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0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23號原 告 蔡斯瀚被 告 何蕩俄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本應注意騎乘機車不得行駛騎樓,竟於民國107年12月4

日上午10時36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騎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行經該街道35號前,適伊徒步沿同街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致其所騎乘機車左前車頭擦撞伊左手腕等處,致伊因而受有左手腕挫傷、左手大拇指瘀挫傷等傷害,且被告肇事後,雖下車查看,然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離開現場,致伊有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財產上之損害包括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557元、佛珠2條5000元、APPLE WATCH1支1萬3800元及精神上損害即慰撫金請求58萬8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835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伊願賠償醫療費、佛珠2條5000元及APPLE WATCH1支1萬3800元,但原告主張慰撫金58萬8000元金額太高,伊因有天生口吃,求職不順,遂幫弟弟工作,薪資微薄且未婚無子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並不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被告因本件車禍之公共危險等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就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處拘役10日,就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駁回上訴,此有本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查詢主文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因其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既有上開不法侵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557元、財物損失佛珠2條5000元、APPLE WATCH壹支1萬3800元,查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實際僅支出680元,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此部分被告亦不爭執,是就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佛珠2條5000元、APPLE WATCH壹支1萬3800元部分,此為財物損失,因非犯罪所受損害,本不在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僅得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追加,並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表示願意賠償,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准許之金額合計共1萬9480元 【計算式:680+5000+13800=19480】,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2.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損害,自足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依前揭規定,係屬有據。爰審酌被告騎乘重機車時,本應注意不得行駛於騎樓,卻仍行駛於騎樓,且未注意徒步行經此處之原告方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因此受有左手腕挫傷、左手大拇指瘀挫傷等傷害,又被告肇事後,既有停車查看並知原告受有傷害,依法本即負有對原告為適當救護之義務,反自行離去事故現場,且於刑事偵審中原否認犯行,難認已對原告無辜所受傷害表達應有歉意,又衡酌原告傷勢為左手腕挫傷、左手大拇指瘀挫傷尚屬輕微,併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有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本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2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3.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財產上損害及慰撫金總計為2萬1480元【計算式:19480+2000=2148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22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1480元及自10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日期: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