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04號原 告 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凱琳被 告 黃韻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因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存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