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79號原 告 謝榮裕被 告 將捷家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杲傑訴訟代理人 林鉅軫
周宗賢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新店區將捷家和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始通知區分所有權人109年3月7日擬召開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及第三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區權會),且其通知單無記載開會具體內容,原告於會議上表示系爭區權會、系爭臨時區權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將捷家和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第1款應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又系爭區權會議題四、五、六因分屬系爭規約第8條第2款㈤、㈡、㈤範圍,依系爭規約第8條第3款第3目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然系爭區權會出席人數僅182位,未達出席決議人數196位,故系爭區權會議題四、五、六之決議應不成立;系爭區權會議題七選任第四屆管理委員決議,依據系爭規約第13條第1款㈠規定若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參加選舉,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授權委任始得參選,然第四屆管理委員選舉表決結果A棟第4位之蔡美惠並未見於第四屆管委會委員選票(A楝)候選人名單(原證9)中,可知蔡美惠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亦未取得授權擔任候選人之資格,依據民法第71條、第73條,該選任結果應為無效。另系爭臨時區權會與系爭區權會係屬不同性質會議,應於不同時間辦理簽到程序及召開會議,被告於109年3月7日竟一併辦理報到,召集程序違法,且被告未將系爭臨時區權會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重新召集會議決議應無效等語。並㈠先位聲明:被告於109年3月7日召開之系爭區權會決議及系爭臨時區權會重新召集會議決議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9年3月7日召開之系爭區權會議題
四、五、六決議不成立,議題七無效,系爭臨時區權會重新召集會議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區權會、系爭臨時區權會係分開召集,被告已於開會前10日即109年2月20日寄發開會通知及相關資料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且被告於109年7月26日召集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明因有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區權會、系爭臨時區權會提出有程序瑕疵,故再次決議相同議題並以高票決議通過,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議題四、五、六決議不成立、議題七無效、系爭臨時區權會重新召集會議決議無效,無確認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實益。又系爭區權會議題四、五、六,依系爭規約第25條第1款規定本即授權由被告訂定,均非屬特別決議範疇,被告僅為求慎重,始循慣例提出於系爭區權會追認;系爭區權會議題七關於選任蔡美惠決議部分,因蔡美惠為社區A棟25號5樓之3住戶,其子黃麒安為該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授權蔡美惠參選管理委員,該選任結果自為有效;系爭臨時區權會業依系爭規約第30條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且均有公告決議內容,原告主張應屬無據。另縱認系爭區權會、系爭臨時區權會存有瑕疵,然因違反規約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結果無影響,應類推公司法第189條之1,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原告之先備位順序請求,論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於109年2月20日已寄發開會通知及相關資料予各區分所有權人,業據提出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郵資券證明郵局郵戳(本院卷第99-101頁)、系爭區權會暨系爭臨時區權會議程表、委託書、會議開會通知書(本院卷第162-166頁)為憑,而被告前於109年2月11日公告定於109年3月7日召開系爭區權會並於會中選任社區管理委員之情,有109年2月11日公告(本院卷第168頁)可參,核與證人即社區前總幹事林鉅軫到庭具結證稱:一開始我是麗池物業公司的課長,派來督導包含被告的社區,109年2月10日晚上代表公司參加將捷家和社區的管理委員會議知道109年3 月7日被告社區有召集系爭區權會及系爭臨時區權會,當初是因為財務秘書於109年2月29日拿財報給我簽時有看過被證2(本院卷第99頁)之資料,當初我有問秘書,因為要通知住戶繳交管理費,但有一些住戶並不住在社區裡面,這些住戶留有通訊地址,就請秘書把通知寄給他們,所以這些會議資料都會以掛號寄給這些住戶,掛號寄發的是只有寄給沒住在被告社區的區分所有權人,我有問被證2掛號寄發的資料,財務秘書跟我說是109 年2 月18日通知區權人會議相關資料,包含兩張通知書、一個會議議程,兩張委託書,我是109年2月26日整理資料的時候看到即(被證3,本院卷第162-166頁)的資料,當時有住戶到大廳詢問相關事項,我就有問他們是否有收到109年2月18日的區分所有權會議的開會通知,我問了兩個住戶都說有收到;系爭區權會、系爭臨時區權會的會議資料都是投遞到住戶信箱,因為我109年2月27日詢問住戶說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287-289頁)相符,堪認被告已於系爭區權會及系爭臨時區權會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尚無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形,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核屬無據。
⒉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區權會、系爭臨時區權會通知單無記載開
會具體內容,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第1款規定云云,惟查證人林鉅軫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社區除了投遞信箱及寄給沒有住在社區的人,有透過好幾種方式通知住在社區的人,第一為透過社區的官方網站向住戶通知;第二為請秘書以電話聯繫區分所有權人到時候開會並紀錄能夠開會的人數;第三主委自己的社區群組也會講,官方網站上面是寫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以附件的方式呈現,被證3 所示的五張資料都有呈現,被證5(本院卷第170頁)所載議題有公告,這是我寫的,也有印出來投遞到住戶信箱,投遞到住戶信箱的時間是109年2月27日,因為我看開會資料都沒有看到開會議題我就知道發生錯誤,就於109年2月27日補正,我看到的包括109年2月11日的公告,109年2月18日的開會通知,109年2月25日的公告都沒有提到區分所有權人討論的議題,只有提到要選舉委員等語(本院卷第289-290頁),並有109年2月27日公告(本院卷第170頁)為憑,足見因社區前總幹事林鉅軫發現先前寄送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資料漏載討論議題,旋即於109年2月27日補正缺漏議案並以投遞至住戶信箱及在社區官方網站、電話聯繫、主委群組聯繫等方式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堪認系爭區權會、系爭臨時區權會討論議題具體內容業已於開會前補正。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僅明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至其餘議案則未限制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就該條例第30條第1項之「開會內容」明定其具體內涵,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3月11日函(本院卷第352-353頁)可參,應堪認被告前揭補正討論議題具體內容方式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立法意旨,尚難認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是原告前揭主張,殊難採憑。⒊按有瑕疵而得撤銷之股東會決議,經股東會另以相同之決議
