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88號原 告 張國田被 告 呂廖秀鑾訴訟代理人 呂忠靜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13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3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同棟公寓(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下稱系爭公寓)鄰居,伊與父親張天來居住4樓,伊母親張黃月嬌居住在1樓,被告則為3樓住戶。民國107年12月1日19時許,伊因被告放置在3樓後門外公共樓梯間之洗衣機漏水,致1樓住處地板淹水,偕母前往3樓後門外向被告反應。被告在屋內浴廁門口處與伊爭執,竟對伊辱罵「不要臉」等語,貶損伊名譽,致伊精神上飽受難以撫平之痛苦,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前因原告4樓住處漏水至3樓,飽受漏水之苦,並有修復漏水爭訟,原告卻又前往伊住處誣指伊亂排水,伊遭原告挑釁,於言語爭執間隨口以閩南語慣行口語說出「不要臉」3字,實無辱罵原告之意。又伊當時在屋內浴廁門口與原告爭執,而系爭公寓住戶慣常使用正門樓梯,甚少使用後門公共樓梯間,原告刻意錄下影片求償天價之精神慰撫金,動機顯非單純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1日19時許,在被告3樓住處後門外
之公共樓梯間因漏水乙事爭執,且被告於爭執中對原告口出「不要臉」等情,乃於被告所涉妨害名譽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77號判決確定)提出錄影光碟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資採信。被告所用「不要臉」一詞,依社會通念乃貶抑他人社會評價之用語,足使受謾罵者難堪,確屬侮辱性言詞無訛。
㈡被告固抗辯:系爭公寓住戶甚少使用後門公共樓梯間,且伊
係在屋內浴廁門口回應原告云云。然查,系爭公寓之後門公共樓梯間縱少為住戶所使用,仍屬不特定住戶得自由進出並共聞共見之處所,且依被告於刑事案件陳報之現場照片以觀,其住處浴廁間與後門距離相近(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13號刑事卷第39至41頁),被告於爭執時所處屋內浴廁門口,實與公共樓梯間相隔非遠。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住處後門有大範圍鏤空,原告所持錄影設備可清楚攝錄被告身影及言詞乙情,亦經刑事法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按(同上卷第62至64、81頁),足認被告所處位置及其音量足使公共樓梯間不特定人清楚聽聞其對原告陳述之內容。被告在該不特定人得出入並共聞共見之公共樓梯間辱罵原告「不要臉」等語,自屬對原告之公然侮辱,被告以前詞置辯,要無足採。
㈢被告固另抗辯:伊長期受4樓漏水之苦,又因原告前往伊住處
挑釁,始隨口說出「不要臉」乙詞,無辱罵原告之意云云。惟兩造於爭執中為下列對話:「…(原告)給人家漏水都說沒關係,別人給你漏水就要告人家…你這是什麼態度啊?(被告)跟我無關…這樓梯你最會吵!(原告)你這…(被告)這樓梯就你這個男生最會吵!(原告)你知道…漏水…(被告)不要臉。(原告)漏水還說…厚…錄影…再說啊!再罵啊…再罵…(被告)再罵。(原告)再罵一次!(被告)再罵一次…你…(原告)再說啊!你再說一次我怎麼樣?不要臉?再說…(被告)不要臉。(原告)好…來…很好…再來…說我…(被告)去告、去告、去告…」等語,乃經刑事法院勘驗錄影光碟明確,有勘驗筆錄可按(同上卷第64頁)。依該對話內容,被告口出「不要臉」後,經原告回應「錄影…再說啊!再罵啊」,被告仍為「再罵」、「再罵一次」、「不要臉」之陳述,其顯係基於攻擊原告之目的而為辱罵言詞,其稱係隨口說出上開言詞、無辱罵原告之故意云云,亦無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並共聞共見之公共樓梯間以「不要臉」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被告於兩造爭執時言詞侮辱原告之經過、系爭事件前兩造即因其他漏水問題而不睦,並考量被告行為地點在公寓樓梯間,當時僅兩造及原告母親在場,知悉本件糾紛者僅在場少數特定人及可能受轉述之住戶,原告名譽所受侵害尚屬輕微,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洵屬過高,應以3,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3日起(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47號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核其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無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