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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2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被 告 江明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所載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已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亦約定雙方就該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29頁),則原告因債權讓與關係而受讓友邦信用卡公司之地位,本於該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卡

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先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如有遲延,應就其消費金額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其應付帳款在新臺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並應按月付違約金1,000元。被告持卡自91年7月間起至94年9月間之消費金額尚有208,614元未繳,至94年10月20日結算時為止,已積欠循環信用利息11,076元、違約金5,000元及手續費1,275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消費金額、已結算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以及所欠消費金額自結算日翌日即94年10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自同年9月1日起請求改依週年利率14.9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88年11月3日向友邦信用卡公司申辦信用卡,約定被

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先由友邦信用卡公司代為清償,被告則應繳納年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友邦信用卡公司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如有遲延,應就其消費金額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按月給付所欠款項2%之違約金,其上限為5,000元。被告持卡自88年11月間起至94年10月間之消費金額尚有245,918元未繳,至94年11月20日結算時為止,已積欠循環信用利息12,456元、違約金35,687元及年費800元。嗣友邦信用卡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移轉予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消費金額、已結算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年費,以及所欠消費金額自結算日翌日即94年11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自同年9月1日起請求改依週年利率

14.9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21-25、33、37-58、65頁);就其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AIG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同意書、友邦信用卡公司信用卡資產移轉第二次客戶通知函、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1、17-19、27-31、35、59-63、67頁),均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金額、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並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消費金額、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年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裁判日期:202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