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958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吳柏頤
潘彥勳呂立全施舜智廖士賢被 告 許志強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被 告 呂文偉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呂文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35,334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呂文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志強給付之。
被告呂文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7,357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呂文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志強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文偉負擔,如對被告呂文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志強給付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貸款總約定書第18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呂文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35,334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7%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對被告呂文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志強給付之。」(卷1第7頁),嗣因原告曾對被告許志強之財產50,559元為執行,原告因此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呂文偉應給付原告2,035,334元,及自9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7%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呂文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志強給付之」(卷2第139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呂文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又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黃錦瑭,嗣變更為郭倍廷,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1第340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呂文偉於95年4月21日邀同被告許志強為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房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430萬元,①其中借款420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95年5月16日起至115年5月16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2.03%加碼年息0.54%計算(現為2.57%),倘遲延給付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②另其餘借款10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95年5月16日起至102年5月16日止,約定利息按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2.03%加碼年息1.04%計算(現為3.07%),倘遲延給付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前開借款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05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後,原告受償2,559,972元(分別沖抵本金2,173,589元、利息347,033元、執行費39,350元),尚有本金2,035,334元、47,357元(合計2,082,691元)因不足額未獲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請求被告呂文偉清償,如對被告呂文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志強給付之。
㈡而許志強為67年6月17日生,對於在95年4月21日房屋貸款約
定書之「保證人」欄位簽名及「對保簽章」欄位簽名時已為27歲之社會人士,為完全行為能力之人,信用正常,且衡諸近年社會進步,教育普及,依其年齡、社會經驗、智識程度對「保證人」之法律文句,及法律上衍生之效果,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應知悉了解「保證人」之法律上意義,並同意擔任保證人,自應負擔保證責任;且系爭房屋貸款約定書載明「借款人及保證人均已於合理期間詳閱本約定書個條款,並於簽署前已完全瞭解及同意…」等語,足見被告許志強在簽屬系爭房屋貸款約定書時已詳細閱讀其內容後始為簽章,因此被告許志強既已充分了解系爭保證契約條款內容,而仍同意與原告簽屬締約,則兩造就系爭保證契約,已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成立生效。
㈢且原告前對許志強以票字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核發107年11月27日北院忠107司執秒卯字第119815號扣押命令、107年12月21日北院忠107司執卯字第119815號移轉命令,將許志強對訴外人強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強勝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超過17,262元部分,移轉於原告,訴外人強勝公司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並無異議,但並未配合強制執行扣薪,原告因此對強勝公司提起請求給付扣押款之訴,主張許志強於107年度任職強勝公司之薪資為409,652元,推算其每月薪資為34,138元,超過17,262元部分為16,876元,爰請求自薪資債權移轉起至108年11月止,11個月薪資債權共計185,636元(16,876*11=185,636),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以108年度店簡字第1612號審理後,強勝公司因未到庭主張,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因此法院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原告於該次執行獲償50,559元,故被告許志強主張利息時效抗辯,並無理由(就該50,559元部分,同意扣減執行費用之差額用以補充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利息,大約可以扣抵1年不到之利息,扣減後起息日會往後移,如聲明第1項所示)。
