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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6號原 告 陳宏維兼法定代理人 陳淵能

廖雅雯原 告 陳昱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侯莘渝律師被 告 張祐翔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與原告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且該侵權行為發生地在新北市石碇區北宜公路23.1公里處,屬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83萬5,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戊○○5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丙○○7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店司調字第67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至8頁),嗣於民國109 年4 月14 日將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變更為83萬6,664元(見本院卷第14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6年10月22日下午4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石碇區北宜公路往坪林方向行駛至23.1公里處,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至對向路外咖啡店時,與對向直行由原告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事故,原告乙○○剎車失控倒地往前滑行,身體碰撞系爭小客車右側車身,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4萬5,426元。⒉看護費用18萬6,000元:原告於106年10月30日因裝置鋼釘手術出院,需休養及復健3個月,自106年10月31日至107年1月31日止,共93日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並由父母自行照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18萬6,000元(計算式:2,000元×93=18萬6,000元)。⒊計程車費用2萬1,070元:原告乙○○自106 年10月30日出院後須休養3個月,且因傷無法正常活動,原告父母每日開車來回接送原告上下學,自106年12月4日起至107年1月26日止,共40個上學日,以搭乘計程車從家中至新北市私立復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就學換算費用,每次來回400元。又原告乙○○自108年3月18日出院後須休養1個月,且因傷無法正常活動,自108年3月18日起至108年4月13日止,共13個上學日,以搭乘計程車從家中至新北市私立能仁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就學換算費用,每次來回390元,故原告乙○○就學須支出相當於搭乘計程車費用共2萬1,070元(計算式:400元×40+390元×13=2萬1,070元)。⒋財物損失1萬3,000元: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當日購買之全新安全帽,因系爭事故毀損,該安全帽購入價值為1萬3,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1萬3,000元。⒌不能工作薪資損失7萬1,168元:原告乙○○因2次出院後須休養4個月,因而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7萬1,168元(計算式:133元×128×2+140元×128+150元×128=7萬1,168元)。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乙○○因系爭故事身體遭受重大侵害,日常生活起居需仰賴他人協助,無法自理,造成原告乙○○受有重大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又系爭機車為原告丙○○所有,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毀 損,

被告應賠償原告丙○○所支出修復費用7萬8,700元。此外,原告戊○○為原告乙○○之母,其申請並支出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應認係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費用,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000元。再者,原告丁○○及戊○○為原告乙○○之父母親,與原告乙○○間之關係至為親密,因原告乙○○遭逢變故,不但長期須給予照顧,且因不便正常行走需專車接送,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條、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83萬6,664元(計算式:4萬5,426元+18萬6,000元+2萬1,070元+1萬3,000元+7萬1,168元+50萬元=83萬6,664元)、原告丁○○50萬元、原告戊○○50萬3,000元(計算式:50萬元+3,000元=50萬3,000元)、原告丙○○7萬8,7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83萬6,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戊○○5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丙○○7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乙○○需專人看護期間係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107年1月3

1日止,共93日,惟該期間仍有40日至學校上學,該40日看護費用應以半日行情1,200元計算,故原告乙○○得請求看護費用應為15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53+1,200元×40=15萬4,000元)。又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當時為未成年人,其父母對其有保護教養義務,接送上下課仍在保護教養義務範圍內,不因原告乙○○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免其責任,況就學交通費用本屬原告例行性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原告乙○○請求相當於搭乘計程車費用2萬1,070元,顯屬無據。另經比對警方所攝現場照片,並無拍攝到原告乙○○當時所戴之安全帽樣式,無從比對是否確實為原告乙○○當日所戴,且系爭事故係106年10月22日發生,而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係於109年3月24日所開立,不能證明本件車禍造成系爭安全帽損壞。復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此外,被告對原告乙○○所為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係屬侵害原告乙○○個人身體、健康之法益,原告丁○○、戊○○縱因原告乙○○受傷而造成一定壓力,惟就其等對原告乙○○得行使之保護、教養親權而言,並未因此受有侵害而陷於無法行使或行使困難之情況,難謂被告侵害原告丁○○、戊○○之父母與子女間之身分法益,故原告丁○○、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顯屬無據。再者,原告丙○○並未證明工資材料費用數額為何,修復費用均推定為材料費用,且系爭機車係103年10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6年10月,已逾3年耐用年限,修復費用經折舊後應為7,870元。

