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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84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劉冠毅被 告 臺北市內湖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文樹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法定代理人 楊家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0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與訴外人黃博健間就土地標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25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4 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為107 年9 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應予塗銷(本院卷第71至72頁),查原告係主張被告不同意塗銷系爭登記,妨害原告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同意塗銷系爭登記(本院卷第72、73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因被告不同意塗銷系爭登記之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係在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即臺北市內湖區;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同意塗銷系爭登記部分,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亦應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分別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及信義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系爭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修平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裁判日期:2020-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