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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7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62號原 告 益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泰明訴訟代理人 朱祐慧律師

朱日銓律師被 告 維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悌維訴訟代理人 林泰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模具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貳仟參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壹佰參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貳仟參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郭泰明,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固抗辯:郭泰明名下之原告公司股份已轉讓,其股權已低於訴外人郭泰志,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董事會已選任郭泰志為董事長,故郭泰明不得代理原告進行本件訴訟等語。然郭泰志另案訴請確認郭泰明與原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8年12月6日起不存在,及確認其與原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8年12月22日起存在,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以109年度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雖經郭泰志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惟依目前原告登記資料之董事長既仍登記為郭泰明,則郭泰明與原告間之董事長關係形式上有效存在,其仍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得對外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是被告抗辯原告經郭泰明代理提起本件訴訟係未經合法代理,其訴顯不合法,應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美國Honeywell公司之在台貿易商,美國Honeywell公司向被告訂購「鑰匙組立品」、「晶片鑰匙組立品」、「銅片」、「電線組立品」等零組件(下稱「系爭零組件」)後,被告即轉而向原告採購系爭零組件。原告之業務分為「塑膠部門」及「橡膠部門」,而原告「塑膠部門」之唯一客戶即為被告,故雙方之業務往來關密切。原告已將系爭零組件交付予被告,被告應於貨到後75天內付款,然被告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7月止,共計新臺幣(下同)2,802,391元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尚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2,3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系爭貨款金額不爭執,惟兩造已合意就原告將如附表所示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之返還作為被告系爭貨款給付之附加對待給付條件,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9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告於108年12月19日寄發之001736存證信函可資佐證。而原告既不履行返還系爭模具之對待給付條件,被告自得拒絕系爭貨款之給付。又被告將零組件發包給原告製作,並提供零組件成品設計圖予原告塑膠部委渠開模、製作系爭模具,用以生產零組件成品出貨給被告,是被告係原告塑膠部唯一上游廠商,除被告外,並無第2家公司提供零組件成品設計圖給原告公司開模、製作模具,且系爭模具所生產的零組件成品僅出貨給被告,專供被告使用,亦無第2家公司會向原告購買系爭模具所生產的零組件成品;是以,若無被告購買上開零組件成品,原告並無零組件成品銷售市場,則系爭模具及所生產的零組件成品之於原告,猶如廢棄物,毫無市場價值,原告斷不可能耗資開模。易言之,系爭模具乃經被告授權、提供設計圖,委請原告另尋廠商發包代為製作、代墊模具費用,系爭模具所有權歸屬被告,殆無疑義。又被告既已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自不發生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遲延利息部分,應自原告返還系爭模具予被告之翌日起算,並非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以前詞置辯,則為原告所否認。是兩造爭點厥為:本件有無同時履行抗辯原則之適用?原告能否請求遲延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有無同時履行抗辯原則之適用?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前曾以原告拒不交還模具涉嫌侵占,故對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侵占告訴,經原告於偵查中,清點被告存放於原告工廠之模具,並製作模具清單2張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模具,且原告於108年12月19日亦曾寄送被告存證信函表示同意交還系爭模具等語,有被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9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1至222頁)。由上足見,系爭模具係經原告清點無誤等情,應堪認定。再依上開原告於108年12月19日寄送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一、查貴我雙方係合作數十年之配合廠商,合作期間均秉持誠信原則互相配合,合作順利且愉快。而貴司亦因此存放58組模具(以下簡稱系爭模具)於本司,以便使用於生產貴司產品。二、日前貴司要求返還系爭模具,然因系爭模具皆存放已久,生產產品之次數甚多,大多均已達35萬模次,而為使用年限屆期之老舊模具,清點不易,因此本司耗費相當時日整理、清查,致有所遲延,尚祈見諒,本司絕無侵占系爭模具之意圖。三、今本司業已將系爭模具清點完畢,並願交還予貴司。惟因系爭模具均已老舊,未免後續爭議,敬請貴司盡速與本司聯繫協商取回前開模具之日期並自行取回。倘需由本司運送至貴司,則運費應由貴司負擔。四、另請貴司取回系爭模具之同時,一併支付遲延給付之貨款予本司,共計新台幣0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足見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於交還系爭模具之同時,始由被告付清系爭貨款等情,核屬有稽。則被告以原告應點交予被告之系爭模具,尚未給付,故依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並無不合。

