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85號111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即反訴被告 翁國清
翁國華張珮儀朱世鋼陳力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馬憶萱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層樓建物屋頂平臺如附圖所示A、B部分增建物拆除,將屋頂平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自民國109年9月22日起至返還前項屋頂平臺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翁國清、翁國華、張珮儀、朱世綱、陳力立各新臺幣663元、663元、1,361元、1,361元、1,361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37,2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翁國清、翁國華、張珮儀、朱世鋼、陳力立每期各以新臺幣220元、220元、455元、455元、45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各以新臺幣663元、663元、1,361元、1,361元、1,361元為原告翁國清、翁國華、張珮儀、朱世鋼、陳力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乙、壹之一聲明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9、171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提起反訴,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尚非不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為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之前手或前前手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擅自於系爭大樓屋頂平臺加蓋6樓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將系爭大樓屋頂平臺返還全體共有人,並按系爭大樓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大樓屋頂平臺如附圖所示A、B部分增建物拆除,將屋頂平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09年9月21日民事準備書㈠狀暨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屋頂平臺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翁國清、翁國華、張珮儀、朱世綱、陳力立各新臺幣(下同)663元、663元、1,361元、1,361元、1,361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增建物已存在逾30年,均由附表編號6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單獨管理使用,期間所有權人並更易至少5次,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未曾就系爭增建物為反對之表示,堪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因區分所有權人之舉,信任原告不欲行使權利,詎原告於被告耗資929,090元修繕系爭增建物後,始訴請拆屋還地,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權利失效原則,原告權利應受限制而不得再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系爭增建物已存在逾30年,期間均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單獨管理使用而有默示分管契約,竟因反訴被告陳力立不滿反訴原告裝潢系爭建物,而與其他反訴被告共同訴請反訴原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系爭增建物之裝潢費用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929,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未具體說明反訴被告侵害其何種權利或利益,且反訴被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大樓屋頂平臺,請求反訴原告拆除,屬正當合法訴訟權利之行使,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全然無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提起本訴違背善良風俗,為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本訴部分(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
㈠、兩造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附表所示原因,取得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
㈡、被告於108年11月6日與訴外人周之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周之葦購買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並約定買賣標的物成交位置在5樓,系爭增建物係附贈物,嗣被告於109年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見店簡卷第33頁)。
二、反訴部分(見本院卷第423頁):反訴原告因裝潢系爭增建物,於109年5月12日支付92萬9090元(見本院卷第89頁)。
肆、本件爭點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屋頂平臺有無分管契約?
㈡、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增建物,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屋頂平臺予全體共有人?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有無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反訴原告?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屋頂平臺無分管契約存在:
1.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799條前段、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大樓於70年5月19日建築完成,於同年12月7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物權編規定)。又所謂共同部分,參考修正後民法第799條第2項明文化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範圍之規定,係指構造上及使用上不具獨立性,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
2.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就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之使用,設有受法令、經完成備案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拘束之限制,樓頂平臺亦非屬公寓大廈特定樓層所有權或附屬建物範圍,使用上自不具獨立性,不得單獨作為所有權之標的。系爭大樓屋頂平臺既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依前開說明,即屬系爭大樓之共同部分,推定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共有,共有人就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協議成立分管契約。
3.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9號民事判決參照參照)。是以,重點在於「不表意」是否具有表彰表意人思想之一定意涵,因而等同於「表意」,而此則應由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社會觀念判斷;至於單純之沉默,則未表彰表意人思想之一定意涵,不等同於表意,自未生意思表示之法律上效力。
4.查,訴外人廖季芳於70年12月5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其於74年1月13日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張振成,張振成復於79年2月15日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彭國金,彭國金再於84年7月17日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柯素珠,柯素珠則於91年10月29日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孫德昌、廖美雯,孫德昌、廖美雯於100年3月14日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周之葦(已更名為周庠澔)、邢季涵,刑季涵於107年7月3日因夫妻贈與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周之葦,末經周之葦於109年1月15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1日新北店地資字第1106026146號函所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59、263至289頁),足見系爭建物歷來所有權人依序為廖季芳、張振成、彭國金、柯素珠、孫德昌與廖美雯、周庠澔與刑季涵、被告。
5.而觀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0年7月28日、78年6月15日、79年7月16日所拍攝之航攝影像,系爭大樓屋頂平臺於70年7月28日、78年6月15日均無增建物,迨79年7月16日始出現增建物,有上開航攝影像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37、407頁),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05至406頁),堪認系爭大樓屋頂平臺增建物係於78年6月15日至79年7月16日間興建,對照前述系爭建物所有權更易情形,可知當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張振成或彭國金。又系爭大樓並無任何住戶規約,亦未以文字或口頭約定特定共用部分由特定樓層住戶使用乙節,業據證人周庠澔、孫德昌、廖美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7至428、479至480、482至483頁),證人孫德昌並證稱針對系爭大樓屋頂平臺增建物部分,並未額外負擔一份公共電費、清洗水塔或管理費等情(見本院卷第480頁),足見系爭建物之前所有權人未就未就使用屋頂平臺給付對價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6.再參之刑季涵、周庠澔與廖美雯、孫德昌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2條第1、3項載明:「買賣標的現狀另有增建或占用部分,依現行法令無法登記,其權利義務業經雙方約定如下:一、增建或占用範圍:頂樓。…三、前開增建部分無所有權並有被拆除之虞,若於交屋後(…)始被通知拆除者,甲方(即刑季涵、周庠澔)同意自行負責,其相關之權利義務甲方確已知悉」(見本院卷第436頁);被告與周庠澔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1項、第17條亦分別記載:「第1條:一、本買賣標的包括現有未依法申請增建(外推)之違章建築物,賣方保證有權處分且隨同主建物移轉,區域在:陽臺、頂樓。買方已確實知悉該權利之限制及有被拆除之風險;…」、「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本標的物成交位置在5樓,頂樓增建係附贈物」(見本院卷第394、399頁),可見無論係被告或系爭建物先前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大樓屋頂平臺增建物有隨時遭拆除之風險,知之甚稔。
