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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7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66號原 告 豆之家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熒曜訴訟代理人 洪祥賓

洪慧珊被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採購米果用於飛機客艙使用,兩造亦簽訂買賣契約書為憑,伊並依約將貨品送達被告,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922,320元,被告僅於109年1月21日清償貨款200,000元,尚餘722,320元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拒絕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僅泛稱對上開債務尚待釐清、否認原告之主張云云,並無其他具體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買賣契約書、收款對帳明細表、被告公司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9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有理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9年7月25日(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