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87號原 告 朱蘭英訴 訟 代 理 人 蔡順雄律師複 代 理 人 鄭凱威律師被 告 嚴淑萍
嚴淑菁
嚴國賓
嚴淑妮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馬廷瑜律師複 代 理 人 陳昱維律師被 告 嚴淑君
嚴卿旭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各自名下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復興段第五一七、五一七之
一、五一七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七千分之六九,及建號同段第一五五一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七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四、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嚴進發所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復興段第五一七、五一七之一、五一七之二地號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權利範圍各一千分之六九,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五五一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與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一千分之六九合稱本件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調解卷第五頁書狀),嗣因本件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即經法院裁判分割確定,兩造亦於起訴後之一一0年一月十九日按本件不動產裁判分割結果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於同年二月四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各自名下本件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七分之一(即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七千分之六九、本件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七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見訴字卷第五八0頁筆錄),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即各別被告移轉及全部移轉範圍)之聲明,因起訴後情事變更而變更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到庭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
二、被告嚴淑君、嚴卿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各自名下本件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七分之一(即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復興段第五一七、五一七之一、五一七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七千分之六九,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五五一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各七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復興段第五一七、五一七之一、五一七之二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北縣新店市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第三一三、三一八之三、三一九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一千分之六九,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五五一號【重測前第五四五一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為原告(由配偶嚴進發出名任買受人)於七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元向訴外人明春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春印刷公司)買受、借名登記在嚴進發名下,價款由原告以簽發票據或繳納貸款方式支付(①簽約款一百五十萬元由原告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簽發以其在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2037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原告支票帳戶】為付款人、票據號碼LO201057號之同額支票支付;②第一期款其中五十萬元由原告於七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簽發以原告支票帳戶為付款人、面額五十萬元、票據號碼LO208021號之支票支付,其餘一百五十萬元銀行貸款亦由原告分期償還;③尾款一百九十萬元由原告於七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簽發以原告支票帳戶為付款人、票據號碼LO208844號之同額支票支付),原告除持有本件不動產買賣文件正本外,並持有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負擔本件不動產歷來之地價稅、房屋稅,另本件房屋自七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迄今均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蘭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記公司)作為辦公室使用,原告復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以本件不動產共同設定以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為權利人、債務人為蘭記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九百六十萬元、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一四四年十月二十日止之抵押權,原告有本件不動產之處分權。茲出名人嚴進發業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或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嚴進發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自應將本件不動產移轉、返還予原告,嗣本件不動產經鈞院以九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一0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分割由每一繼承人分得七分之一,兩造並於一一0年一月十九日按判決分割結果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兩造在鈞院九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一0二號事件中,並未提及本件不動產是否借名登記在嚴進發名下,無爭點效,惟被告迄未返還所分得之本件不動產各七分之一,爰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或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名下本件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七分之一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嚴淑萍、嚴淑菁、嚴國賓、嚴淑妮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嚴淑萍、嚴淑菁、嚴國賓、嚴淑妮(下合稱嚴淑萍等
