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4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被 告 王勝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另有其他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帳單分期虛擬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09年3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99萬5,292元(其中96萬5,578元為消費款、2萬7,114元為循環利息、2,600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消費款96萬5,578元部分自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4%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帳務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