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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7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28號原 告 李治明訴訟代理人 林宜萍律師

林凱律師詹奕聰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 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品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契約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2頁)。嗣訴狀送達後,再追加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1、127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惟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原訴所主張代被告拆除房屋而請求被告返還拆除工程費用之事實,相關之證據及訴訟資料仍得一併利用,應認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經管之國有房屋,坐落在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71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之同小段372地號土地(下稱372地號土地)。而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前揭土地,年久失修且遭訴外人許得隆非法占用,經兩造協商,由原告代被告申請拆除執照及拆除,惟因當時被告尚與許得隆進行遷讓系爭房屋訴訟,被告遂於102年10月31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10200272150號函(下稱系爭102年10月31日函),通知原告須俟法院判決確定、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及經被告同意後,原告方得進行代拆除事宜。嗣許得隆於上開遷讓房屋訴訟進行中同意自行搬遷,被告並於103年2月5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10385002770號函(下稱系爭103年2月5日函)通知原告到場會同辦理點交系爭房屋。兩造於103年2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在現場原已點交系爭房屋完畢,被告承辦人員亦在會勘紀錄上載明「許君(即許得隆)表示屋內物品皆為廢棄物並任由本分署(即被告)處理。鑰匙現況點交予李治明(即原告)」等語,然被告承辦人員卻於接聽電話後稱長官交代今日暫不點交予原告,並刪除會勘紀錄中之「李治明」3字,改寫為「本分署將系爭房屋及鑰匙另案發文辦理後續事宜。於103年2月12日前以正式公文通知李君(即原告)點交事宜」等內容,且當場向原告表示被告只是要補個公文而已。而迄至103年2月12日,原告雖仍未收到被告依前揭會勘紀錄所發公文,但認公文只是形式且應係送達時日延誤,遂於103年2月13日委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威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堡建設公司)委託其下游廠商即訴外人大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程營造公司)拆除系爭房屋。詎被告竟於103年2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不准拆除系爭房屋,更於108年間對原告提起毀損罪刑事告訴,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原告係受被告委任而為其拆除系爭房屋,並於108年2月12日支付拆除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威堡建設公司,自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拆除工程費用。倘認兩造間不成立委任關係,惟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兩造共有之371地號土地及原告私有之372地號土地,原告將系爭房屋拆除,被告即受有免於自己拆除而相當於拆除工程費用150萬元之不當得利,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前以系爭102年10月31日函同意原告拆除系爭房屋,故原告拆除系爭房屋係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乃屬無因管理,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費用150萬元。至本件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拆除工程費用鑑定結果,經該公會於112年6月2日以北土技字第1122002153號函覆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並經該公會以103年間之單價、當時物價及人工成本估算後,雖認定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費用為140萬6,750元,然此與原告實際支付之拆除工程費用差距甚微,僅佔總價比例6.6%,乃一般工程計價之容許誤差範圍,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費用150萬元,並無浮報或過高之情事。爰先位依民法546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同法第179條或第17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管理之系爭房屋經非法占用人許得隆主動遷出,並於103年2月10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被告後,被告雖因原告代為申請拆除執照及拆除系爭房屋而應給付代拆費用。惟原告先稱係於103年2月13日委託威堡建設公司拆除系爭房屋,復改口稱係委由威堡建設公司轉委託大程營造公司進行系爭房屋拆除工程,威堡建設公司與大程營造公司並以口頭約定拆除費用實報實銷,則原告就系爭房屋究係委託何家公司拆除,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且原告所提出用以給付拆除工程費用之支票未經提示兌現,迄至本件起訴後,原告方於111年4月8日另以現金150萬元匯入威堡建設公司帳戶,聲稱係為給付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費用,顯見原告所提其與威堡建設公司之付款證明皆為臨訟製作,非能遽認原告確有支付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費用150萬元。又倘實際拆除系爭房屋者為大程營造公司,其理應於103年2月拆除系爭房屋後直接向原告請款,卻遲至108年1月30日始向威堡建設公司請款,明顯不符常情。況依原告所陳暨所提相關付款資料,威堡建設公司給付大程營造公司之工程款金額為157萬5,000元,但原告給付威堡建設公司之工程款金額僅有150萬元,則代為發包工程之威堡建設公司不僅毫無利潤,反有虧損,更與常情有違。另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拆字第0146號拆除執照之記載,原告申請拆除之標的物除系爭房屋外,尚包括由訴外人永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晶公司)進行拆除之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及無產權部分(下合稱系爭14號1樓房屋),其拆除工程費用為24萬8,075元,然原告就同一拆除執照之系爭房屋及系爭14號1樓房屋,竟同時委託不同營造公司進行拆除工程,已非常態;而系爭房屋拆除面積含1樓、2樓及1樓無產權部分共91.91平方公尺,系爭14號1樓房屋拆除面積則為158.16平方公尺,前者拆除面積未達後者5分之3,拆除工程費用卻為後者6倍之多,令人存疑,殊難採信。至系爭鑑定報告雖謂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費用為140萬6,750元,惟經被告諮詢專業人士意見,其中建築物結構拆除及清運費用之施工價格高於一般市場行情,管理費以10%計算,超過「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附錄4B工程單價表「十一、3.稅捐及管理費10%」扣除加值型營業稅5%後所剩之成數5%,故鑑定意見所認金額顯然過高。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拆除系爭房屋之工程費用為150萬元,應有浮報或虛報之情形,實不可採,經被告委託首席建築師事務所評估結果,系爭房屋拆除之總工程費用僅需36萬5,897元。另被告前以系爭102年10月31日函明白表示須俟法院判決確定、遷讓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並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始得代為拆除系爭房屋,則原告於拆除系爭房屋前既未通知被告,亦無舉證證明拆除前有何不能通知或急迫之情事,其管理行為開始時即未通知被告或依被告指示進行,難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經管之國有房屋,坐落在兩造共有

