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8號原 告 王淑蘭訴訟代理人 詹玄塘被 告 劉語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4月8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107年7月30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出資80萬元予被告經營中醫藥材業務,契約期間自107年7月30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伊已依約自107年4月10日起至同年7月30日,前後匯款合計80萬元予被告。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自107年8月起至108年1月止,每月第四週支付4萬元利潤,自107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第二週支付利潤1萬元,並於108年1月支付利潤2萬元與伊,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同時開立10張本票交付伊為上開分潤之擔保。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契約終止日前,兩造得合意展延契約期限;被告於合作契約書終止日前,應無條件返還80萬元予伊。詎被告於自契約終止即108年1月31日後迄未返還投資款。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本票10紙、查詢彙總登摺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原告及其配偶詹玄塘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73至79、93至109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投資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款
裁判日期: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