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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9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990號原 告 唐維欣訴 訟 代 理 人 陳佑仲律師被 告 唐維泰

王素霞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蔡政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三三九五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七樓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三三九五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七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與基地持分即本件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八五合稱本件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本件房屋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自本件房屋(即建號新北市○○區○○段○○○○○號、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七樓)遷出、將本件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聲請調解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二千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房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八五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三三九五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巷○○號七樓房屋,自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為原告所有,被告唐維泰為原告之胞兄、被告王素霞為原告之兄嫂,竟無權占用本件房屋多年,屢經催討仍不予置理,本件房地依當地租金行情計算,每月租金可達三萬二千元,被告無權占用本件房地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交還本件房屋,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聲請調解時起回溯五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八十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二千元。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本件房地原為原告與被告唐維泰之父唐汝鴻所有,交由唐維泰占有使用,於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贈與原告,但仍繼續由唐維泰占有使用迄今,唐汝鴻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唐汝鴻贈與本件房地予原告,係因「分居」,按唐汝鴻有唐維泰、訴外人唐維琳、原告、訴外人唐宇塏四名子女,原告、唐宇塏當時尚未婚,故唐汝鴻將本件房地贈與原告、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林森街之不動產贈與唐宇塏,使渠等得各自分居、有家歸屬,至已婚之唐維泰、唐維琳則無受贈不動產,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二項、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繼承人繼承開始前因分居自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財產價額加入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為應繼財產,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扣除,應得特留分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唐維泰業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旋即行使扣減權、要求將本件房地均分為三份,本件房屋之贈與因違反特留分規定,經唐維泰行使扣減權後成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應繼續交由唐維泰使用管理,或將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予唐維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本件房地自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即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占用本件房屋多年,屢經催討仍不予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卷第十九、二一頁),核屬相符,關於本件房地自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登記為原告所有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卷第五一、一五三頁),且經被告供承在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本件房屋,自聲請調解時起回溯五年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八十萬元,妨害原告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被繼承人唐汝鴻係因「分居」贈與本件房地予原告,而該贈與違反特留分,唐維泰業行使扣減權,本件房地應成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繼續交由唐維泰使用管理,或將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予唐維泰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1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一項立法理由為:「『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九百四十三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增訂第一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本件房屋及基地持分自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起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迄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前已述及,依前揭法條、說明,原告已於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取得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且推定原告適法有此所有權,被告固非不得爭執原告是否取得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但應提出反證,並依法定程序塗銷所有權登記,始得推翻原告依登記取得之所有權及所得主張之所有權權能。

2被告雖辯稱唐汝鴻贈與本件房地予原告係因「分居」,唐

維泰業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旋即行使扣減權,本件房地經唐維泰行使扣減權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二項、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成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然:

①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繼承人中有

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各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扣除權之行使,係將扣除義務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從被繼承人受有之贈與財產,算入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於分割遺產時,由該扣除義務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倘扣除之結果,扣除義務人所受贈與價額超過其應繼分額時,固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但亦無庸返還其超過部分之價額,且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二七一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0號著有判例、裁判可資參照。

②是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之情狀,不唯限於繼

承開始前即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贈與之緣由限於結婚、分居、營業,且適用效果上僅係將「受贈財產贈與當時之『價額』計入遺產之總額」,而於遺產分割時「自受贈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該『價額』」,易言之,僅係將繼承人因該等事由受贈之財產「價值」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總額」,非使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移轉之物之所有權發生變動,繼承人受贈取得之財產本身並不因之更易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之一部;又縱計算結果,受贈之繼承人獲贈之財產數額已逾其應繼分,亦僅係於遺產分割時不得再分割取得其他遺產,尚無庸返還價值超過應繼分之受贈財產。例如: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有總價值五千萬元之(不動產、動產、財產權等)遺產,有甲、乙、丙、丁四名應繼分比例相同之繼承人,但被繼承人生前曾因甲結婚贈與斯時價值二千萬元之不動產,及因乙營業贈與五百萬元之金錢,則計算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數額,除被繼承人名下價值五千萬元之財產外,尚應計入甲獲贈之財產價值二千萬元及乙獲贈之金錢五百萬元,計為七千五百萬元,但甲獲贈之不動產本身或乙獲贈之金錢本身並未變更為遺產之一部分,而平均計算甲、乙、丙、丁四人之應繼分,每人為一千八百七十五萬元,分割遺產時,甲應扣除因結婚獲贈之財產價值二千萬元,不能再分割取得其他遺產,惟亦無庸返還價值超過一千八百七十五萬元部分之受贈財產,乙則應扣除因營業取得之五百萬元,僅能就不足部分分割取得其他遺產。

③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則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

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特留分權利人,有扣減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之權,是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毫無疑義;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所定之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即可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0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㈡亦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④則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適用在被繼承人以遺囑

處分遺產致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情形,而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方生效力(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且遺囑生效後,遺囑所為之遺產處分行為非如繼承般當然發生效力,尚有待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依法履行、移轉始生權利變動之結果,故此條文適用效果係直接變動受遺贈人可享遺贈之財產範圍及繼承人所負履行遺囑移轉遺贈物之義務範圍,直接消滅侵害繼承人特留分範圍之受遺贈權利及遺贈物移轉義務。例如: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有價值三千萬元之A財產及現金二千萬元,繼承人僅直系血親卑親屬甲一人,甲之應繼分為全部、特留分為二分之一即價值二千五百萬元之遺產,被繼承人價值五千萬元之遺產已全數自其死亡時起由甲繼承取得,但因被繼承人以遺囑遺贈A財產予第三人乙,甲(或遺囑執行人)負有移轉A財產予乙之義務,得繼續保有之遺產價值僅餘二千萬元、不足其特留分,甲就不足之數五百萬元,得由A財產扣減,甲行使扣減權後,乙僅有受贈價值二千五百萬元範圍內A財產之權利,甲(或遺囑執行人)僅負移轉價值二千五百萬元範圍內A財產予乙之義務,就超過二千五百萬元價值範圍之A財產,甲得繼續保有、不負移轉義務。

