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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7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55號原 告 黃曾欵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被 告 黃昱仁

黃柏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黃昱仁應將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9年度北司調字第66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頁)。嗣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追加黃柏錡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頁),並分別於109年7月14日、109年10月21日、111年2月9日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9至10、43至

44、369至370頁),最後於111年9月28日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黃昱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柏錡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25至526頁),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減縮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11年7月25日當庭將前開先位聲明之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部分撤回(見本院卷第487頁),而被告亦當庭同意上開撤回(見本院卷第487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昱仁於107年12月3日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昱仁,被告黃昱仁應為原告之利益為管理,並將信託利益交付原告,原告為信託財產之權利歸屬及受益人。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約定,信託期間自107年12月3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及第6條約定信託期間屆滿或信託目的完成時信託關係消滅。是原告與被告黃昱仁間信託關係業已消滅,本應依信託法第65條之規定返還信託不動產予原告。然被告黃昱仁於信託期間屆滿後,仍於109年6月15日將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信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黃柏錡,已違反信託委託人之意思及受託權限,致原告受有系爭信託不動產喪失之損失,被告黃昱仁亦受有系爭信託不動產價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79條之法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黃昱仁賠償損失或返還出售系爭信託不動產所受不當得利1,500萬元。另被告黃柏錡明知系爭信託不動產為自益信託,及被告黃昱仁已無處分系爭信託不動產權限,為使被告黃昱仁得以順利脫產,竟故意將系爭信託不動產過戶於自己名下,退步言之,被告黃柏錡明知原告已依法起訴撤銷被告間就前開不動產之買賣及物權行為,為使原告權利不能達成,於109年12月23日故意將系爭信託不動產移轉予訴外人陳美珍,顯係侵害原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房屋價值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黃柏錡賠償相當於房屋價值損害1,5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黃昱仁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柏錡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昱仁與原告間辦理信託登記,係為保全107年11月8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履行無虞,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至3樓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昱仁或其指定之人,此係為保全被告黃昱仁權利,系爭信託契約所載2年期間,僅為當時大致預估系爭協議書上相關權利義務事項辦理期間,並非嚴格限制被告黃昱仁辦理過戶時間,且被告黃昱仁係為了適用一生一次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而待該等不動產排除租賃情形1年後再辦理過戶,方未在系爭協議書簽訂後馬上為移轉登記,復依附表1所示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之107年12月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登記信託契約),其上並無約定信託期間,可見系爭信託契約所載2年期間之約定,非當事人之真意。被告黃昱仁已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原告卻未履行第1條第1項約定,反提起本件訴訟,係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將原告原貸款餘額794萬5,655元受清償之利益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㈠訴外人黃建治及原告分別為被告黃昱仁之父母。

㈡原告與被告黃昱仁於107年11月8日與訴外人黃建治、黃必鑒

簽署系爭協議書,嗣於107年12月3日分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登記信託契約。

㈢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將系爭信託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黃昱

仁,被告黃昱仁於109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信託不動產登記予被告黃柏錡。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黃昱仁違反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信託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黃柏錡,致原告受有該不動產喪失之損失,被告黃昱仁則受有取得出售價金之不當得利,另被告黃柏錡再將該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已侵害原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房屋價值之損害,故分別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被告黃昱仁部分:

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1 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⑵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5條定有明文。且因我國就不動產物權之取得,係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是以此條所稱之歸屬權利人,其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對信託財產並非當然取得物權之歸屬;即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雖受託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信託物與信託人或受益人之義務,然在未辦畢返還登記以前,仍難謂受託人非信託物之所有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查原告與被告黃昱仁於107年12月3日簽立系爭登記信託契約

,其記載:「信託條款:⒈信託目的:使用、收益、管理、處分(限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⒋信託期間: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止。⒌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已完成。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全權由受託人行使使用、收益、管理、處分(限出售)之權利。⒎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黃曾欵。…」等內容,且其等為完成上開信託約定事務,於107年12月21日辦理信託登記時,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填載:「登記原因:信託登記」、「權利人即受託人:黃昱仁」、「義務人即委託人:黃曾欵」、「標示及申請權利內容詳如契約書」等語,並檢附系爭登記信託契約為憑等節,有系爭登記信託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表1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調字卷第17至27頁)。足見原告與被告黃昱仁間有約定將附表1所示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昱仁,由被告黃昱仁為原告使用、收益、管理、處分(限出售)該不動產,且雙方信託法律關係於被告黃昱仁完成約定之信託目的時消滅,是原告係基於信託目的,將附表1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昱仁,使被告黃昱仁得積極管理、處分受託之不動產,且該約定明文記載原告為受益人,並為信託關係消滅時之信託財產歸屬人,可徵原告與被告黃昱仁間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已成立信託契約,且該信託契約屬自益信託契約之性質至明。

