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25號原 告 周毅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楊恭瑋律師被 告 周芹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複 代理人 惠嘉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權屬數人公同共有者,其權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既曰公同共有財產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茍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得單獨行使其權利,且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如該事實上無法同意者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已全體同意,由其中之一人或數人行使權利,茍不予准許,則其權利將永無行使之可能,是應解為其得行使其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始合法理(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1013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周劉愛月(於民國102 年2 月5日歿)生前之財產遭被告不法侵害而據為己有,被繼承人周劉愛月對被告執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存在,而原告為被繼承人周劉愛月之繼承人之一,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債權予全體繼承人等語;是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訴訟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惟被繼承人周劉愛月之全體繼承人除原告外,僅有被告一人,該請求權之行使事實上顯無法得原告外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被告之同意,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存有「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自得由部分公同共有人即原告單獨起訴之,否則原告之權利將永無行使之可能,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合先序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1 萬5,450 元,及自102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案審理期間以110 年9 月27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五狀變更此項聲明為「被告應返還1,297 萬9,678 元予被繼承人周劉愛月之全體繼承人,並依繼承比例將其中541 萬5,450 元及自102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後,再以111 年3 月17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997 萬9,678 元予被繼承人周劉愛月之全體繼承人,並依繼承比例將其中391 萬5,450 元及自102 年
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見本院109 年度北司調字第560 號卷第5 頁及本院卷第341頁、第511 頁),核其聲明第一項之變更,與原起訴主張均係基於被告不法領取被繼承人周劉愛月生前存款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被繼承人周劉愛月於100 年3 月16日起罹患失智症而無法獨自處理個人事務,詎被告在被繼承人周劉愛月罹患失智症後,竟利用取得被繼承人周劉愛月所有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私自提領被繼承人周劉愛月所有位於新光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之存款,迄至被繼承人周劉愛月於102 年2 月26日死亡日止,共計提領1,297 萬9,678 元,於扣除合作金庫銀行愛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號100 年6
月1 日匯款300 萬元,係匯至被繼承人周劉愛月之信託專戶使用外,被告前開侵占所得不法利益高達997 萬9,678 元(詳如本院109 年度北司調字第560 號卷第15頁至第39頁之附表一),其後被告於被繼承人周劉愛月過世後,再度於前開銀行帳戶提領4 萬2,505 元,足認被告前開之舉,已不法侵害被繼承人周劉愛月之財產權及原告之繼承權利。又被繼承人周劉愛月之繼承人僅有兩造二人,故基於被繼承人周劉愛月因前述被告不法侵占存款之行為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債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其中其提領金額之半數共498 萬9,839 元之不法利益,惟兩造於被繼承人周劉愛月過世後,在原告不知上情下,曾經就被繼承人周劉愛月剩餘之遺產為分割繼承,並於102 年8 月22日分得
107 萬4,389 元(詳原證6),故就前開498 萬9,839 元不法利益扣除原告已分得之107 萬4,389 元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被告返還391 萬5,45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997 萬9,678 元予被繼承人周劉愛月之全體繼承人,並依繼承比例將其中391 萬5,450 元及自102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前以被繼承人周劉愛月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
效為由,先位起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命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如認系爭遺囑有效,備位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後,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1,263 萬5,103 元及法定利息,經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0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4 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原告先位之訴,並就備位聲明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萬5,10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茲原告就被繼承人周劉愛月之遺產,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起訴,顯就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縱認本件無重復起訴,原告於前案審理時已知被告提領被繼承人周劉愛月生前及死後有提領其銀行帳戶存款之事實,亦曾提出本件起訴狀附表一為證據,卻就被繼承人周劉愛月之遺產為「系爭不動產價額5,303 萬6,938 元及合作金庫存款219 萬 0,150 元」之事實,同意於前案確定判決
