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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7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54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黃康祐被 告 游統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簽立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信用卡約定條款28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47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4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帳務編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最高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1萬2,428元(含本金10萬9,150元、已到期利息2,778元、費用及違約金500元),及自108年9月5日起之利息未給付。

㈡又被告於103年5月6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

編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信用額度有效期間自103年5月6日起至108年5月6日止,被告於首次動用信用額度後,得於已償還後恢復之信用額度範圍內,以傳真申請或其他約定方式,於核准之額度範圍內再次申請動用,每筆動用金額自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即月付金),借款利率則依每次動用申請時原告核給之利率計算,如被告未按期給付足額之應攤還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且原告另得收取違約金。而被告分別於103年5月6日、105年4月28日、106年1月24日、107年5月18日向原告申請動用172萬9,000元、100萬元、44萬3,000元、92萬4,000元,分期期數分別為48期、60期、48期、48期,借款利率則分別按週年利率9.49%、10.99%、16.99%、17.38%計算,詎被告自108年3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應付本金170萬7,564元未給付。

㈢綜前所述,被告上揭應付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滿

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總計積欠181萬9,9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帳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 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月結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67至95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9,018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純慧附表:

編號 欠款名目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及適 用之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10萬9,150元 自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信用貸款 170萬7,564元 無。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