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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8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81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被 告 黃程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下稱系爭易貸金契約)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均約定,因上開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2、24、31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5日向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

0000000),被告依約得以該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每月應繳納之金額。如遲延還款,被告應另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第8條約定,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之施行,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截至94年7月7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萬9,884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前開數額之本金及其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94年1月12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6條之約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改按修正施行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如期還款,截至94年12月7日止,尚積欠本金11萬7,621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被告又於94年1月12日向伊申請易貸金,核發額度為20萬元,

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如期還款,截至95年1月24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18萬1,944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系爭易貸金契約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㈣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現金卡契約申請書及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系爭信用卡契約申請書及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系爭易貸金契約專案申請書、約定書及應行注意事項、易貸金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現金卡、信用卡及易貸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陳雅瑩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真萍附表:

編號 產品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 利率 1 現金卡 29萬9,884元 自94年8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卡 11萬7,621元 自94年12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3 易貸金 18萬1,944元 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 合計: 59萬9,449元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