之371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之372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遭許得隆占用,經兩造協商後,被告以系爭102年10月31日函同意原告代為拆除系爭房屋及代理申請拆除執照,兩造間就拆除系爭房屋乙事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又許得隆於被告訴請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過程中同意自行搬遷,被告乃以系爭103年2月5日函通知原告於103年2月10日會同被告與許得隆至現場辦理系爭房屋會勘及點交事宜,嗣原告於103年2月10日僱工拆除系爭房屋完畢,被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原告代拆系爭房屋之工程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02年10月31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拆字第0146號拆除執照、系爭103年2月5日函、103年2月10日會勘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97至98、163、226頁),足堪認定。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應償還原告因

處理系爭房屋拆除事宜所支出之拆除工程費用金額為15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546條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所受損害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但其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倘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所受損害倘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生,則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或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本件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就系

爭房屋拆除工程所必要之施工項目及合理之拆除費用乙節,其鑑定結果略以:「⑴依112年3月16日(星期四)上午10時現場會勘結論(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三),鑒於現況原建物已拆除,爰引用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1年2月23日作成(111)省土技字第0927號鑑定報告書之附件進行參考(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該鑑定報告之附件業完成系爭房屋現場勘查、拆除前後照片比對及原建物尺度推斷與平、力面示意圖製圖等,據以判斷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所必要之施工項目及合理之拆除費用。⑵本會建議之拆除工程所必要之施工項目及合理之拆除費用,參照上開鑑定報告之附件資料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審定之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第四章損害修復費用估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3月23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26010913號函單價修訂本作為必要費用計算之依據,上述拆除費用經計算約為180萬0,596元,詳細工程項目及費用估算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並依000年0月間上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單價修訂本作成時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08.85,及000年0月間系爭房屋拆除時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84.81,進行比較調整(計算式:108.85÷84.81≒1.28),估算以103年間之單價、當時之物價及人工成本所需之拆除費用應為140萬6,75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至8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8月4日北土技字第1122003050號函暨所附拆除費用預算表及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見本院卷第447至455頁)、112年8月18日北土技字第1122003264號函暨所附拆除費用預算表(見本院卷第457至459頁)附卷可稽;復參諸系爭鑑定報告及前揭函覆內容乃經鑑定人徐聖緒、徐勤威技師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並參考兩造提供之結構計算書、建築圖、結構圖、系爭房屋合法證明文件,暨原告先前委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拆除費用所出具111年2月23日(111)省土技字第0927號鑑定報告書附件已完成之系爭房屋現場勘查、拆除前後照片比對及原建物尺度推斷與平、立面示意圖製圖等,併參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第四章損害修復費用估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3月23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26010913號函單價修訂本、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本諸鑑定人專業知識而作成,自堪採信,足認系爭房屋於拆除時即000年0月間合理且必要之拆除工程費用應為140萬6,750元。是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償還其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金額為140萬6,750元。