㈣許志強雖又否認其簽名,經原告提供房屋貸款約定書,暨向
法院聲請調取其在誠泰銀行、富邦銀行、聯邦銀行、陽信銀、元大銀行等之信用卡申請書、存款送款單、取款條、存摺存款印鑑卡、存摺存款結清銷戶申請書、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上有關「許志強」之筆跡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甲1類筆跡(房屋貸款約定書)與乙類筆跡(誠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陽信銀行存款送款單、陽信銀行取款條、陽信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存摺存款結傾銷申請書、元大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筆跡筆畫特徵相符」,足認房屋貸款約定書為被告許志強親自簽名,房屋貸款約定書上之簽名為真正,許志強否認簽名,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
⑴被告呂文偉應給付原告2,035,334元,及自97年1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57%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呂文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志強給付之。
⑵被告呂文偉應給付原告47,357元,及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07%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呂文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志強給付之。
二、被告呂文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許志強則以:㈠許志強在就學時讀書能力不佳,國中畢業後升學也只能就讀
高職業間部,高職業間部畢業後就從事工人行業,為便於獲得工作機會,經常找包商接洽再找幾個工人合作,慢慢成為工頭,但實際仍係在工地施作的工人,後來廠商人員建議許志強設立一個公司行號,因為這樣廠商有發票可報帳比較方便把工程交給許志強等工人施作,因此許志強才經人介紹而由會計事務所設立強勝工程有限公司。而強勝公司承包的工程幾乎只有來自友人所經營的利榮公司,而許志強將有關記帳部分交由會計事務所辦理,許志強自己實際上就是一名工人,換言之,強勝公司根本沒有任何業務,只是許志強等工人要向利榮公司承包工程為便利開立發票所設立的公司,而有關記帳部分完全是由會計事務所處理,許志強根本不會也無能力詳細去看此等資料。
㈡許志強與呂文偉雖曾係租屋時之室友,然二人並無深交,許
志強不可能為呂文偉作保,呂文偉因曾為被告許志強,所以伊確實有可能知道其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但是被告許志強與其並無深交而且自己在經濟上也不好,不可能為呂文偉作保。且原告就其所提「房屋貸款約定書暨貸款總約定書」影本上許志強之簽名、印文係屬偽造,並非被告許志強之簽名,許志強亦不知其事,法務部調查局就房屋貸款約定書上之簽名雖謂與被告許志強在其他銀行之簽名「筆跡之結構部局、書寫習慣相同」,然此實非被告許志強之筆跡,被告許志強對該簽名之真正予以否認。
㈢原告雖於110年2月以陳報狀提出本票與授權書、本票裁定與
板橋地院債權憑證、執行命令等資料,然該本票及授權書上許志強之簽名、印文亦係偽造,本票與授權書,其簽名之字跡與印文跟貸款約定書上之許志強簽名、印文顯然係完全相同,而日期亦均為95年4月21日,然被告許志強於95年4月21日根本沒有參與任何房屋貸款保證之事,該契約書上及本票、授權書上之許志強3字均不是許志強所簽,被告許志強亦不知其事,至於該契約書上及本票、授權書上之許志強印文也不是來自被告許志強的印章,此等偽造之本票與授權書不足以證明「房屋貸款約定書」影本上許志強之簽名、印文為真正,以該本票所聲請之裁定、以該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亦不足以證明「房屋貸款約定書」影本上許志強之簽名、印文為真正,被告許志強與原告間並無任何保證契約,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㈣再者,「房屋貸款約定書暨貸款總約定書」係原告單方擬定
之定型化契約,而簽約日期為「95年4月21日」,而契約一開始亦記載「…經借款人、保證人於民國95年4月21日攜回約定書審閱五日後…」等語,並無所謂審閱五日之事,因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且原告請求被告許志強給付呂文偉借貸利息、違約金中其請求與計算顯係依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之條款,此顯亦於法不符,違約金亦似乎過高,請法院依法酌減。
㈤又原告請求被告許志強給付「96年12月26日起起算之利息」
,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推5年,在此之前的利息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許志強亦拒絕給付。
㈥又原告有對許志強的財產為執行,有執行到50,559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約定書暨貸款
總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錶、指數型房貸利率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2395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052號債權憑證、本票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9389號執行命令、民事撤回狀影本、徵信中心資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4年、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店簡字第1612號民事簡易判決、第一類票信資料查覆單、元大銀行、陽信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許志強開戶資料、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7914號債權憑證(卷1第13-33、82-111、149-161、218-224、230-243、260-408頁,卷2第9-14、21-73、143-147頁);被告許志強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許志強於95年4月21日在系爭房屋貸款約定書之簽名是否真正?被告許志強否認於上開房屋貸款約定書簽名,有無理由?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許志強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經查,被告呂文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呂文偉尚有2,082,691元(本金2,035,334元、47,357元)之債務未清償為真實,應可確定。
㈢次按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