一、二審程序中列為不爭執之事實,前案確定判決並以此做為判決之基礎,而本件訴訟 (即後訴)與前案確定判決「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相同,原告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终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亦即,原告於前案已知被繼承人周劉愛月有其他遺產而未為一併分割之主張,且前案確定判決並已確認應分割之遺產範圍,則原告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而不得另行起訴請求分割該其他遺產,或於本件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即於本案爭執被繼承人周劉愛月之遺產尚有1,287 萬3,173 元,並謂其應繼分2 分之1 遺產利益受侵害云云。
㈡又觀原告103 年1 月20日提呈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刑事告訴狀
記載「受害人周劉愛月於意思能力完整時,即將自身之提款卡、存摺、印章等交由被告(即周芹)協助保管,惟並未就該等款項有任何授權被告進行處分之表示,…被告卻利用受害人存放於己處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等,持續以提款卡進行現金之提領,且於受害人未授權且無法授權之情形下,逕利用受害人銀行存款……並為自己利益購買保險,將銀行之存款大量移轉,…於周劉愛月死亡後,其於新光銀行之保險及各銀行之存款即屬其繼承人公同共有,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多次以手中持有之周劉愛月提款卡就周劉愛月之存款遺產進行提領,顯已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等內容,復參以原告遲至104 年 8 月間即已取得被繼承人周劉愛月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然原告遲至109 年5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依前開所述,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
㈢另被告並無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周劉愛月存款之行為,依國泰
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4 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59850號函檢附之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19 頁至第323 頁)可知,被繼承人周劉愛月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 年5 月23日所匯出321 萬0,740 元,係匯至被繼承人周劉愛月合作金庫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除50元匯費後,實匯金額為321 萬0,690 元;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 年4 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1294號、11
0 年4 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1295號檢附之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至第307 頁)可知,被繼承人周劉愛月新光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戶於100 年5 月24日所提領30萬元,係匯入被繼承人周劉愛月合作金庫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另於前開帳戶100 年10月3 日提領10萬元、100 年12月9 日提領60萬元、101 年2 月15日提領40萬元及10萬元、101 年5月15日20萬元及10萬元、101 年7 月16日提領10萬元,依交易明細摘要欄可知,均為轉存定期之用(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189 頁),可見前開款項並非匯至被告所有帳戶或遭被告取用。再者,被繼承人周劉愛月合作金庫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 年5 月24日轉帳支出243 萬1,380
元換購美金8 萬4,000 元並存入外匯活存帳戶後,被繼承人周劉愛月因恐被告日後生計困難,為保障被告日後之生活,乃囑被告於100 年5 月24日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6 年期之南山人壽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原證17),並由其負擔所有保險費之繳納,可見該款項係出於被繼承人周劉愛月之同意,並非被告擅自處理;其後前開美金8 萬4,000 元於繳付100 年及101 年度保險費各美金1 萬4,000 元後,被繼承人周劉愛月惟恐兩造間前開保險費發生爭執,遂於書立系爭遺囑10日後,於101 年9 月17日授權被告將其外匯帳戶内之餘款美金5 萬6,000 元一次匯入被告兆豐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此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10年4 月26日合金仁愛字第1100000948號、同年10月18日合金仁愛字第1100003249號及同年12月6 日合金仁愛字第1100003815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309 頁至第311 頁、第431 頁、第461頁)。
㈣此外,上述㈢所述大筆金額以外之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
兩銀行帳戶自100 年2 月21日起固為被告以「ATM」提領,然此係因被繼承人周劉愛月自100 年1 月起身體健康欠佳,由被告親自照料,其後被繼承人周劉愛月於100 年2 月21日住院治療時遂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代為提領款項繳付相關費用,如被繼承人周劉愛月自100 年2 月25日出院後至