四被告)否認本件不動產為原告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嚴進發名下,否認本件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由原告繳納、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及稅費均由原告負擔,以嚴進發曾因犯票據法入獄服刑,故嗣後無法開設支票帳戶而以原告之名義申請支票帳戶交易往來,原告斯時年僅二十七歲、無力負擔數百萬元之價款,原告為嚴進發死亡時之配偶,取得各項文件、權狀、稅捐單據並無困難,原告在鈞院九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一0二號遺產分割事件中,對於本件不動產為嚴進發之遺產一節並不爭執,原告本件訴訟之主張違反禁反言原則、為權利濫用,及蘭記公司最早之登記及實質負責人均為嚴進發,本件不動產供蘭記公司作為營業處所之用,不能認為係原告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嚴淑君、嚴卿旭部分被告嚴淑君、嚴卿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本件不動產係七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由其配偶嚴進發任買受人、以總價五百四十萬元向訴外人明春印刷公司買受並登記在嚴進發名下,價款其中三百九十萬元以原告所簽發、以原告支票帳戶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九十萬元、票據號碼LO201057、LO208021、LO208844號之三紙支票支付,其現執有本件不動產買賣相關文件正本、判決分割前所有權狀及歷年地價稅、房屋稅之繳款書,本件房屋自七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迄今均作為蘭記公司之營業處所使用,本件不動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經共同設定以訴外人國泰世華商銀為權利人、債務人為蘭記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九百六十萬元、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一四四年十月二十日止之抵押權,嚴進發業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死亡,兩造為嚴進發之全體繼承人,本件不動產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一0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分割由每一繼承人分得七分之一,兩造並於一一0年一月十九日按判決分割結果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完稅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二三至二八、三三至七九頁、訴字卷第六七至七三、五五三至五七一頁),核屬相符;關於本件不動產於七十二年五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嚴進發名下,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共同設定登記以國泰世華商銀為權利人、以嚴進發為義務人、蘭記公司及嚴進發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九百六十萬元、存續期間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一四四年十月二十日止之抵押權,於一一0年一月十九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在兩造名下、每人權利範圍各七分之一等情,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訴字卷第十五至四六之一、五八三至六二九頁);前開事實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本件不動產為其向明春印刷公司買受、借名登記在嚴進發名下,由其負擔價款、保管買賣相關文件、證書、負擔歷年地價稅、房屋稅,且有使用收益處分權部分,則為嚴淑萍等四被告否認,辯稱:嚴進發曾因犯票據法入獄服刑,後以原告之名義申請支票帳戶交易往來,原告斯時年僅二十七歲、無力負擔數百萬元之價款,原告為嚴進發之配偶,因而取得各項文件、權狀、稅捐單據,原告在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一0二號遺產分割事件中,對於本件不動產為嚴進發之遺產一節並不爭執,本件訴訟之主張違反禁反言原則、為權利濫用,及蘭記公司最早之登記及實質負責人均為嚴進發,本件房屋供蘭記公司作為營業處所之用,不能認為係原告使用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內部間仍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二四四八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五十條前段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如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該等當事人間即訂有性質為委任之「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如一方死亡,契約即當然終止,出名人即喪失繼續保有所出名登記財產之法律上原因,借名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出名登記之財產。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移轉各自名下本件不動產權利範圍七分之一之所有權,係以本件不動產為其向明春印刷公司買受、借名登記在嚴進發名下,由其負擔價款、保管買賣相關文件、證書、負擔歷年地價稅、房屋稅且有使用收益處分權,嚴進發業已死亡,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嚴進發(全體繼承人)喪失繼續保有本件不動產之權源,本件不動產經判決分割並移轉登記各七分之一至各被告名下,被告迄未返還為論據,嚴淑萍等四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就本件不動產與被繼承人嚴進發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本件不動產是否經原告借名登記在嚴進發名下?亦即本件不動產是否由原告買受並保有管理、使用、處分權?1關於本件不動產為原告出資買受部分,原告業提出被告不
爭執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為證(見調解卷第二五至二八、三三至四二頁),前已述及,而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各筆付款註記,可見本件不動產總價五百四十萬元中,簽約定金一百五十萬元、第一期款其中五十萬元及尾款一百九十萬元、合計三百九十萬元、逾總價七成二之價款,分別係由原告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四月三十日、六月十五日簽發均以原告支票帳戶為付款人、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九十萬元、票據號碼LO201057號、LO208021號、LO208844號之支票支付,簡言之,七十二年間本件不動產之買賣價款至少逾七成二係由原告直接簽發票據支付,原告並持有買賣契約書及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原告雖尚不能證明剩餘以銀行貸款給付之價款一百五十萬元實際亦由其償還,惟原告既執有本件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重測前後之本件不動產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原本,並至少支付七成二之價款,而衡諸常情,本件不動產如係嚴進發自行出資買受,應不至於由原告收執買賣相關文件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亦不至於由原告支付逾七成之價款,原告主張本件不動產為其(借用嚴進發名義)出資買受,應屬可採。嚴淑萍等四被告雖辯稱嚴進發曾因犯票據法入獄服刑,後以原告之名義申請支票帳戶交易往來,原告斯時年僅二十七歲、無力負擔數百萬元之價款,原告係因為嚴進發之配偶而取得各項文件、權狀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憑,且嚴進發因違反票據法而無法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一節縱或屬實,仍不能據以推論原告支票帳戶即非原告所開設、帳戶內資金非原告所有或實際為嚴進發所掌控,亦不能僅以原告七十二年間年齡若干,逕指原告無資力,蓋原告早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即取得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房屋,七十年五月十九日取得同路段十號四樓房屋,七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再取得同路段四號房屋,此觀原告所提建物所有權狀即明(見調解卷第二九至三一頁),計至七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止,原告就本件土地因買賣取得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亦累積達一千分之一一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考(見訴字卷第十五至四三頁),原告顯非無資力甚明,嚴淑萍等四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2關於本件不動產歷年地價稅、房屋稅由原告負擔部分,原
