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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9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975號原 告 吳鳳美被 告 林家弘訴訟代理人 許九瑜被 告 張志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家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家弘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家弘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參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民國109年9月14日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22萬8,772元(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家弘於108年4月29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苗栗縣三義鄉苗49線鄉道由北往南行駛,然因被告張志源將深色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停置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上,導致原告無法繼續行走人行道,僅能靠機車旁前行,且被告林家弘疏未注意車前已有行人行走之狀況,從後追撞同方向正行走於右側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原告,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左足壓砸傷合併第一蹠骨基底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0萬7,901元。㈡輔具費用1萬2,18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購買輪椅9,720元、拐杖585元、居家換藥用品381元、電熱毯1,494元,共1萬2,180元。㈢看護費用30萬元:原告自108年4月29日起至108年9月28日均由其配偶照顧日常生活,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30萬元(計算式:2,000元×30×5=30萬元)。㈣額外支出費用8,691元。㈤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因受傷迄今仍有諸多恐懼,心神不寧,且左腳腫痛難耐,無法正常行走,骨頭不知何時長好,仍須回診復健及開刀治療,未來仍需再付一筆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萬8,772元(計算式:10萬7,901元+1萬2,180元+30萬元+8,691元+80萬元=122萬8,772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8,772元,及自起訴狀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家弘則以:被告依據執有原告就診之醫療單據核算,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之金額為10萬3,031元,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在旁照護2個月,然原告未提出相關看護費用之收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每日以1,200元為限,故原告僅得請求7萬2,000元。另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需要使用輔具部分,且額外支出部分並非醫療行為所致,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此外,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原告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再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書),可知原告由人行道步入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在車道上直行行駛之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林家弘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狹路、人車擁擠處所,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故被告林家弘僅負擔3成肇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志源則以:被告張志源並無肇事因素,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林家弘負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家弘於108年4月29日12時1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苗栗縣三義鄉苗49線鄉道由北往南直行,於同日12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鄉○○村○○00號前時,疏未注意同向右前方之原告已從右側人行道往左步入車道邊並繼續往前行走中,猶仍任其所駕駛系爭汽車等速向前接近原告,至系爭汽車之右前車輪輾入原告之左腳盤時始緊急煞停,致原告因此受有左足第一蹠骨基底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林家弘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22號),復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判決處被告林家弘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林家弘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林家弘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林家弘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林家弘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林家弘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10萬6,381 元(計算

式:急診部分450元+住診部分9萬4,438元+門診部分1萬1,293+骨科收據部分200元=10萬6,381 元)等事實,有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佑達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63頁),且該等收據資料並為被告林家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家弘賠償醫療費用10萬6,381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付住院膳食費共1,520元(計算式:1

90元×8=1,520元)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此部分之支出,且原告不論本件事故是否發生,本須自行負擔膳食費用,並非因本件事故發生始須額外支出自身之伙食費,是難認該等花費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必然須增加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須專人即其配偶看護5個月(期間:10

8年4月29日至108年9月28日),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30萬元損害等事實,被告則爭執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且僅應看護2個月等節。參諸耕莘醫院

109 年4 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記載:「病患於108年4月29日急診入院,接受鈦合金鋼板、螺絲內固定手術與人工骨移植手術及石膏外固定,108年5月6日出院,需休養2個月。住院及出院後因病人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在旁照護兩個月。需定期門診追蹤治療。因左足內側不可負重,無法正常自然行走,建議使用拐杖、助行器或輪椅移動。…需持續補充鈣質攝取及復健練習。」等內容(見附民卷第3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係位於左腳蹠骨部位,並有基底粉碎性骨折之情形,此等傷害自當影響其日常生活起居,足見原告所受傷害在出院後2個月之期間,確有造成其左側下肢功能減損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另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並未逾越一般行情。是原告請求出院後2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12萬元(計算式:2,000元×60日=12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而購買輪椅9,720元、拐杖585元、居家換藥用品381元、電熱毯1,494元,共支出1萬2,180元,並以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觀諸原告所提108 年5月5日及108年5月6日之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其上記載購買之商品為拐杖(585元)、輪椅(9,720元)及石膏鞋、滅菌棉棒、滅菌紗布、紙膠(4項共計381元),衡以前揭發票均為醫療用品店所開立,且該等物品均為醫療用品,並為原告住院期間所支出,併考量原告受有左足壓砸傷合併第一蹠骨基底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就診醫院亦建議原告使用拐杖、助行器或輪椅移動(詳如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應認原告為照護傷口及利於行動確有支出該等醫療用品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即1萬0,686 元,應屬有據。至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近1年所購買之電熱毯,並無法認定與原告治療前開傷害有關或必須,故原告該部分請求,自無理由,尚難允許。