102 年2 月5 日過世止,長達2 年之時間均有僱請臺籍看護、外勞做24小時全日看護,其中臺籍看護(100 年2 月至 5月)每日看護費為2,000 元,外勞費用每月亦須2 萬3,000餘元,此等相關單據,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二審已有提出(見前案二審卷二第272 頁至第301 頁);另因兩造均與被繼承人周劉愛月同住,惟因原告不願照顧母親,被告不得不專職負責照料而無法外出工作,故全家四人(含外勞)之飲食、水電、瓦斯費及被繼承人周劉愛月之醫療費、購買藥品費、補品、保養費等費用,被告均徵得被繼承人周劉愛月同意後,自其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内提款支付,雖相關支出單據並未保存,惟被告均有將帳戶存摺交予被繼承人周劉愛月過目,使其知曉帳戶内款項之提領情形,並非被告據為己有。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繼承人周劉愛月於102 年2 月5 日逝世,其繼承人為兩造二人,且原告於被繼承人周劉愛月過逝後,原告提起訴訟主張系爭遺囑存有無效之原因,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如認系爭遺囑有效,則備位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後,再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1,263 萬5,103 元及法定利息,兩造並於前案確定判決之一審及二審中就「被繼承人於102 年2 月5 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價額5,303 萬6,938 元及合庫商銀存款219 萬0,150 元,合計為5,522 萬7,088 元。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均為二分之一,原告之特留分為四分之一。」等事實,同意列為不爭執之事實,並經前案確定判決以「被繼承人周劉愛月於101 年9 月7 日作成系爭遺囑時, 既無欠缺意識能力之情形,且指定由謝曜焜律師見證並代筆遺囑、陳玉鳳與談博耘擔任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由謝曜焜律師代筆製成系爭遺囑後,宣讀、講解遺囑內容,經周劉愛月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周劉愛月、謝曜焜律師、陳玉鳳及談博耘同行簽名,已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為由駁回原告先位之訴,並就備位聲明以「周劉愛月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合作金庫存款
219 萬0,150 元,業如前述,足徵周劉愛月之意,係以系爭遺囑指定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單獨繼承,至系爭遺囑所未列載之合作金庫存款,則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性質上乃兼具指定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之性質甚明」等理由,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 萬5,1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用被繼承人周劉愛月罹患失智症,以及取得被繼承人周劉愛月名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之機會,私自提領被繼承人周劉愛月所有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內存款,並於被繼承人周劉愛月過世後再另行提領4 萬2,505 元,不法利益高達997 萬9,678元,不法侵害被繼承人周劉愛月之財產權及原告之繼承權利,而前開不法利益按原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二分之一比例,其中498 萬9,839 元即屬原告因不法行為所受損害,則該數額於扣除原告已分得之遺產107 萬4,389 元後,被告尚應返還不法利益391 萬5,450 元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1 萬5,45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為民法第1148 條第1 項本文明定;次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自須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
400 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裁判要旨可參)。是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應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遺產一併請求分割,而不得僅就遺產之一部請求分割,但請求分割之遺產全部應限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為被繼承人之現存遺產為限,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確定者,應非分割遺產之標的,如被繼承人死亡時非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亦或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不存在其名下帳戶之存款、投資債權等,應另訴請求返還遺產後再行請求分割,以免有礙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進行。
㈡經查,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備位聲明之原因事實係主張,倘
認系爭遺囑有效,則因被繼承人之所有遺產包括系爭不動產價額5,303 萬6,938 元及合庫商銀存款219 萬0,150 元,合計為5,522 萬7,088 元,而原告按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二分之一、特留分四分之一為計算後,即為1,380 萬6,772 元,是扣除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後,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存款總數,顯未達原告依法可得之特留分數額,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即原告實際取得之遺產金額僅為107 萬4,389元,原告受有特留分受侵害1,273 萬2,383 元,故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主張扣減後,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侵害之金額等語,嗣經前案確定判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 萬5,10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另依卷附前案確定判決之第二審民事判決書可知,前案確定判決二審係於107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一第31頁);復觀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8734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人即本案原告提起告訴意旨係主張,被告利用持有被繼承人周陳愛月合作金庫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印章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犯意,擅自於100 年5 月24日提領前開帳戶款項243 萬1,380元(折合美金8 萬4,000 元)並購買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外幣壽險保單(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至第122 頁),並分別於102 年2 月6 日、同年月8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6月繕自提領被繼承人周陳愛月合作金庫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1 萬元、7,000 元、3,000 元、3,000 元、1 萬元、5,00
