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3號原 告 羅芳男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劉曉穎律師廖願凱被 告 羅至斌
羅至雄
羅惠凌羅惠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239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羅陳美玉所有,羅陳美玉於民國102年5月13日過世,兩造為被繼承人羅陳美玉之法定繼承人,系爭不動產即由兩造公同共有,尚未辦理遺產分割。系爭不動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遲遲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准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每人各分配5分之1。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僅為羅陳美玉所遺遺產之一部分,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第829 條規定,原告未先與被告協議分割遺產,即在公同關係未消滅之前,逕自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30 條第2項及第824 條第2項規定,片面就尚未進行遺產分割之部分公同共有遺產,單獨訴請變價分割,顯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239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建物原為羅陳美玉所有,羅陳美玉於102年5月13日過世,兩造為被繼承人羅陳美玉之全體繼承人,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羅陳美玉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羅陳美玉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409建號房屋,此為原告所自認,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頁),而被告既明確表示不同意兩造在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前就部分遺產為分割,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本件僅就遺產其中一部分為分割,即有未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