7.綜合前述區分所有權人未特別約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額外負擔系爭大樓公共設施費用,以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本身亦明知系爭增建物隨時有遭拆除之可能,足徵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並未明示同意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管理使用系爭大樓屋頂平臺,區分所有權人亦未因其他舉措,使其不表意具有表彰同意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使用屋頂平臺之意涵。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不表意,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難認係默許被告使用屋頂平臺;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則依首開說明,區分所有權人就被告使用屋頂平臺未表示反對之意,僅係單純之沉默,不等同於表意,自未生同意被告管理使用屋頂平臺之意思表示效力,故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屋頂平臺未成立分管契約。被告抗辯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屋頂平臺有與之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難認有據。
㈡、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增建物,未違反誠信原則: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未因此信任原告不欲行使權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法律上權利,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此亦不因被告實際上是否支出修繕系爭增建物之費用而有差別。是被告辯稱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洵不足取。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屋頂平臺予全體共有人: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與周庠澔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1項、第17條,約明一併移轉頂樓增建予被告,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即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大樓屋頂平臺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使用屋頂平臺之分管契約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就系爭大樓屋頂平臺自無占有之正當權源,構成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將系爭大樓屋頂平臺返還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對該物之所有權,可能獲得相當於使用該物之租金利益,所有權人即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件被告於109年1月15日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已如前述,則被告自該日起,即無占有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之正當權源,其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大樓屋頂平臺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75.28平方公尺、21.0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59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占用期間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
2.參以被告於租屋網站上,刊登系爭增建物每月租金14,888元之租屋廣告,有租屋廣告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77頁),被告對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亦未予以爭執,堪認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大樓屋頂平臺,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4,888元。而系爭大樓各樓層總面積分別為1樓107.73平方公尺(計算式:93.33+14.4=107.73)、2至5樓110.45平方公尺(計算式:93.33+17.12=110.45),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5份可佐(見店簡卷第9、17、25、29、33頁),依各樓層與系爭大樓全部樓層(不含頂樓)面積(107.73+110.45×4=549.53)比例計算(1樓比例為19.6%【107.73÷549.53=19.6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2至5樓比例均為
20.1%【110.45÷549.53=20.10%】),1樓、2至5樓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為2,918元(計算式:14,888×19.6%=2,9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992元(計算式:14,888×20.10%=2,9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又原告109年9月21日民事準備書㈠狀暨訴之追加狀繕本於109年9月21日送達被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而被告自109年1月15日起,即已無權占有系爭大樓屋頂平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因原告翁國清、翁國華為1樓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張珮儀、朱世鋼、陳力立及被告分別為2、3、4、5樓所有權人,則翁國清、翁國華每月得以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459元(計算式:2,918÷2=1,459)、張珮儀、朱世鋼、陳力立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則均為2,918元。
4.基上,原告僅以系爭大樓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請求被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之日止,每月給付翁國清、翁國華各663元,每月給付張珮儀、朱世鋼、陳力立各1,361元,顯屬允當,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訴原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係合法行使其權利,並無不法性,亦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反訴原告,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況反訴原告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無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反訴被告陳力立係因不滿反訴原告裝潢系爭建物,而與其他反訴被告故意共同訴請反訴原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裝潢系爭增建物所受之損害,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屋頂平臺無分管契約存在,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亦未違反誠信原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大樓屋頂平臺如附圖所示A、B部分增建物,將屋頂平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21日民事準備書㈠狀暨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2日)起至返還屋頂平臺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翁國清、翁國華、張珮儀、朱世綱、陳力立各663元、663元、1,361元、1,361元、1,3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裝潢系爭增建物所受之損害,則因反訴被告提起訴訟主張權利,欠缺不法性,亦未違背善良風俗,故反訴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另反訴部分,因反訴原告之訴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湘茹附表:
編號 當事人 建物 應有部分 取得建物所有權時間(民國)/原因 證據頁碼 1 原告翁國清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2分之1 101年7月2日/分割繼承 店簡卷第9頁 2 原告翁國華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2分之1 同上 店簡卷第9頁 3 原告張珮儀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全部 99年5月24日/買賣取得權利範圍二分之一,109年3月26日/夫妻贈與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店簡卷第17頁 4 原告朱世鋼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全部 100年10月18日/贈與 店簡卷第25頁 5 原告陳力立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全部 71年4月10日/買賣 店簡卷第29頁 6 被告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全部 109年1月15日/買賣 店簡卷第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