⑷額外支出費用部分:

①原告於偵查中因系爭事故向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申請

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嗣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申請覆議支出費用2,000暨其等郵資各30元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系爭覆議書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22號卷第33至41、45至49頁)。核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為證明被告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且被告林家弘亦引用該鑑定結果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故原告支付上開鑑定費用進行鑑定,確屬判定肇事責任歸屬所必要,原告請求該等支出之費用共5,060元,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其因上開鑑定而支出與配偶同至新竹之交通費532元、補送鑑定資料之交通費178元部分,本院審酌該等費用之支出,乃因其欲於系爭鑑定書做成前補充陳述有利於己之事項所致,非被告林家弘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亦非為回復原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與被告林家弘侵害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②原告雖主張因本件刑案偵查至警局及地檢署支出交通費用及

郵資,即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交通費300元、至三義分駐所交通費1,274元、284元、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交通費466元、426元,支付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郵費120元、51元云云。然原告因開庭製作筆錄所支付之費用,雖可認為係原告為主張其權利所為,但並非本件事故直接所生之損害,而非回復損害之必要費用,無由轉嫁他人負擔,且原告因訴訟應訊及寄送相關資料乃原告訴訟上權利、義務之行使,其因此需支出交通費用或郵費,自難認與被告林家弘上揭侵害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林家弘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可信原告因身體痛楚而飽受煎熬,亦妨礙其日常生活,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前擔任國小教師27年,目前退休、與配偶同住;被告林家弘為專科畢業,目前退休無業、與配偶同住,暨兩造之財產狀況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民事訴訟求償金額明細表、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足憑(見本院第29、57頁,限閱卷),併參酌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林家弘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宜。

⑹綜上,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家弘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為34萬2,127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萬6,381 元+看護費用12萬元+輔具費用1萬0,686 元+額外支出費用5,06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34萬2,127 元)。⒊原告對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何部分: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33條分別訂有明文。

⑵查原告於步行至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時,由人行道步入車道,

然因其疏未充分注意左後方車道車輛之行駛狀況,使其遭左後方車道行駛之系爭汽車輾壓腳部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953號卷第14至19頁);而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同向右前方之原告,已從右側人行道往左步入車道邊並繼續往前行走中,仍駕駛系爭汽車等速向前接近原告,致發生本件事故乙節,業經論述如前,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另系爭覆議書覆議意見載稱:「一、行人吳鳳美由人行道步入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在車道上直行行駛之車輛,為肇事主因。二、林家弘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狹路、人車擁擠處所,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內容,有系爭覆議書足憑。足徵原告亦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是原告對本件事故應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應自行承擔七成之過失責任,被告林家弘則須負擔另三成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家弘賠償之金額為10萬2,638元(計算式:34萬2,127 元×30%=10萬2,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家弘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月23日(被告林家弘於109年4月22日收受起訴狀,見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遞狀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要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張志源負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張志源將系爭機車違規停置禁止臨時停車紅

實線上,導致原告無法繼續行走人行道,僅能靠機車旁前行致發生本件事故乙節,為被告張志源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張志源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等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審之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行走於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車道車輛之行駛狀況,使其遭左後方車道由被告林家弘過失駕駛之系爭汽車輾壓致生傷害,可知原告當時既行走在系爭機車後方,理應知悉該機車停車位置,且該機車停放處亦非人行道區域,以原告在後方行走立場而論,縱該機車非停車該處,原告亦應在離開人行道時注意左後方車道之狀況,並不因系爭機車違規停車,即可違規不予注意,且依當時情況,原告尚無不能依法注意之情況,若原告採取上開注意方式,且被告林家弘亦無其他過失,顯然即不會因發生本件事故,可知本件事故發生與否,應與被告張志源違規停車並無相涉,亦即縱使系爭機車未臨時停車於該處,本件事故仍因原告及被告林家弘前述之過失行為而發生,自難認原告所指被告張志源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張志源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⒊至本件事故,前經系爭鑑定書認定被告張志源違規停放系爭

機車屬肇事次因部分,然此見解業經系爭覆議意見推翻,有系爭鑑定書及系爭覆議書可參。且本院斟酌系爭鑑定書漏未考量本院上開認定情狀,自有未洽,本院當不予參酌,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家弘給付10萬2,638元,及自109 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林家弘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