㈡再依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

0000 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認定原告乙○○無照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況狀,為肇事次因,是原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三成責任。又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用為工資烤漆5萬8,700元、零件費用17萬3,289元,且系爭小客車係103年12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6年10月22日,已使用2年10個月,經折舊計算後,修車費用為10萬6,482元,是依肇事比例計算,原告乙○○就上開修車費用應負擔3萬1,944元(計算式:10萬6,482元×

0.3=31,944元),被告主張以上開債權與原告乙○○之請求為抵銷。另被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不斷與原告協商賠付金額,並向原告表明應依肇事比例互為抵銷後再就不足額予以賠付,詎原告於時效將至時提起本件訴訟,並據此為時效抗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是以,原告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9萬2,471元(計算式:【4萬5,426元+15萬4,000元+7萬1,168元+5萬元】×0.7-3萬1,944元=19萬2,471元),原告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100元(計算式:3,000元×0.7=2,100元),原告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509元(計算式:7,870元×0.7=5,50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被告於106年10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

新北市石碇區北宜公路往坪林方向行駛至23.1公里處,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至對向咖啡店時,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原告乙○○騎乘原告丙○○所有系爭機車發生事故,致原告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支出4萬5,426元之醫療費用。

㈢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支出7萬8,700元之修理費用。

㈣原告乙○○於106 年10月31日至107 年1 月31日、108 年3 月1

1日至108 年4 月11日間,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7萬1,168元。

㈤原告戊○○因系爭事故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

㈥系爭事故曾經系爭鑑定認定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

路外咖啡店為肇事主因;原告乙○○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㈦原告迄今尚未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與原告乙○○發生事故,致原告乙○○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至對向咖啡店時,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原告乙○○騎乘原告丙○○所有系爭機車發生事故,致原告乙○○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3月2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94107329號函文暨所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1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乙○○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萬5,426 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7萬1,168 元(即106 年10月31日至107 年1月31日、108 年3 月11日至108 年4 月11日間)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 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基本工資參考資料、原告乙○○在職期間就薪資受領之證明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7至42、47至49

頁、本院卷第75頁),堪信屬實。是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原告乙○○主張其因上開傷害須專人即其父母看護93日(即106

年10月31日至107年1月31日),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8萬6,000元損害等事實,被告則爭執106年12月4日至107年1月26日週一至週五,共計40日之上學日應以半日即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其餘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151頁)。參諸慈濟醫院107 年10 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記載:「因上述診斷於病人106 年10月22日急診就醫,當日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復位,於106 年10月30日出院,於106 年11月06日,106 年12月04日,107年01月11日,107年03月08日,107年10月25日門診,術後宜休養及復健3個月,此期間內因行動不便,須專人看護照顧。」等內容(見調字卷第29頁)。本院審酌原告乙○○所受之左側股骨幹骨折傷害係位於左側肢體部位,自當影響其日常生活起居,足見原告乙○○所受傷害在傷後3個月之期間,確有造成其腿部功能減損而有看護之必要。再稽之看護目的乃在於照顧病患之日常基本生活所需,諸如梳洗、吃飯、上下廁所等個人在飲食、衛生上之需要,而不易獨力完成之事項,原告乙○○既於106年12月4日至107年1月26日週間就學共計40日,則其在該等就學期間縱因前述傷害未如正常人般靈活,亦無需由其父母幫忙即可獨力完成前述基本生活需求至明,是被告辯稱該等期間應以半日看護計算,其餘原告請求期間以全日看護計算乙節,尚非無憑。又兩造不爭執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且被告自承半日看護費用應為1,

