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784號原 告 李莫華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管委會主任委員資格無效等事件,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吳瑜並無香格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之身分資格,經核其訴訟標的非為親屬身分權或人格權,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之一即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 元,尚不足14,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悉數補繳上開不足額裁判費,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