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765號上訴 人 即原 告 蔡佳蓉被上訴人即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志隆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6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30,606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納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