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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7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99號原 告 陳文景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被 告 謝 罔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黃 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容許原告在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五點一平方公尺土地,搭設鷹架十五個工作日,施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外牆防水修繕工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容許在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2平方公尺土地上,搭設鷹架共15個工作天,施作房屋外牆防水修繕工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容許原告在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5.1平方公尺土地上,搭設鷹架共15個工作天,施作房屋外牆防水修繕工程(見本院卷第91頁),就更正應容忍修繕之土地面積及附圖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8地號土地)及坐落系爭208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屋況老舊,系爭房屋緊鄰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4地號土地)之外牆,時有滲水問題,須施作防水修繕工程始得改善,而伊為施作上開外牆之防水修繕工程(下稱系爭修繕工程),有於系爭2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搭設鷹架15個工作日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92條規定請求被告容許伊於系爭2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搭設鷹架15個工作日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容許原告在系爭2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搭設鷹架15個工作日,施作系爭房屋外牆防水修繕工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房屋之外牆開12面窗戶,影響鄰近系爭房屋之伊房屋結構安全及隱私,原告應先將系爭房屋之外牆窗戶封起,且系爭214地號土地為伊之私人土地,伊得拒絕原告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依民法第792條規定請求被告容許使用系爭21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修繕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有使用鄰地之必要者,應許其使用鄰地,否則,於地界線上酌留空地,備日後修繕之用。棄地既多,於經濟上所損實大,故應就鄰地所有權略加制限,以防其弊。

㈡原告係系爭208地號土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係系爭

2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208地號土地與系爭214地號土地係毗連之鄰地等情,有系爭208地號、214地號土地謄本、系爭房屋建物謄本、臺北市多目標地籍圖、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3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97021978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見北司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23至33頁、第69至71頁),堪以憑採。觀諸系爭房屋之外牆照片(見北司調卷第22至23頁),外牆僅有磚牆在外而無水泥塗層,且部分磚牆已有剝落情形,堪認原告確有進行系爭修繕工程之必要,又系爭房屋係緊鄰系爭208地號、214地號土地地界而建(參見附圖),如原告未能使用系爭214地號土地,實無從修繕系爭房屋鄰接系爭214地號土地一側之外牆,堪認原告確有使用系爭214地號土地進行系爭修繕工程之必要。此外,系爭修繕工程須搭設鷹架,預計工期為15個工作日等節,此有榆洲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審酌系爭房屋為2層建物,衡情確有搭設鷹架修繕外牆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92條規定請求被告容許原告在系爭21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搭設鷹架15個工作日以進行系爭修繕工程等語,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將系爭房屋外牆開12面窗戶,影響其房屋

結構安全及隱私,且系爭214地號土地為其私人土地,其得拒絕原告使用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外牆窗戶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惟查,系爭房屋外牆之窗戶數量是否過多、是否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形,實與本件原告請求進行之系爭修繕工程無涉,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先將系爭房屋窗戶封死始得使用系爭21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進行系爭修繕工程等語,應非可採。又被告雖為系爭2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然民法第792條既已基於避免棄地過多造成經濟損失,而就鄰地之所有權明文規定限制,被告即不得逾越法令之限制排除原告之使用,是被告此節抗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2條規定請求被告容許原告使用系爭21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搭設鷹架15個工作日,進行系爭修繕工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容忍修繕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