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5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被 告 張秋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就本件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就該部分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另一金融商品所簽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雖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5頁),依該條款記載顯指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是原告與上開借款合併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項部分,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4年2月1日向原告申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
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公布,故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嗣被告動支信用貸款額度,至94年8月31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9萬9,322元本金未清償。
㈡又被告於93年9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逐日計算至清償日止,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截至94年8月2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本金17萬1,703元未給付。
㈢綜前所述,被告上揭借款依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9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總計積欠67萬1,0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帳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10705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沖償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59至6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3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純慧附表:
編號 欠款名目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及適 用之週年利率 1 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 49萬9,322元 自94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信用卡 17萬1,703元 自94年8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