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同法第35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志強於系爭房屋貸款約定書保證人欄位簽名之事實,並據其提出房屋貸款約定書、本票暨授權書、房屋貸款申請書等文件為證(卷1第15、86-88、218-224頁),然而被告許志強對於被告呂文偉積欠2,082,691元債務之金額雖不予爭執,但是主張並未於系爭房屋貸款約定書、本票暨授權書、房屋貸款申請書簽名,並就上開文件之簽名真正予以否認,而經原告請求聲請調取被告許志強於誠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陽信銀行存款送款單、陽信銀行取款條、陽信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存摺存款結傾銷申請書、元大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等文件有關被告許志強之簽名,併與系爭房屋貸款約定書、本票暨授權書、房屋貸款申請書上許志強之簽名,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甲1、甲2類筆跡(房屋貸款約定書、本票暨授權書)與乙類筆跡(誠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陽信銀行存款送款單、陽信銀行取款條、陽信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存摺存款結傾銷申請書、元大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筆跡之結構布局、書寫習慣、筆畫特徵相符;甲3類筆跡(房屋貸款申請書)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結構布局、書寫習慣不同」等語(卷3第6、7頁),而被告許志強對於誠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陽信銀行存款送款單、陽信銀行取款條、陽信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存摺存款結傾銷申請書、元大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等文件上之筆跡為其親自簽名並不予爭執,因此經鑑定結果,本件房屋貸款約定書、本票暨授權書上之筆跡既然與上揭誠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陽信銀行存款送款單、陽信銀行取款條、陽信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存摺存款結傾銷申請書、元大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等文件上之筆跡相符,則房屋貸款約定書、本票暨授權書上亦係為被告許志強親自簽名,是故許志強主張未於房屋貸款約定書、本票暨授權書上簽名,即非有據;而就房屋貸款申請書上被告許志強之簽名部分,形式上以觀,與本件訴訟民事委任書狀上委任人許志強簽名之結構布局相符,顯然係被告許志強於不同時期所書寫文字方式改變所產稱之筆跡差異,而此種書寫方式之改變不僅非屬罕見,亦無從因其事後書寫方式改變所造成之筆跡差異,進而否認其先前親筆書寫筆跡不同之文字,因而認定為非其所書寫,是此部分(甲3類筆跡:房屋貸款申請書)書寫方式改變之筆跡並無從作為被告許志強主張有據之認定基礎,應可確定;而被告就其主張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被告許志強主張:未於系爭房屋貸款約定書上簽名,簽名、印文均係屬偽造等語,自非有據,不足採信,則原告前揭主張,應可認定。
㈣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乃係依兩造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司法秩序之維護,應可確定。經查,本件兩造間房屋貸款約定書第一條第一項第3款約定「⒊每月結算一次滾入本金,如本息合計超過該條款約定金額時,借款人應立即償還超過之部分,逾期償還時,應依貸款總約定書第五條所定計付違約金」,貸款總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借款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房屋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在卷可按(卷1第13-19頁),而被告許志強主張違約金額,並為提出任何主張及事證,亦未有任何計算依據,是被告許志強此部分之主張,顯非有據;況且,依照雙方約定計算之違約金,以原告主張之利息2.57%、3.07%計算折算年息僅為0.514%、0.614%,縱使加計本金部分之利息後亦僅為3.084%、3.684%,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最高週年利率16%之限制,而被告許志強於訂約時當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是否簽訂契約,且此年息亦於金融市場無擔保貸款、信用貸款或信用卡款項之利息所常見,尚屬可合理預期之範圍內,況系爭房屋貸款約定書之保證人欄位、本票暨授權書上之發票人、授權書人欄位處之簽名確與被告許志強之簽名相符,已如前述,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是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尚難認為有違約金額過高之情形,被告抗辯主張遲延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即非有據。
㈤就被告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之部分:
⑴原告就此部分則主張略以:原告前對許志強以票字債權憑證
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107年11月27日北院忠107司執秒卯字第119815號扣押命令、107年12月21日北院忠107司執卯字第119815號移轉命令,將許志強對訴外人強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強勝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超過17,262元部分,移轉於原告,訴外人強勝公司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並無異議,但並未配合強制執行扣薪,原告因此對強勝公司提起請求給付扣押款之訴,主張許志強於107年度任職強勝公司之薪資為409,652元,推算其每月薪資為34,138元,超過17,262元部分為16,876元,爰請求自薪資債權移轉起至108年11月止,11個月薪資債權共計185,636元(16,876*11=185,636),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以108年度店簡字第1612號審理後,強勝公司因未到庭主張,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因此法院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原告於該次執行獲償50,559元,故被告許志強主張利息時效抗辯並無理由等語。
⑵就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請求給付過程之部分:
①原告係於❶107年11月19日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執星字