⒊原告固提出威堡建設公司於108年2月1日所開立金額為150萬

元之拆除工程統一發票、工程項目暨費用明細、大程營造公司於108年1月30日開立予威堡建設公司金額為157萬5,000元之工程款統一發票、威堡建設公司簽發交付大程營造公司發票日記載108年2月12日之支票暨簽收回聯、原告簽發交付威堡建設公司發票日記載108年2月12日之支票暨簽收證明、威堡建設公司帳戶於108年2月12日經交換票據扣款157萬5,000元之交易明細查詢、原告於111年4月8日存入威堡建設公司帳戶150萬元之存款存根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145至149、357至359頁),主張被告應償還其為拆除系爭房屋所支出之拆除工程費用應為150萬元。惟不論原告與威堡建設公司間、威堡建設公司與大程營造公司間,就拆除系爭房屋乙事均未簽訂書面契約載明拆除費用;且原告提出之工程項目暨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45頁)標題記載「台北市○○區○○路00巷0號舊屋拆除工程」,並非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是否即為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明細,已非無疑;再參以原告給付威堡建設公司之工程費用金額,與威堡建設公司給付大程營造公司之工程費用金額並不一致,而000年0月間已完成之系爭房屋拆屋工程,竟遲至000年0月間方進行請款程序,原告於000年0月間簽發交付用以給付系爭房屋拆除工程費用予威堡建設公司之支票亦遲未提示兌現,有聯邦商業銀行111年4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15723號調閱資料回覆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1頁),前揭付款情形均難認與常情相符;而原告雖於111年4月8日存入150萬至威堡建設公司帳戶內,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9頁),然單憑該存款事實,無從得知存款原因為何,綜合以上各節,被告既爭執原告主張之拆除工程費用過高,則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遽認原告主張之拆除工程費用150萬元確為原告為拆除系爭房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以前揭經本院囑託鑑定具公正性及專業性之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拆除工程費用140萬6,750元,認定原告為處理受被告委任拆除系爭房屋事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金額。

⒋又被告雖抗辯其委託首席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之拆除工

程費用評估結果,認所需費用僅36萬5,897元,並提出首席建築師事務所000年00月出具之拆除費用評估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惟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就系爭房屋拆除工程有無以人工拆除及為鄰房施作防水工程之必要性等節,其鑑定結果略以:「⑴鑒於現況原建物已拆除,爰引用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1年2月23日(111)省土技字第0927號鑑定報告(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略以:『八、標的物構造、用途及現況:鑑定標的物為地上二層一幢之建築,屬加強磚造,作住宅使用。九、鑑定過程與推估,對現場已拆除位置之長度與高度予以丈量並比對隔壁建築物資料(天祥路16巷6號),兩者建築面積相同(地政系統資料)。』。惟查該鑑定報告之附件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中山區中山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標示部主要建材:磚造,經比對與該鑑定報告本文描述不同。另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修正日期:112年05月10日第六節加強磚造建築物第165條加強磚造建築物,指磚結構牆上下均有鋼筋混凝土過梁或基礎,左右均有鋼筋混凝土加強柱。過梁及加強柱應於磚牆砌造完成後再澆置混凝土,經比對該鑑定報告之附件六鑑定標的物拆除前後照片編號五照片2014.11拆除後態樣,照片顯示天祥路16巷6號二樓陽台有懸臂梁支撐系統,拆除後照片亦顯示天祥路16巷6號側面外露牆有明顯之梁柱框架跡象,參考臺灣建築學會第二十四屆建築研究成果發表會論文集2012年09月22日(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以開放建築理論應用連棟式透天住宅營建適宜性之探討,台灣『連棟式透天住宅』而言,住宅面寬、深度、樓層、隔間等等…都有統一的尺寸及規律存在,且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1年2月23日(111)省土技字第0927號鑑定報告九、鑑定過程與推估,對現場已拆除位置之長度與高度予以丈量並比對隔壁建築物資料(天祥路16巷6號),兩者建築面積相同(地政系統資料),其鑑定結果地上二層一幢之建築,屬加強磚造系統應較符合現況及文獻學理之論述。⑵承上,加強磚造建築物,指磚結構牆上下均有鋼筋混凝土過梁或基礎,左右均有鋼筋混凝土加強柱。依文獻現代營建462---建築安全技術資訊居住安全品質從施工做起(戴雲發/戴雲發結構技師事務所主持技師)(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梁柱接頭:在房屋結構的力量傳遞是樓版傳至梁,在由梁傳至柱,所以在梁與柱的交接處即梁柱接頭,是力量的集中點。梁端圍束區:梁的兩端與柱子的上下兩端一樣,在地震來襲時,都屬於最大的彎矩力與剪力的集中區段,此區即為梁端的圍束區,一般為兩倍梁深的長度範圍左右。⑶承上所述,本會建議系爭房屋不為RC造連棟建物,係為加強磚造連棟建物。