200 元,是原告乙○○請求傷後3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15萬4,000元(計算式:【2,000 元×53日】+【1,200元×40日】=15萬4,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原告父母開車來回接送上下學,自106年12月4日起至107年1月26日止,共40個上學日(每次來回400元),自108年3月18日起至108年4月13日止,共13個上學日(每次來回390元),故原告乙○○就學須支出相當於搭乘計程車費用共2萬1,070元云云。惟原告乙○○因就學緣故平日均需往返學校家中,不因發生系爭事故而異,該上下學之交通費用本為其必然之支出,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殊無理由,且其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屬系爭傷害所額外負擔之損害,其主張自難採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戴之安全帽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受有1萬3,000

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安全帽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為佐(見調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77至81頁)。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有戴安全帽,且原告乙○○因該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在倒地後滑行數十公尺,堪認原告乙○○當日所配戴之安全帽確有因系爭事故導致受損。又該安全帽經系爭事故後,為往後安全考量,加以購置新品更換,當屬必要而合情理,另原告乙○○所提之購買發票,雖然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所補開立,然其內容與事故當日同一出售店家所出具之估價單內容均相符合,自足作為本院審酌上揭損害之依據,是本院認原告乙○○主張其受有安全帽1萬3,000元之損失應足認定。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可信其因身體痛楚而飽受煎熬,亦嚴重妨礙其日常生活,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原告乙○○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乙○○目前在大學就學中、家中有父母即原告丁○○、戊○○、兄長即原告丙○○;被告為清大碩士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之職及未婚無其他需扶養之親屬,暨兩造之財產狀況等情,有民事陳報狀、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足憑(見調字卷第69、70頁,本院第157、158頁,限閱卷),併參酌原告乙○○受有前述之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宜。

⑹綜上,原告乙○○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金額應為33萬3,594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萬5,426 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7萬1,168 元+看護費用15萬4,000元+安全帽損失1萬3,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33萬3,594元)。⒉原告丁○○、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丁○○、戊○○主張其等為原告乙○○之父母,其等因系爭事故長期持續照顧原告乙○○,其等身分法益受侵害,而得各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然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之文義觀之即明。又此項條文係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之一定身分關係下所形成之身分法益,受有不法侵害時之規範目的所為,故其侵害之客體為父母之身分法益。而所謂父母之身分法益,參酌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之規定,應可認係指父母基於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倫理及保護教養所生之權利。另若上開身分法益因不法行為而受到侵害時,通常均會產生精神上之痛苦,故條文規定在此情形下,允許父母或子女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但因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倫理及保護教養之權利,內容過於廣泛,故為免法律效果之涵攝範圍過大,乃附加該侵害情節應屬重大程度,始得請求賠償之要件,此從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稱:「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等語,亦可得佐證。而此項立法當時就增訂該條項之理由,在解釋及適用該條項時,自得採為審酌之重要依據。

⑵本件原告乙○○為90年3月生,於106年10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

時雖為未成年人,然已在高職就學中,並有在外打工兼職,應認已有相當程度之自主及自理能力,而原告丁○○、戊○○基於父母照護子女之心情,在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期間,雖需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且因目睹原告乙○○身體及精神之傷痛而同感傷痛,但此等因系爭事故所衍生之身體及精神上傷痛乃係因感情因素所致之精神上感受,並非原告丁○○、戊○○有何種身分法益受損害,至於接送安頓原告乙○○等行為,本為其等本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盡雙親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亦難認為其等身分法益受侵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難認已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父母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要件,故其等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等語,難予准許。

⒊原告戊○○請求給付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戊○○主張其支出系爭鑑定之規費3,000元乙節,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公庫送款回單為證(見調字卷第53、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該費用係原告為釐清車禍責任、確定肇事責任之歸屬而支出之費用,當有支出之必要,是原告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應准許。