第25052號債權憑證(換發前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2395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分別經債權人即原告分別於100年、102年、103年、105年、107年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而換發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許志強於第三人強勝公司之薪資債權、營利事業所得(含公司分配盈餘)、出資額1,000,000元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❷經執行法院於107年11月27日就被告許志強於強勝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命令強勝公司在許志強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扣除勞保費、健保費、軍保費、公保費及農漁保費後,就超過17,262元部分予以扣押,❸而第三人強勝公司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❹因此執行法院乃於107年12月21日核發移轉命令,將上開薪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該項薪資之移轉命令已於107年12月24日合法送達予第三人強勝公司,❺執行法院並於108年5月16日以執行終結而發還上開債權憑證及本票正本,❻並於108年6月12日將「107年11月27日北院忠107司執卯字第119815號執行命令,就扣押出資額之部分」予以撤銷,有上開執行令命附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9815號卷可按。
②嗣因第三人強勝公司未履行薪資移轉命令,原告乃於108年11
月4日對強勝公司提起給付扣押款訴訟,強勝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及答辯,經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新店簡易庭於109年3月2日以108年度店簡字第1612號民事簡易判決,命強勝公司應給付原告185,636元,及自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持上開108年度店簡字第1612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強勝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則於109年9月15日以北院忠109司執水字第67914號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原告向第三人元大銀行新店中正分行收取50,559元,有上開民事簡易判決及執行命令附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7914號卷可稽。
⑶就上開強制執行之過程觀之,在執行法院於107年12月21日核
發移轉命令時,似可認為原告對於被告許志強之債權,已經移轉成原告對於第三人強勝公司之債權,但是實際上移轉債權之內容及範圍為何,包含原告對於第三人強勝公司之債權數額為多少?請求有無限制?第三人強勝公司有無時效之利益?債權人對於被告許志之原本債權是否尚有剩餘?剩餘金額為何?等等部分,於107年12月21日核發移轉命令中並未為任何記載,因此並無從以移轉命令之記載而為確定,實際上,該移轉命令係以所扣押部分為移轉,即被告許志強於第三人強勝公司「每月各項薪資債權,扣除保費後,超過17,262元部分予以扣押」後將該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是其清償之方式,乃係以被告許志強任職於第三人強勝公司之部分薪資,而該薪資金額必將受到薪資調整、出勤狀況、獎金數額而有所增減,甚至因僱傭關係終止而受影響,故於107年12月21日核發移轉命令時,根本無從確定,而必須等待當月薪資債權屆至始能確定,並因第三人陳報已依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履行債務後,始得知悉債權是否已經清償,因此,在僱傭關係經終止之前,債權人之債權因為移轉命令之執行,將按月取得上述薪資而受償,仍有全額受償之可能,故債權人之債權乃為請求履行程序進行中之狀況,而非屬怠於行使之狀況,即與時效起算之情形有間,並無從為時效開始計算,是被告許志強所為時效抗辯,即非有據。
⑷況且,若認為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即會產生實質移轉效果,則
必須於移轉當時,就移轉內容已經可以具體明確為前提,否則若根本無從特定時,即無從認為有實質移轉之效果,而本件為移轉命令時,既然無從具體確認所移轉之範圍,即無從認為發生實質移轉之效果,應可確定;況且,縱使認為有產生實質移轉效果,但在第三人有爭執之情況下,債權人勢必對第三人提起訴訟,以確定實際移轉債權之金額,但是在此項訴訟進行中,因為被認為移轉命令已發生移轉效果,故債權人無法再向原債務人請求,且於對第三人訴訟期間,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則於對第三人訴訟確定後,債權人之債權卻又將因時效重行起算而遭受時效之不利益,此將導致債權人之債權因此喪失本金或利息部分之請求權,顯然並非時效制度設計之目的,應堪確認。
⑸尤其,時效制度本係使未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之債權人喪
失其請求權利之設計,而本件原告因強勝公司未履行移轉命令,經原告對強勝公司提起給付扣押款事件訴訟(案列本院新店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612號)後,始於109年3月2日獲勝訴判決,原告則持上開給付扣押款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強勝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後經執行法院於109年9月15日以北院忠109司執水字第67914號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原告向第三人元大銀行新店中正分行收取50,559元,被告許志強並據此抗辯主張原告對其之債權應扣除50,559元,因此仍應認為係原執行程序之延伸,原債權本金及利息之時效均因原告對強勝公司提起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未進行,自無從重新起算之問題,亦堪確定;換言之,本件原告對被告許志強之債權,因第三人強勝公司於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未為給付,以致原告必須對強勝公司另外提起訴訟確認移轉命令之債權金額,在另案給付扣押款之訴訟終結前,債權人即原告因為對強勝公司之移轉債權金額尚未確定之情形下,根本無從對呂文偉、許志強行使債權,時效亦因原告對強勝公司提起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而繼續中斷無從進行,若此時時效重新起算,將會因原告對強勝公司之訴訟進行之時間長短,而導致原告即債權人對原債務人呂文偉、許志強之請求因該訴訟時間持續進行而喪失時效利益,但是此段時間卻又無法對呂文偉、許志強請求該部分債務之清償,因此,在本件債權人即原告因對第三人強勝公司須另外提起訴訟確認債權之狀況下,關於原債務人呂文偉、許志強之時效亦會因起訴而繼續中斷,是故被告許志強以時效抗辯主張利息請求權因時效完成拒絕給付,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房屋貸款約定書請求⑴被告呂文偉給付原告2,035,334元,及自9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7%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呂文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志強給付之,以及⑵被告呂文偉應給付原告47,357元,及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7%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呂文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志強給付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