另連棟式建築物梁柱接頭為力量的集中點,為避免鄰損,有以人工進行拆除之必要,不能僅以機具進行拆除,人工拆除範圍建議距鄰房共同壁兩倍梁深之長度範圍,查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1年2月23日(111)省土技字第0927號鑑定報告之附件七鑑定標的物量測並推估平面、立面與結構平面圖梁深為50cm,據以推估距鄰房共同壁兩倍梁深之長度範圍為2*50=100cm為人工拆除範圍,餘為可機具進行拆除範圍。」、「查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1年2月23日(111)省土技字第0927號鑑定報告之附件六鑑定標的物拆除前後照片編號五照片2014.11拆除後態樣,拆除後原屬室內之共同壁外露於室外即為鄰房外牆,該鄰房外牆有進行防水工程之必要,並已將該估算併至拆除費用中,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至10頁),堪認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有以人工進行,並有為拆除後之鄰房外牆施作防水工程之必要。而對照被告提出首席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上開拆除費用評估報告,其僅有以被告所提供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略圖、房屋產籍表、建物拆除前照片為據,並參考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所示臺北市建物地形圖關於系爭房屋未拆除前之測量圖,推估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費用,未至系爭房屋原址現場查勘,亦未考量系爭鑑定報告所指前揭以人工拆除及為鄰房施作防水工程之必要性,則其評估之費用顯然偏低,自非可採。

⒌雖被告另以受本院囑託為本件鑑定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意見所提出之拆除費用預算表,以103年間之「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單價修訂本」作為單價依據,其施工價格通常較一般市價為高,且就其中「稅捐及管理費」項目金額,以假設工程、拆除工程及防水工程小計金額之15%計算,超過其備註欄所載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附錄4B工程單價表項次十一、3「稅捐及管理費」附註之計算比例為10%,並提出該附錄4B工程單價表為據(見本院卷第479至489頁),指摘鑑定意見所估算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費用過高云云。然被告就其所稱鑑定意見採用之單價依據較一般市價為高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憑;而上開附錄4B工程單價表僅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費用預算鑑定意見之參考依據之一,並非絕對,仍需鑑定人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併考量一般市場行情及個案相關資料進行工程價格之估算,是鑑定意見就「稅捐及管理費」項目金額以假設工程、拆除工程及防水工程小計金額之15%計算,尚難遽指為過高,復參以原告提出之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1年2月23日(111)省土技字第0927號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之拆除費用估價,其中「廠商稅捐及管理費」項目金額亦以工程費之15%計算,益徵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就「稅捐及管理費」之估算比例,應符合市場行情,並無顯然過高而應予調整之必要,是被告猶執前詞抗辯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所認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費用過高,亦非可採。

⒍至原告進行系爭房屋拆除工程前,固未先告知被告,惟倘因

此致生損害於被告,乃原告是否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與同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之委任人償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必要費用之義務係屬二事,既然原告因拆除系爭房屋而支出必要之拆除工程費用140萬6,75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仍有償還該等費用予原告之義務。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必要費用償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萬6,75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以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先位之請求權基礎,既經本院認有理由,自毋庸就其備位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79條及第176條規定再為論斷,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且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項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