⒉至原告於本件訴訟以被告應提出系爭模具訂購單證明其為所

有權人云云。惟系爭模具業經原告同意返還被告且清點無誤等情,業如前述,又經證人即原告塑膠部前總經理、現任董事之郭泰志到庭證稱:「(附件1的模具〈按即系爭模具〉為什麼在原告公司?而不是被告公司?提示被告民事答辯三狀附件1〈本院卷第277頁〉)這些模具都是由被告公司委託原告公司開模製造的,沒有技術上的問題,但我們跟被告公司生意往來已經40年了,這些模具的款項被告公司已經付清了,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泰明(以下稱郭泰明)對於這件事情非常的清楚,模具開模時由原告代墊,這些郭泰明都有蓋章同意的,不然怎麼製作模具,後來由被告公司用給付貨款並將模具費用分攤在成品上的方式來付清。84年我父親過世之後,我跟郭泰明就分別保管公司銀行和公司的印鑑,郭泰明保管小章,我保管公司的大章,到103 年8 月的時候,郭泰明把我保管的大章報遺失,去變更印鑑,所以把大小章全部拿走。後來103 年8 月之後郭泰明就不同意代墊開模費用,但是被告公司又必需開模繼續生產,所以就由被告公司直接付款給模具的廠商,在附件1 看到104 年開模的模具費用都是由被告公司直接付款給開模的廠商,開模廠商直接開發票給被告公司。附件1 的模具開模之後都是放在原告公司,附件

1 模具圖片都是由被告公司提供設計圖圖面的,所以開模之後放在原告公司生產貨品交給被告,原告公司和被告公司合作的時候,原告公司是受被告公司委託代工生產商品。郭泰明之前經常跟我提,為什麼要做代工,要我直接接洽被告公司的上游廠商,但是我不同意,因為我們認為這是誠信問題,而且我們跟被告公司合作很愉快。108 年8 月7 日郭泰明把公司大門的鎖及辦公室的鎖都變換,又貼公告解任我總經理的職務,又發函給下游的廠商和被告公司,還進去我私人辦公室裡面,翻箱倒櫃,並且把我塑膠部裡面的25個員工全部資遣,所以8 月7 日之後到現在我都沒有辦法進入公司,只有郭泰明自己和他們的人才能進去,當時我的塑膠部門還有2 千多萬元現金還有應收款,但後來我也不知道這些現金去那裡,應收款有無收,現在原告公司的狀況我不知道,所以108 年8 月7 日之後附件1 的模具還在公司,我不知道,但是8月7日之前都還在公司。(109 年11月25日星期三下午2:00的時候,你有前往原告公司跟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還有被告公司訴代做模具返還點交的協商,你是否有看到這些模具有放在原告公司外面?)是,我有看到這些模具放在外面,但是我沒有親點是否有這麼多的數量,因為郭泰明和他的律師不讓我清點,所以我不知道全部的數量,但是我有看到這些模具放在那裡。(答辯三狀附件1,是否是你請原告公司員工去做的?)這表格是被告公司要求要看模具,我請我們原告公司員工林慧文跟內部的保管模具的員工一起清點的,清點時有拍照,清點完才把附件1 做出來。(依你剛才所述,104 年以前模具費用是原告公司代墊,然後模具費用分攤到成品上,104 年以後的模具是由被告公司直接付款給模具,是否如此?)是的。(提示附件1 ,附件1 右方欄位是否是分攤的明細,分攤的明細是什麼意思,請證人說明?)有些是空白的,明細就是模具分攤在成品上面,帳都是在公司裡面,有些是結清,就是已經分攤完畢的,或是金額很小一次已經付清的,上面就會記載結清。欄位空白的部分,是做帳、處理模具的或是林慧文還沒有到原告公司上班,所以不知道如何記載,因為早期沒有電腦,都是用筆在帳面上寫,紙本帳也沒有保存那麼久。原告公司90幾年之後才有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504至509頁),益證,系爭模具為被告所有無訛。是原告因內部董事間爭議,於本件訴訟反於自己早已確認並同意系爭模具返還被告之同時,由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之事實,而否認被告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屬無據。

⒊是以,被告抗辯其於原告交付系爭模具前,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系爭貨款,即屬可採。則本院即應命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模具之同時,給付原告系爭貨款。

㈡原告能否請求遲延利息?