告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為憑(見調解卷第四三至六七頁、訴字卷第五五三至五七一頁),該等繳款書之真正,復經嚴淑萍等四被告肯認屬實,堪信為真,前業提及,原告既執有本件不動產歷年地價稅、房屋稅之繳款書原本,自應合理推論本件不動產歷年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原告繳付;嚴淑萍等四被告指稱原告係因身為嚴進發之配偶,方始取得本件不動產歷年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部分,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亦難遽採,況細究原告所提本件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與原告前述名下不動產(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千分之一一七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十號四樓、五樓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二者均於同日在同一處所繳付,而本件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如係由嚴進發自行繳付(僅係假設),衡情應不至於恰與原告就自己名下不動產稅捐繳納之時間、地點均相同,原告主張本件不動產歷年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其負擔,非無可採。
3關於本件房屋之管理使用權部分,本件房屋自七十二年七
月十三日起迄今均作為蘭記公司之營業處所使用,已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為嚴淑萍等四被告坦認無訛。蘭記公司係七十二年七月間設立登記(原名稱蘭記無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七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變更名稱,參見訴字卷第五七三頁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主事務所設在本件房屋(後三度遷址,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設在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資本總額一千萬元,股東共七人,其中嚴進發出資五百萬元、原告出資四百七十萬元,且其餘五名股東中,僅出資五萬元之嚴金蓮一人為嚴姓,其餘出資共二十五萬元之股東四人均為朱姓,嚴進發、原告出資額接近,七十二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嚴進發固為蘭記公司董事長,原告亦始終為蘭記公司第二大股東且擔任蘭記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原告與蘭記公司顯非毫無利害關係或影響力,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蘭記公司增資為二千萬元,原告出資額增為一千一百萬元,成為最大股東,並擔任蘭記公司之董事長迄今,嚴進發則自斯時起不再任蘭記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蘭記公司股東除嚴進發及原告與嚴進發所生子女嚴淑君、嚴卿旭外,剩餘三人均為朱姓,九十二年間原告出資額更達一千七百五十五萬元,持股近百分之八十八,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稿、發起人會議紀錄、股東名簿、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記錄可佐。本件房屋自七十二年七月間起即作為蘭記公司營業處所使用迄今,而僅原告自蘭記公司七十二年七月間設立時起始終為蘭記公司之主要股東、董事或監察人,並自八十五年一月起任董事長迄今,嚴進發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不唯不再任蘭記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已非最大股東,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死亡時更已非股東,此由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完稅證明書所載嚴進發之遺產中並無蘭記公司之股份即明(見調解卷第二三頁),蘭記公司就本件房屋之使用既不因嚴進發是否擔任公司負責人、是否公司為股東或持股數多寡、甚或是否尚生存而有不同,原告主張本件房屋係由其提供予蘭記公司營業使用,其有本件房屋之管理使用權,尚非無憑。4關於本件不動產之實質處分權部分,本件不動產於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一日共同設定以國泰世華商銀為權利人、債務人為蘭記公司及嚴進發、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九百六十萬元、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一四四年十月二十日止之抵押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迭已載明;嚴進發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即非蘭記公司最大股東,並不再任蘭記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而由原告任董事長迄今,九十二年間原告出資額更達一千七百五十五萬元、持股近百分之八十八,嚴進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死亡時更已非股東,亦如前敘,則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斯時負責經營蘭記公司、與蘭記公司有相當利害關係者僅原告一人,本件不動產竟仍經共同設定存續期間高達五十年、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九百六十萬元、債務人含蘭記公司之抵押權,參諸並無證據足認嚴進發名下其餘不動產亦曾於八十五年以後經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蘭記公司之債務,原告主張其就本件不動產有實質處分權,仍非子虛。
5綜上,本件不動產為原告(借用嚴進發名義)出資買受,
由原告負擔歷年之地價稅、房屋稅,原告並有本件房屋之管理使用權及本件不動產之實質處分權,應認原告與嚴進發間就本件不動產訂有借名登記契約,本件不動產係經原告借名登記在嚴進發名下。
6至嚴淑萍等四被告辯稱原告在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一0
二號遺產分割事件中,對於本件不動產為嚴進發之遺產一節並不爭執,本件訴訟之主張違反禁反言原則、為權利濫用部分,亦無可採,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一0六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亦即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出名人,出名人有權處分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借名人僅依借名登記契約對出名人享有一「請求移轉登記或返還所有權之債權」而已,是原告與嚴進發間就本件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於本件不動產於七十二年五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後之所有權歸屬嚴進發,毫無影響,僅嚴進發是否另負有「移轉登記或返還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之債務而已,本件不動產既於七十二年五月十日移轉登記予嚴進發、由嚴進發取得所有權,本件不動產性質復非專屬一身之財產權,則嚴進發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死亡後,本件不動產自屬嚴進發之遺產,原告主張本件不動產屬嚴進發之遺產、請求法院併予裁判分割,與本件主張嚴進發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對其另負有「移轉登記或返還本件不動產」債務,是項債務性質亦非專屬一身,於嚴進發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二者並無扞格。
(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原告與嚴進發間就本件不動產訂有借名登記契約,本件不動產係經原告借名登記在嚴進發名下,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借名登記契約性質為委任,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嚴進發死亡時當然終止,則嚴進發已喪失繼續保有本件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負有返還本件不動產予原告之債務,是項債務性質非專屬一身,而自嚴進發死亡時起由全體繼承人承受,在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嚴進發之繼承人返還渠等各別因繼承取得之本件不動產部分,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動產為原告(借用嚴進發名義)出資買受,由原告負擔歷年之地價稅、房屋稅,原告並有本件房屋之管理使用權及本件不動產之實質處分權,原告與嚴進發間就本件不動產訂有借名登記契約,本件不動產係經原告借名登記在嚴進發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於嚴進發死亡時當然終止,嚴進發已喪失繼續保有本件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負有返還本件不動產予原告之債務,是項債務性質非專屬一身,而自嚴進發死亡時起由全體繼承人承受,在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各別移轉名下本件不動產權利範圍七分之一(即本件土地權利範圍各七千分之六九、本件房屋權利範圍七分之一)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