0 元、1,500 元等語,核原告前開被告不法侵占被繼承人周陳愛月合作金庫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事實,均與本案原告請求之被告不法侵占被繼承人周陳愛月尚未分割之遺產相符(詳如本院109 年度北司調字第560 號卷第17頁、第37頁至第39頁);再觀原告於104年 10月 2 日前案確定判決二審準備程序時曾以104 年10月 2 日民事上訴理由二狀指稱本案被告利用保管被繼承人周陳愛月財產機會,幾乎將被繼承人周陳愛月如附表所示(見前案二審卷一第140 頁至第146 頁)之銀行帳戶款項提領侵占,核該表與本案請求被告應返還侵占銀行款之提起期日與金額均相同,故被告辯稱本案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為系爭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原告所知悉確定乙節,尚屬可信,故被告前開指摘並非無據,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前開款項即遭被告侵占而據為己有,顯於被繼承人周陳愛月死亡時,已不存在其名下帳戶之存款,依前揭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裁判要旨,原告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 條之既判力所及,自屬當然,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遮斷效所及,違反重覆起訴禁止之規定,應予駁回云云,要無足採,應可認定。
㈢次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
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辯稱兩造曾於前案確定判決中就「被繼承人周劉愛月之遺產為系爭不動產價額5,303 萬6,938 元及合作金庫存款219 萬 0,150
元」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之事實,前案確定判決以此做為判決之基礎,原告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终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惟本院審前開不爭執事項,僅係兩造就前案確定判決審判範圍特於「系爭不動產及合作金庫存款219 萬 0,150 元」之基礎事實範圍內予以審理,尚不足茲推認兩造均不爭執前開審理範圍為被繼承人周劉愛月全部之遺產;果爾,被告有無侵占被繼承人周劉愛月所有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如本院109 年度北司調字第560 號卷第15頁至第39頁之存款,受有不法利益計997 萬9,678 元之基礎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主張或抗辯等重要爭點,均非相同,本件訴訟
(即後訴)即與前案確定判決「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不同,被告辯稱原告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爭點效或遮斷效力之拘束,不得以該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终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顯有違誤,附予敘明。
㈣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97 條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估不論被告有無不法侵害被繼承人周陳愛月所有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存款,然依前開所述,原告遲至104 年10月 2 日時已知悉其本案主張被繼承人周陳愛月銀行存款遭被告不法侵害之事實,然原告遲至109 年5 月4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見本院109 年度北司調字第560 號卷第5 頁),上開之損害顯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縱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其本案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從所准,本院爰無庸再予審理,應逕予駁回。
㈤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復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判、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足參。承上,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請求被告返還不法侵占被繼承人周陳愛月銀行存款997 萬9,678 元,致其依繼承法律關係而應繼承財產受有391 萬5,
450 元之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不法侵占被繼承人周陳愛月銀行存款997 萬9,
678 元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㈥再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本件原告無非以被告利用被繼承人周劉愛月自100 年3 月16日起罹患失智症而無法獨自處理個人事務而保管被繼承人周劉愛月之銀行存摺、印章之機會,未得被繼承人周劉愛月之同意,逕自提領其所有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而據為其有等情,為其論據;惟查,兩造均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前案確定前決就被繼承人周劉愛月有無處理有關財務的事務之重要爭點,經兩造予以適當之主張及抗辯後,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及證據調查為判斷,認定「被繼承人周劉愛月之病程起伏、時好時壞,並非已達完全無法理解、判斷及表達其希望如何分配名下財產與子女之狀態,仍有理解、判斷及表達希望其財產如何分配之可能」,即被繼承人周劉愛月並非無意思表示能力,其有無意思表示能力,乃應以行為時之被繼承人周劉愛月受病症影響之情狀為判斷,兩造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認定之拘束,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劉愛月於100 年5 月24日受失智病症影響,並無理解、判斷、表達希望其財產如何分配,以及委任被告管理、領取其個人所有銀行帳戶內款項之可能等情,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然原告迄未就此盡其舉證責任,其此部分之主張,已非無疑外;另參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 年4 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1294號及110 年4 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1295號檢附之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4 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59850號函檢附之取款憑證及匯出匯款憑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 年4 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1294號、110 年4 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1295號檢附之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至第307 頁、第