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既為可採,則其於原告尚未交付系爭模具前,得拒絕給付系爭貨款而無給付遲延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系爭模具之同時,給付原告2,802,3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原告敗訴部分乃以一訴附帶請求之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以作為計算訴訟費用之標準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

料 號 模 具 編 號 開 模 日 期 1 74050 PB 0434 75 年 2 81958 PB 0-000-0-00000 104年7月 3 84059 PB 0-000-0-00000 88 年2月12日 4 84809 PB 0-000-0-00000 104年7月 5 84824 PB 00-000-0-00000 88年2月5日 6 85705 PB 0-000-0-00000 104年4月 7 87018 PB 00-000-0-00000 94年1月12日 8 87561 PB 00-000-0-00000 93年9月15日 9 87727 PB 00-000-0-00000 90年8月31日 10 87865 PB 00-000-0-00000 90年11月6日 11 88472 PB 00-000-0-00000-0 PB 00-000-0-00000-0 96年7月10日 12 88577 PB 00-000-0-00000 91年6月7日 13 88654 PB 0-000-0-00000 104年7月 14 88800 PB 00-000-0-00000 92年8月29日 15 89062 PB 00-000-0-00000 92年6月17日 16 89178 PB 00-000-0-00000 92年8月29日 17 89415 PB 00-000-0-00000 93年11月24日 18 89426 PB 00-000-0-00000 96年6月12日 19 89560 PB 00-000-0-00000 93年8月3日 20 89658 P0000-0-00000字仁 94年9月30日 21 89690 PB 00-000-0-00000(ARCTIC CAT) 93年12月14日 22 89758 PB 00-000-0-00000000 93年10月14日 23 00000000 PB 00-000-0-00000000 93年6月11日 24 00000000 PB 00-000-0-00000000 93年9月3日 25 00000000 PB 00-000-0-00000000 95年3月13日 26 00000000 PB 00-000-0-00000000 95年3月13日 27 00000000 P0000-0-00000000字仁 104年7月 28 00000000 95年9月26日 29 00000000 95年9月26日

料 號 模 具 編 號 開 模 日 期 1 16619 PB 0132 71年 2 71900 PB 0128 75年 3 72208 PB 0403 75年 4 73330 PB 225 92年 5 75278 PB 0504 76年 6 75330 PB 0227 76年 7 80430 PB 00-000-0-00000 97年1月25日 8 80939 PB 00-000-0-00000 97年1月25日 9 81958 PB 0-000-0-00000 86年12月5日 10 84809 PB 0-000-0-00000 88年2月5日 11 84813 PB 0-000-0-00000 88年2月12日 12 85705 PB 0-000-0-00000 88年2月5日 13 86973 PB 00-000-0-00000 90年8月29日 14 87577 PB 00-000-0-00000 91年5月9日 15 87645 PB 00-000-0-00000 92年3月15日 16 87667 PB 00-000-0-00000 92年3月15日 17 88049 PB 00-000-0-00000-0 PB 00-000-0-00000-0 89年3月13日 18 88050 PB 00-000-0-00000-0 PB 00-000-0-00000-0 89年3月13日 19 88457 PB 00-000-0-00000 91年12月23日 20 88654 PB 0-000-0-00000 91年6月7日 21 89029 PB 00-000-0-00000 92年4月8日 22 89189 PB 00-000-0-00000 92年6月17日 23 89232 PB 00-000-0-00000紅 92年7月17日 24 89233 PB 00-000-0-00000藍 92年7月17日 25 89255 PB 00-000-0-00000橘 92年7月14日 26 89382 PB 00-000-0-00000 92年8月29日 27 00000000 PB 00-000-0-00000000 95年3月13日 28 00000000 P0000-0-00000000字仁 96年3月29日 29 00000000 PB 00-000-0-00000000 97年7月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