⑤綜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定情形與同法第一千二

百二十五條所定情形迥異,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於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財產之情形,要無適用之餘地;且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不唯限於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營業而贈與,適用效果上對於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財產之所有權歸屬,亦毫無影響。本件房地既為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即被繼承人唐汝鴻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前」,因贈與移轉予原告,依前揭法條、說明,顯不適用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至多僅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之適用(僅係假設),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適用之效果對於本件房地所有權歸屬毫無影響,難認本件房地所有權,因歸扣計算而成為唐汝鴻繼承人公同共有;況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分居」係指「自被繼承人住處獨立分出居住生活」,而原告於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自唐汝鴻處獲贈本件房地前係與唐汝鴻共同居住生活,於獲贈本件房地後,固將戶籍遷移至本件房屋址,但並未自唐汝鴻處獨立分出居住生活,而仍繼續與唐汝鴻同住,本件房屋則持續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被告自承不諱,亦難認唐汝鴻贈與原告本件房地,係因「分居」,難謂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之適用。簡言之,被告並未提出反證推翻原告就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亦未依法定程序塗銷原告就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被告此節所辯,於法顯非有據,委無可採。3原告自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迄今為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

,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本件房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被告並未陳明並舉證自原告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日即一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回溯五年起(一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有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法律上權源,被告持續占用本件房屋,自有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本件房屋遷出、將本件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亦有明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1原告自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為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被

告無占有使用本件房地之權源,自原告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日(一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回溯五年即一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予原告之日止,自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本件房地租金之利益甚明。

2本件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

計算,公告地價見卷第一七五頁內政部地政司土地公告地價查詢單),一0四年間為一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一0五及一0六年間為一萬八千九百元、一0七及一0八年間為一萬八千二百五十三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一0九年間起為一萬八千二百六十元;依本件土地面積(三八五二四‧二二平方公尺)及原告所有權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八五)計算,原告所有之本件土地持分一0四年至一0九年之價額依序為四十八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六十一萬八千八百九十二元、六十一萬八千八百九十二元、五十九萬七千七百零五元、五十九萬七千七百零五元、五十九萬七千九百三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本件土地申報地價」乘以「本件土地面積」三八五二四‧二二平方公尺,乘以「原告持分比例」十萬分之八五);本件房屋之課稅現值,一0四年間為七十三萬六千二百元、一0五年間為七十二萬四千五百元、一0六年間為七十一萬二千九百元、一0七年間為七十萬四千三百元、一0八年間為六十九萬五千七百元、一0九年間為六十八萬七千三百元(見卷第一六三至一七三頁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則本件房地自一0四年間起至一0九年間申報價額依序為一百二十二萬零六百三十八元、一百三十四萬三千三百九十二元、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一百三十萬二千零五元、一百二十九萬三千四百零五元、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二百三十四元。

3本院審酌本件房地坐落新北市新店區,本件房屋於八十九

年二月間新建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十六層住宅房屋之第七層,面積一0一‧二平方公尺(折合三十坪),另有面積十三‧九三平方公尺之陽台及二‧一六平方公尺之花台,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七00巷,而該巷道為社區內道路,鄰近中正路、環河路、水源快速道路、復興路,交通便利,市場行情該社區同面積房屋每月租金達三萬二千元(見卷第二三頁網頁列印),原告負擔本件房地稅費,卻長年無法居住使用,所受損害非輕等情,認為被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即一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回溯五年之一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無權占用本件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本件房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應屬適當。則被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五年即一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即一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五年期間無權占用本件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六十五萬零八百六十四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萬零七百一十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五萬零八百六十四元,及自一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一萬零七百一十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超逾法定上限而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自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迄今為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並未陳明並舉證自原告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日(一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回溯五年起即一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有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法律上權源,被告無占有使用本件房地之權源,自原告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五年即一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予原告之日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本件房地租金之利益,被告自一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五年期間無權占用本件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六十五萬零八百六十四元,自一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萬零七百一十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本件房屋遷出、將本件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一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期間)相當於本件房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六十五萬零八百六十四元,及自一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返還一萬零七百一十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告給付金錢超逾前開數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薇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新臺幣/元)①104.03.25~104.12.31(282日)

「104年本件房地申報價額」 × 「年租金率」 × 「期間」

1,220,638 × 10% × 282/365≒94,3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105.01.01~105.12.31

「105年本件房地申報價額」 × 「年租金率」 × 「期間」

1,343,392 × 10% × 1≒134,3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106.01.01~106.12.31

「106年本件房地申報價額」 × 「年租金率」 × 「期間」

1,331,792 × 10% × 1≒133,1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④107.01.01~107.12.31

「107年本件房地申報價額」 × 「年租金率」 × 「期間」

1,302,005 × 10% × 1≒130,2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⑤108.01.01~108.12.31

「108年本件房地申報價額」 × 「年租金率」 × 「期間」

1,293,405 × 10% × 1≒129,3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⑥109.01.01~109.03.24(84日)

「109年本件房地申報價額」 × 「年租金率」 × 「期間」

1,285,234 × 10% × 84/366≒29,4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①+②+③+④+⑤+⑥=650,864◎109.03.25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109年本件房地申報價額」 × 「年租金率」 ÷ 「月份數」

1,285,234 × 10% ÷ 12≒10,7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