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974號原 告 呂相怡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被 告 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年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兩造間之房屋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據,並主張行使民法第359條規定之買賣價金減少請求權、同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31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該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65頁)。足見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議,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2項約定所載,本件買賣之房地係位在桃園市龜山區(見本院卷第11頁、第45頁),則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