⒋原告丙○○請求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原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而該機車因系爭事故需支出修理費用7萬8,700元等情,有估價單、行照可稽(見調字卷第33至35、51頁),此數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又觀之上開估價單之品名項目,雖未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然依一般經驗,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常將修理之零件費及工資併計,是該機車行收取之修理費,除其中彩繪烤漆7,500 元非屬零件外,其餘屬零件之項目應包含工資在內,則該等項目金額7萬1,200元(計算式:7萬8,700元-7,500 元=7萬1,200元)既包含工資、零件費用,衡情以其中十分之一即7,12

0 元為工資,應屬合理,故本件零件費用共為6萬4,080元(計算式:7萬1,200元-7,120 元=6萬4,080元),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另系爭機車係於103年10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6 年10 月22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達3年,依上所述,其中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6,408元(計算式:6萬4,080元×1/10=6,408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烤漆7,500 元、工資7,120 元,合計2萬1,028 元(計算式:6,408元+7,500

元+7,120 元=2萬1,028 元)。故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2萬1,028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㈡被告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是否有據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

⒉查被告在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於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

左迴轉至對向咖啡店時,與騎乘系爭機車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乙○○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3月2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94107329號函文暨所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1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另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載稱:「一、甲○○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路外咖啡店,為肇事主因。二、乙○○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內容,有系爭鑑定書足憑(見本院卷第90頁),益徵原告乙○○亦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足證原告乙○○對系爭事故應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乙○○應自行承擔三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須負擔另七成責任。故原告乙○○、戊○○、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 萬3,516元(計算式:33萬3,

594 元×70%= 23 萬3,5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100元(計算式:3000元:×70%=2,100 元)、1萬4,720元(計算式:2萬1,028 元×70%= 1萬4,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主張以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3萬1,944元與原告乙○○本件之請求為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損,其支出報價單所示維修費用23萬1,989元(維修項目:前保桿拆裝、送修、右前鼻頭、左右輪弧拆裝、扣子、前下巴拆裝、右前大燈更新、右前葉【修】、引擎蓋更新、引擎蓋標誌、電腦診斷、引擎蓋鉚釘、葉子板右支架、工資、烤漆等,見本院卷第47頁),扣除兩造各自應負擔之比例,其得以該維修費用3萬1,944與原告乙○○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沿石碇區北宜公路新店往石碇咖啡店方向行駛,行經上述時地,欲左轉彎,對向一台普通重機往我的方向過來,我看到他離我還有一段距離我就左轉,但對方還是煞車不及就往前摔倒了,我就馬上停車,下車查看人車情況。…(問: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我車子沒有撞到,對方人摔倒後,滑行撞到我的車子右側前方,接著他的車子滑行去撞到路旁。」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關於系爭機車煞車痕、刮地痕之相對位置(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系爭機車與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有碰撞之情形,且系爭機車倒地後是滑行至路旁,亦無與系爭小客車接觸之況狀,僅原告乙○○於摔倒後,經滑行數十公尺後始撞到系爭小客車右側前方,而衡諸常情,原告乙○○之身體因系爭事故倒地後,在與地面摩擦數十公尺後再與系爭小客車碰撞之力道應非強勁,且原告乙○○於本件所受之傷害僅為左側股骨幹骨折,是其至多應係左側下半部有與系爭小客車發生接觸,則綜觀上述情狀,被告逕主張系爭小客車受有前開維修項目之損害乙節,已難信其所指為真;再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小客車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1至115、121頁),均未見系爭小客車之保桿、鼻頭、輪弧、下巴、大燈、引擎蓋、葉子板等處有何毀壞或凹損之情事,益徵報價單所示維修項目難認係由原告乙○○所造成。此外,被告復未證明其確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產上損害,是其以系爭小客車之維修費用3萬1,944元對原告乙○○之請求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3 萬3,516元、戊○○2,100 元、丙○○1萬4,720元,及均自108 年11月1日(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6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