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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0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21號原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訴訟代理人 周棟樑被 告 藏寶圖藝術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銘國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銘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1,670元,及其中新臺幣797,000元自民國109年8月31日起、新臺幣54,670元自民國109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銘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4,000元為被告黃銘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2項聲明請求:㈠、被告黃銘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1,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藏寶圖藝術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藏寶圖公司)應給付原告7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黃銘國應給付原告54,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9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黃銘國為藏寶圖公司、演繹生活有限公司(下稱演繹公司)負責人,其以需支付貸款、員工薪資等為由,於108年5月2日至同年7月17日間,共向訴外人陳薇閔借款797,000元,並指示陳薇閔將借款匯至藏寶圖公司帳戶,藏寶圖公司則受有陳薇閔所匯797,000元之利益;黃銘國另與陳薇閔約定,同意支付陳薇閔協助處理演繹公司事務之勞務報酬54,670元(演繹公司營收5%)。嗣陳薇閔於109年4月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陳薇閔與黃銘國間之約定(給付勞務報酬)、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黃銘國應給付原告54,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再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經查:

1.原告主張黃銘國於108年5月2日至同年7月17日間,共向陳薇閔借款797,000元,並指示陳薇閔將借款匯至藏寶圖公司帳戶,以及黃銘國與陳薇閔約定,同意支付陳薇閔協助處理演繹公司事務之勞務報酬54,670元(演繹公司營收5%,計算式:1,093,392元*5%=54,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黃銘國與陳薇閔間之LINE對話紀錄、陳薇閔、陳薇閔友人呂貞儀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75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2.原告雖主張其曾以存證信函通知黃銘國,惟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均遭退回,有送達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84、91頁),自難認原告於109年4月間已將債權讓與一事合法通知黃銘國。然原告既以起訴狀主張其與陳薇閔間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並請求黃銘國返還向陳薇閔所借之款項797,000元、給付勞務報酬54,670元,揆前說明,可認黃銘國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已知悉陳薇閔將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

3.本件原告對黃銘國之消費借貸、勞務報酬債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黃銘國迄今尚未清償,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7月30日送達黃銘國,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及催告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就消費借貸債權部分,本件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7月31日起生定1 個月期間催告返還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催告屆滿之翌日即同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就勞務報酬債權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俱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又當事人合意轉讓債權,自應以債權存在,始生轉讓債權之效力,如為轉讓時無可轉讓之債權存在,自不生債權讓與效力。查,黃銘國向陳薇閔借款797,000元,並指示陳薇閔將款項匯至藏寶圖公司帳戶,已如前述,是就上開797,000元之給付,陳薇閔、黃銘國與藏寶圖公司間係屬指示給付關係,指示人(即黃銘國)與領取人(即藏寶圖公司)間為對價關係,指示人(黃銘國)與被指示人(即陳薇閔)間為資金關係,藏寶圖公司係基於陳薇閔與黃銘國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受領黃銘國指示給付之797,000元,揆前說明,藏寶圖公司受有上開款項,係基於其與黃銘國間之對價關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陳薇閔與藏寶圖公司間並無給付關係,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陳薇閔對藏寶圖公司並無債權存在,可以認定,依此,原告主張其受讓陳薇閔對藏寶圖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云云,即無足採。則原告請求藏寶圖公司應返還797,000元之不當得利,即失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陳薇閔與黃銘國間之約定(給付勞務報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銘國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