⒊又參諸系爭登記信託契約第4條、第5條及第8條分別約定:「

信託期間: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止」、「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已完成。」、「其他約定事項:信託期間內委託人與受託人得隨時合意終止信託。」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8頁),可知系爭登記信託契約應存續至該信託目的完成,或目的無法完成時,經由契約雙方合意終止該法律關係,是依前開約定之文義,顯係約定非待信託契約目的完成,或非符合約定終止事由者,原告與被告黃昱仁不得單方面終止該契約之意,則該等約定業以前揭事由限制契約雙方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所具之任意終止權。準此,本件被告黃昱仁於109年4月12日將系爭信託不動產以1,50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黃柏錡,並於109年6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此有系爭信託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買賣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39、259至279頁),則被告黃昱仁僅出售系爭信託不動產,尚未完成將如附表1所示全部不動產出售之目的,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登記信託契約所載之信託目的已完成,或已得依據該等約定事由終止契約,原告自不得單方終止系爭登記信託契約。從而,信託契約應於終止後,信託人始得行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本件原告與被告黃昱仁間之系爭登記信託契約既未消滅,亦未經終止,被告黃昱仁依據該契約受託保管信託財產,應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無得對被告黃昱仁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且被告黃昱仁於該契約存續期間依照信託目的處分出售系爭信託不動產,亦與受託目的相符,難認有何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自與民法第544條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昱仁返還出售信託財產之價款,應屬無據。

⒋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昱仁於107年12月3日簽署系爭信託契

約,該契約第5條約定雙方信託期間為107年12月3日起至109年3月31日,足見該信託契約業已屆期而消滅,且系爭登記信託契約僅為公契,應以系爭信託契約為據,並提出系爭信託契約為憑(見調字卷第13頁)。惟本院審酌縱於不動產買賣實務常有同時簽訂私契、公契,且兩者內容有所出入之情形,然此多因欲以公契作為申報契稅之用,以達節稅之目的,故其差異之處多在價金部分,觀以本件原告雖與被告黃昱仁於107年12月3日分別簽署系爭信託契約、系爭登記信託契約,而細繹上開二契約之內容,關於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約定原告將附表1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黃昱仁,由被告黃昱仁就上開信託財產為使用、收益、管理、處分(限出售)等情,均相符合,僅就信託期間部分,系爭登記信託契約乃約定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止,與系爭信託契約前述約定不符,則前述書立公契僅供節稅功用之目的顯與本件無涉,且參之系爭登記信託契約係於原告與被告黃昱仁向地政機關申請信託登記時所提出,用以證明有此信託法律關係存在,其時間距雙方簽署上開二契約時又已逾兩週之久,可見原告與被告黃昱仁有足夠時間決定究以何契約作為規範雙方之依據,原告復未能證明其等乃有其他考量因素而提出系爭登記信託契約,自係有以系爭登記信託契約之內容作為履行權利義務之依據,故本件應以系爭登記信託契約作為原告與被告黃昱仁間約定信託事務之基礎。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㈡關於被告黃柏錡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信託財產即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使用、收益、管理、處

分(限出售)等事務,應屬系爭登記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事項範圍,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原告自已無處分權利,而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是以,被告黃昱仁於上開信託存續期間將系爭信託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柏錡,應屬有權處分,另被告黃柏錡亦可自由決定是否買受該筆不動產,此屬契約自由之範疇,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可言,亦未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尚難認悖於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故原告主張被告黃柏錡買受系爭信託不動產暨其後續之處分行為,乃屬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黃昱仁應給付1,500萬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柏錡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附表1: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新莊區 裕民段 692 161.10 1/2建物標示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18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層鋼混凝土造 1層: 89.23 平臺: 19.25 全部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2 118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4層:混凝土造 3層: 89.23 陽台: 19.25 全部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附表2: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新莊區 裕民段 692 161.10 1/4建物標示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18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層鋼混凝土造 1層: 89.23 平臺: 19.25 全部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等
裁判日期:2022-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