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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7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84號原 告 李莫華被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吳瑜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委會主任委員資格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香格里拉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起訴時原係以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香格里拉管委會)為被告,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吳瑜並無香格里拉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資格,並公告(見店簡卷第5頁)。嗣迭經原告變更其聲明,而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在訴訟上須合一確定之吳瑜為被告,且最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被告吳瑜與被告香格里拉管委會間之第17屆 (任期自108年10月15日至110年10月15日止)主任委員之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香格里拉管委會指派原告為財務委員自始無效(見本院卷第285頁),核屬本於起訴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瑜與被告香格里拉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則被告間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已影響原告本諸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地位所享有之權益,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香格里拉管委會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香格里拉管委會於108年10月9日及同年月1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未合法通知原告;且於108年10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於數日後之同年月15日即再次召開會議,足見108年10月15日會議已違反開會前10日以書面為開會通知之規定;被告香格里拉管委會未將上開108年10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故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諸多不合法之處,則108年10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被告吳瑜為主任委員之決議應為無效。且被告吳瑜於108年1月23日將其名下位處系爭大廈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房屋信託移轉登記予其胞弟吳亞倫,嗣於108年11月12日始自其配偶鄭亦君以信託移轉方式取得位處系爭大廈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所有權,故被告吳瑜於上開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及108年11月8日送交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核備時,均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不符系爭大廈管理規約之規定,自不得擔任主任委員。被告吳瑜與被告香格里拉管委會間之第17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吳瑜未具有合法之主任委員身分,自不得指派原告為財務委員。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香格里拉管委員於108年9月24日公告並書面通知系爭大廈住戶將於108年10月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該次會議應進行第17屆主任委員選舉,且應討論系爭大廈電梯故障1台之狀況,因人數不足而流會,而前揭事項事關全體住戶公共安全及權益,因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及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6條但書規定,於108年10月10日以「緊急事件: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公告,且將108年10月9日會議紀錄及108年10月15日之第二次開會通知,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並於108年10月15日之會議,選出最高票之被告吳瑜擔任第17屆主任委員,並於會議後將會議紀錄公告並分送住戶。被告吳瑜係受配偶鄭亦君之授權,代表新北市○○區○○路○○路00○0號6樓住戶出席108年10月9日及108年10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行使各項住戶應有之權利。被告吳瑜業經108年10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且該次會議合於前揭條文及規約之規定,並無原告所指違法之情事,另被告吳瑜有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亦無原告所指資格不符之情形。又縱原告認決議方法或程序有何不妥,應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所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時,均已逾上開除斥期間之規定,自屬無據。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均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被告吳瑜得否擔任被告香格里拉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⒈查被告吳瑜於108年10月15日當選為主任委員時,不具有系爭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而係於108年11月12日始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應堪信實。然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吳瑜於108年10月15日時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3條之規定,自不得擔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卷附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2條「管委會之最高決策機構為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以下簡稱住戶大會),住戶大會授權管委會依本章程管理本社區事務,住戶大會由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每戶各派代表一人(以下簡稱會員)組成之…」、第3條「區分所有權人享有住戶大會之出席權、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第7條「主任委員由住戶大會之區分所有權人進行票選,票數最高者擔任主任委員,餘之副主任委員及九名委員由主任委員指派委任。」等規定觀之(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只需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每戶所派之代表即可參與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且明定區分所有權人享有之權利,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選任方式,然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選任資格並無限制規定。而本件被告吳瑜抗辯係依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2條規定,代表系爭大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鄭亦君之家戶,出席系爭大廈108年10月9日及108年10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各節,尚屬可採,且未據原告具體爭執,則被告吳瑜依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2條規定自得出席並行使區分所有權人各項權利,並有被推選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資格。是以,原告以被告吳瑜於108年10月15日當選時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擔任被告香格里拉管委會第17屆主任委員云云,自不可採。

⒉至原告另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票選單記載「長期居住於戶內

正常繳納管理費之現住戶,且無債信不良紀錄,並熱心社區服務」,故被告陳瑜債信不良,不得擔任被告香格里拉管委會主任委員云云,惟上開票選單記載之文字,充其量僅係促使投票人審慎評估並圈選適當人選擔任管理委員,而系爭大廈管理規約,並無上開票選單文字等關於被告香格里拉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消極資格規定,自難認被告吳瑜有何不得擔任被告香格里拉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消極資格等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⒊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吳瑜不得擔任被告香格里拉管委會第17

屆主任委員,而無指派原告擔任財務委員之權限云云,即屬無據。

㈡系爭大廈108年10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原告所指無效情事: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3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由原主任委員即訴外人趙子瑤(下稱趙子瑤)擔任召集人,並發開會通知於108年10月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應進行被告香格里拉管委會第17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選舉,並討論系爭大廈發生1台電梯故障事件之因應措施,惟該次會議出席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且因上述事由為緊急事件,故於108年10月10日以「緊急事件:召開第二次開會通知」公告並發開會通知,通知108年10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結果且將於108年10月15日就同一議案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於108年10月15日會議開會後,業將該會議紀錄公告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公告照片、開會通知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79至85、91至97頁),且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調閱被告香格里拉管委會申請報備系爭大廈108年10月9日、108年10月15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簽到簿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2至447頁),堪認被告香格里拉管委會召開108年10月9日、108年10月15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108年10月15日會議決議選出第17屆主任委員,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足見該決議業已有效成立,應堪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6條規定,被告應提出郵政

掛號函件存根為憑,且該108年10月15日會議未於開會前10日為通知,應屬違法召開而無效云云。參諸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6條規定「…住戶大會應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個別及公告通知開會時間、地點、議程、議案,但緊急事件召開臨時大會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345頁),可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通知方式未作特別規定,則被告香格里拉管委會以張貼公告於該大廈公共區域或各住戶門口之方式為通知,亦非法所不許,應認已踐行將區分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送達並公告之程序,自已符合上述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6條之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香格里拉管委會之開會通知未合法送達、所提出之郵件收件回執係偽造變造、尚有其他住戶未收到開會通知云云,縱然屬實亦僅係區分所有權人個別送達之瑕疵問題,均難認被告香格里拉管委會有何違反前揭規約規定之處。原告據此主張上開事項並認108年10月15日會議應屬無效云云,不足採取。又本件被告香格里拉管委會因原主任委員趙子瑤提出請辭,無法進行事項之討論及決議,且系爭大廈發生1部電梯故障事件,影響住戶居家進出之需要及安全,自屬緊急事件,合於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6條但書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香格里拉管委會有違反系爭管理規約第6條之規定云云,亦難憑採。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香格里拉管委會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

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0月15日會議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故會議無效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文,固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作成方式及送達公告,以為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依憑,惟此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隨之通知義務,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與否之構成要件,即與該會議決議之生效與否無關。是以無論被告已否送達108年10月15日會議記錄予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亦與原告爭執之本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效力無涉,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據上,被告香格里拉管委員於108年10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無原告所指因被告吳瑜具有不得擔任被告香格里拉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消極資格或會議無效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該次會議所為選任被告吳瑜擔任被告香格里拉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決議不合法,被告吳瑜無指派原告為財務委員之權限,並進而以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香格里拉管委會與被告吳瑜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確認被告香格里拉管委會指派原告為財務委員自始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日期:202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