予以追認時,倘後一決議有效存在,則撤銷前一決議並無實益,如股東提起撤銷前一決議之訴,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區權會議題四、五、六議案業經被告於109年7月26日召集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明因有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區權會提出有程序瑕疵,故再次決議相同議題並以高票決議通過之情,有將捷家和社區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本院卷第79-98頁)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撤銷爭區權會決議即無實益,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㈡原告備位聲明亦無理由:⒈按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系爭規約第8條第2款㈡、㈤、第8條第3款第3目固有明定。惟按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使用原則,除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50萬元以上或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含綠建築設施)之重大修繕、拆除或改良者外,其餘用途經管委會會議決議動用之;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使用規則,系爭規約第19條第4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區權會議題四(本屆管委會新修訂管理辦法送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五(本屆管委會施作超過20萬元以上之重大工程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六(增加公設停車場區域監視鏡頭),均非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有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店司調卷第91-105頁)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得依系爭規約所定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使用原則自行決議及另定使用規則。
⒉按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相互間不得為二等親屬關係),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其他管理委員由住戶任之。(附註:1.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須經該居住單位區分所有權人授權委任始得參選委員,當選管理委員或遞補選時亦同。2.每單位區分所有權人僅得推薦或授權一戶不同居住單位之住戶),系爭規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區權會議題七選任第四屆管理委員關於決議選任A棟第4位蔡美惠部分為無效云云。惟查系爭規約業已明定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仍具管理委員之選任資格已如前述,參以蔡美惠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3住戶且經該戶區分所有權人黃麒安同意參選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之情,有同意授權參選管理委員書(店司調卷第315頁)為憑,堪認原告主張該選任結果無效云云,洵屬無據。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臨時區權會因與系爭區權會一併辦理報到,
有召集程序違法而決議無效云云。惟查證人林鉅軫到庭具結證稱:109年3月7日召集之系爭區權會及系爭臨時區權會有同時報到,因為兩個會議是前後召開,先開系爭區權會,再開系爭臨時區權會,報到書是分開簽到,流程表也是分兩個;109年2月28日我有打1999詢問,當時是公寓大廈管理科接聽的,我問他可否報到同時而會議分別召開,他回答不確定要問法務,他問完法務後就電話中回覆給我就開會而言,沒有規定不可以同時報到,但是會議要分別召開,不能相互連接;當時9點是捷運局的人先報告,接著是消防局報告、里長的說明,正式召開系爭區權會開會的時間是10點半左右,一直到12點出頭,系爭臨時區權會時間是12點半左右開始,大概開10多分鐘就結束了。兩個會議中間的時間,是我要變更現場的佈置等語(本院卷第291-292頁),核與證人即管委會前監察委員陳建國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08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期間為管委會的監察委員;系爭區權會與系爭臨時區權會的報告是分開記載等語(本院卷第260頁)相符,並有系爭區權會召開現場照片(店司調卷第193-199頁)、系爭臨時區權會召開現場照片(店司調卷第201-199頁)為憑,觀諸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區權會、系爭臨時區權會之會場布置有別,足見系爭臨時區權會與系爭區權會係分開簽到,開會時間先後不同且流程各異。參以原告所提新北市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109年3月2日電郵回覆內容記載: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規定舉辦日期,故可於同日舉行,但係屬不同性質會議,應於不同時間辦理簽到程序及召開會議,不可同時辦理等語(店司調卷第89頁),堪認系爭臨時區權會雖與系爭區權會於同日舉行亦無違法,且系爭臨時區權會與系爭區權會分開簽到、開會時間亦有先後不同,原告前揭主張,核與實情有悖,殊難遽採。另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臨時區權會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應行之送達:以投遞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向管理委員會登記之地址為之,未登記者則投遞於本公寓大廈之地址信箱或以公告為之,系爭規約第30條第2項亦有明文。惟原告就其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明定違反該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為無效,縱被告未將系爭臨時區權會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為無效云云,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決議及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議題四、五、六決議不成立、議題七無效、系爭臨時區權會重新召集會議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