319 頁至第323 頁),並對照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 年10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6007183號函檢附如本院卷一第183 頁至第189 頁所示之被繼承人周劉愛月所有新光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摘要欄,被繼承人周劉愛月前開新光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於100 年5 月24日所提領30萬元,係匯入被繼承人周劉愛月所有合作金庫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於前開帳戶100 年10月3 日提領10萬元、100 年12月9 日提領60萬元、101 年2 月15日提領40萬元及10萬元、101 年5月15日20萬元及10萬元、101 年7 月16日提領10萬元,則均為轉存定期之用;另被繼承人周劉愛月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 年5 月23日所匯出321萬0,740 元,則係匯至被繼承人周劉愛月合作金庫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扣除50元匯費後,實匯金額為3
21 萬0,690 元,核前開客觀事證,與原告主張前開款項係遭被告繕自領取而據為己有之事實,大相逕庭,其主張應非事實,可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周劉愛月對其個人所有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使用情形及財產規畫並不瞭解,則被告是否未經被繼承人周劉愛月之同意而領取其名下銀行帳戶款項,非無疑義;甚且,除被告辯稱前述轉存定期款項、新光銀行轉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款項、100年5 月24日轉帳支出243 萬1,380 元購買外幣保險等存款外,其餘如本院109 年度北司調字第560 號卷第15頁至第39頁所示之小額款項,自100 年2 月21日起為被告提領,雖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提領,然其即辯稱係因支付被繼承人周劉愛月之醫療費用(含藥品費、補品、保養費等)、100 年2 月25日出院後至102 年2 月5 日過世止,長達2 年之台籍看護、外勞24小時全日看護費用及全家4 人(含外勞)之飲食、水電、瓦斯費等語部分,被告並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證其說,惟本院審酌原告既不明暸被繼承人周劉愛月就其存款之支配方式與用途,亦未就被繼承人周劉愛月於該期間並無獨自處理個人事務及同意被告代為保管、支配其名下銀行帳戶款項之能力,即證明被繼承人周劉愛月無意思能力、表達能力及處理財務上事務能力,再佐以原告並不爭執被告自100 年2月起與被告同住乙節,則前開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日期頻繁且不固定,所提領數額復為1,000 元至3 萬元不等之小額款項,被告辯稱伊所提領款項係用於被繼承人周劉愛月之維持生活必要支出,實與一般生活經驗並未相違背,雖被告前述辯詞,未能使本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依此,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未經被繼承人周劉愛月之同意,逕自提領被繼承人周劉愛月銀行帳戶存款並據為己有,其僅憑被告有提領被繼承人周劉愛月名下銀行帳戶存款之事實,據謂被告未經被繼承人周劉愛月同意而提領並據為己有,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縱被告就其前述所辯之詞,舉證據尚有疵累,亦無從認定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領取前開款項之利益,而應負不當得利之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駁回。
㈦至關於被繼承人周劉愛月所有合作金庫仁愛分行第000000000
0000號帳戶,於100 年5 月24日轉帳支出243 萬1,380 元換購美金8 萬4,000 元並存入外匯活存帳戶後,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同日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6 年期之南山人壽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部分,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周劉愛月於100 年3 月16日起罹患失智症而無法獨自處理個人事務,自無從同意購買前述外幣保單云云,惟兩造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就被繼承人周劉愛月有無意思能力、表達能力及處理財務上事務能力之重要爭點認定之拘束,已如前述,茲不再贅述,是原告即主張被繼承人周劉愛月於100 年5 月24日受失智病症影響,並無理解、判斷及表達希望其財產如何分配之可能,其自應就此盡其舉證之責,然原告迄未盡其舉證之責外,被繼承人周劉愛月即基於自由意識,決意價值較高之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單獨繼承,衡諸常情,其為保障被告未來生活,決定以其存款代為繳交被告之保險,亦非不可能,實難僅憑原告之單方面指訴,即謂於被告於100 年5 月24日逕自以被繼承人周劉愛月所有合作金庫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243 萬1,380 元支付其個人外幣保險之保險費,原告此部分之指述,亦乏所據。㈧未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復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
602 條第1 項前段、第603 條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判決同此見解),從而其金錢於交付該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而已(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同此見解)。職是,縱使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被繼承人周劉愛月之同意而自其所有銀行帳戶領取款項花用乙節屬實,惟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被繼承人周劉愛月就其所有銀行帳戶存款僅對該金融機構執有返還請求權,其所存入銀行帳戶金錢,於其交付金錢予金融機構時,金錢之所有權即移轉予金融機構,故原告以被告領取被繼承人周劉愛月所有銀行帳戶之金錢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該等金錢,與法不合而有所違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
997 萬9,678 元予被繼承人周劉愛月之全體繼承人,並依繼承比例將其中391 萬5,450 元及自102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