及30萬元,為有理由,堪予認定。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蕭丰健、王平雲依系爭和解書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70萬及30萬元,及自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