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809號111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飛鴻被 告 吳王秀麗
王柏淳王仁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智月被 告 王玥羚
王美玲徐斌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路00號、39號(西湖大廈東面與南面如照片所示)之搭蓋違章建築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3,930元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北簡卷第5頁),末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㈠、附表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於附表所示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附表所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各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11至31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分別為附表所示建物及增建物之所有權人,兩造均為臺北市○○區○○路00號、39號西湖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附表所示之增建物自82年6月起即占有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且區分所有權人間無分管契約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表所示之增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每坪6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即104年2月12日至109年2月11日)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附表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於附表所示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附表所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各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王秀麗、王柏淳、王仁文、王玥羚、徐斌雄則以:伊等所有如附表所示圖示A、C、D、G、I、L增建物係建商於74年間整棟增建,其餘圖示B、E、F、J增建物分別於81、82年間由被告自行興建,圖示H增建物則係訴外人即王玥羚前手周煌棋興建,該等增建物之違建存在狀態均已30餘年,西湖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長期默認違建存在,而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西湖大廈109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決議西湖大廈既有違建無須拆除或回復原狀,被告自未侵害原告共有權或受有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增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要屬無據。又附表所示圖示H、K部分之增建物位於法定空地上方,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以分管契約將法定空地交由訴外人王茶使用、收益、管理近40年,則僅王茶得就使用或收益之權能被侵害主張排除侵害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原告請求排除侵害及給付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美玲則以:伊於101年6月間入住附表所示建物時,即請裝潢師傅封閉附表所示圖示K之增建物而未使用,因單獨拆除圖示K之增建物,將影響隔壁徐斌雄之建物及2樓建物之天花板,基於西湖大廈主建物安全考量,故未予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㈡第317頁):
㈠、被告為西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分別為附表所示建物及增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附表所示增建物至遲於82年6月間即已存在。
四、本件爭點:
㈠、西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附表所示增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本院之判斷:
㈠、西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有明示及默示分管契約: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甚明。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修正後之民法條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2.本件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增建物,分別係興建在空地上空之磚造增建物及鐵皮屋,有原告所提建物照片及示意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1至75、131至151頁),並經本院比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年10月22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106196017號函所附西湖大廈竣工照片屬實(見本院卷㈠第393、423、431頁),而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附表所示之增建物分別占有西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53頁),足見被告所有之該等增建物確占有西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無疑。
3.又西湖大廈住戶規約第3條第3款第5目、第10款明定:「第3條:三、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㈤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3款第1目至第5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外,…」(見本院卷㈡第126至127頁),足見西湖大廈住戶規約就共有物管理之決議方式有特別約定,則西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之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即應依住戶規約所定之表決方法為之。
4.復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9號民事判決參照參照)。參以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有無默示分管契約,重點在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不表意」是否具有表彰其思想之一定意涵,因而等同於默示同意之「表意」,而此則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社會觀念判斷。
5.觀諸西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10年12月3日召開之110年度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開議),第一案決議不同意清查西湖大廈所有既有違建並恢復原狀,且同意所有既有違建、增建物已有專供各別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此決議並列入住戶規約;第二案決議就西湖大廈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如使用者名冊所示,該使用者名冊則涵蓋附表所示各被告占有之增建物位置及面積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及所附西湖大廈約定專用部分使用者名冊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5至153頁),而該次會議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應到42人、區分所有權人比例6000分之6000;實到41人、區分所有權比例6000分之5935),通過人數均超過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4分之3以上(同意票均為32票),堪認西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不僅確認系爭土地前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該次決議並成立明示之分管契約甚明。
6.佐以附表所示增建物於82年6月間即已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西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前於109年11月28日亦已決議不同意清查西湖大廈所有既有違建及恢復原狀,且同意既有違建增建物已專供各別建物所有權人使用,有109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1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67),訴外人即區分所有權人黃恆卿之夫施養沮並於該次會議陳稱其於78年購屋時,即存在南面2次施工增建部分,不知此為違建,大樓每戶亦均有違建,住戶30餘年均知悉且無人提出異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65頁),足信被告長期使用附表所示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未經其他共有人干涉。
7.衡以西湖大廈110年度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開議)已決議將默示分管契約之內容納入規約,並因此增訂住戶規約第22條:「不同意全面清查本大樓所有既有違建並恢復原狀」、第23條:「同意本大樓所有既有違建、增建物部分已有專供各別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見本院卷㈡第136頁),原告於109年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北簡卷第5頁)前,西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亦未曾起訴請求被告拆除附表所示增建物,則由區分所有權人近30年未予爭執,並以決議及規約承認過往既有違建之事實以觀,可認西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10年12月3日以決議成立明示分管契約前,即已默示同意被告使用附表所示增建物占有之系爭土地,彼此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甚明。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附表所示增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甚明。西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10年12月3日決議共有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供被告使用,成立明示分管契約,區分所有權人於此之前就系爭土地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附表所示被告所有附表所示之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自未侵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表所示之增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洵無理由。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對該物之所有權,可能獲得相當於使用該物之租金利益,所有權人即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被告就附表所示增建物占有之系爭土地,與西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有默示分管契約及明示分管契約,已如前述,原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附表所示被告給付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各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西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附表所示增建物占有之系爭土地成立默示及明示分管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表所示之增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附表:
被告 建物 增建物 坐落土地 位置及面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證據頁碼 吳王秀麗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A棟東側鐵窗及柵欄 596地號 圖示F(14.82平方公尺) 4,785元 本院卷㈠第137(照片1)頁 王仁文 臺北市○○區○○路00號之1 C棟南側鐵捲門及磚造建物 596地號 圖示A(7.08平方公尺) 20,330元 本院卷㈠第143(照片4)、222頁 C棟東側鐵柵欄及 磚造建物 596地號 圖示B(9.92平方公尺) 本院卷㈠第139(照片2)、222、235至243頁 C棟空地之磚造建物 596、596之4地號 圖示C(23.18平方公尺) 本院卷㈠第139(照片2)、222、235、239頁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 C棟南側增建物(不含鐵窗及冷氣) 596地號 圖示D(7.92平方公尺) 本院卷㈠第145(照片5)、222、229頁 C棟東側增建物 596地號 圖示E(14.82平方公尺) 本院卷㈠第137(照片1)、222頁 王玥羚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2 C棟南側增建物(不含鐵窗及冷氣) 596地號 圖示G(7.92平方公尺) 5,816元 本院卷㈠第147頁(照片6) C棟東側增建物 596地號 圖示H(10.09平方公尺) 本院卷㈠第141頁(照片3) 王美玲 臺北市○○區○○路00號7樓(與其他繼承人共有) A棟東側增建物 596地號 圖示K(13.23平方公尺) 4,272元 本院卷㈠第141頁(照片3) 徐斌雄 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3 C棟南側增建物(不含鐵窗及冷氣) 596地號 圖示I(7.92平方公尺) 4,454元 本院卷㈠第149頁(照片7) C棟東側增建物(不含鐵欄杆) 596地號 圖示J(5.87平方公尺) 本院卷㈠第141頁(照片3) 王柏淳 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2 C棟南側增建物(不含鐵窗及冷氣) 596地號 圖示L(7.92平方公尺)之磚造及鐵窗 2,559元 本院卷㈠第151頁(照片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