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53號原 告 林桂米被 告 李怡玲
王月裡李冠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沈鴻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李怡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王月裡、李冠傑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7萬6,768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所繼承之訴外人李志忠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不當得利債務,核原告追加王月裡、李冠傑部分,均係基於李志忠就系爭不動產之不當得利債務之同一基礎事實,證據資料具共通性及同一性,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而原告擴張請求金額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李志忠於民國96年間共同以575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96年買賣),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伊與李志忠並約定各出資2分之1之價金,將來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按出資比例分配。詎料,系爭96年買賣之575萬元價金,其中325萬元價金係由伊先行支出,所餘250萬元(計算式:5,750,000-3,250,000=2,500,000)係由伊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支付(下稱系爭房貸),李志忠僅有給付伊80萬元,其餘系爭房貸均係由伊繳納。嗣李志忠於109年4月27日逝世,被告即李志忠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李怡玲繼承李志忠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伊與被告李怡玲並於109年7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1400萬元之價格出售(下稱系爭109年買賣),加計買賣價金之利息19元,並扣除仲介服務費48萬元、稅款2萬8,483元、履約保證費4,200元、地政士費用1萬2,864元後,實際所得價金為1,347萬4,472元(計算式:14,000,000+19-480,000-28,483-4,200-12,864=13,474,472,下稱系爭109年買賣價金),伊已領得672萬2,995元,被告已領得475萬1,477元,現尚有200萬元留存於系爭109年買賣之履約保證專戶。然而,因李志忠僅有出資80萬元,李志忠應僅能按其出資比例(即系爭96年買賣之總價575萬元除李志忠出資額80萬元)分得系爭109年買賣價金187萬4,709元(計算式:13,474,472×800,000/5,750,000=1,874,709,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卻已領得475萬1,477元,是被告應受有287萬6,768元(計算式:4,751,477-1,874,709=2,876,768,下稱系爭溢領價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7萬6,768元。又倘伊上開主張無理由,李志忠僅有出資80萬元,卻受有伊繳納系爭房貸250萬元、系爭房貸利息22萬元、系爭不動產增值金170萬元,共442萬元之利益(計算式:2,500,000+220,000+1,700,000=4,420,000,下合稱系爭房貸繳款等利益),扣除系爭109年買賣履約保證專戶內留存之200萬元款項,李志忠應受有242萬元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即李志忠之全體繼承人連帶給付24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7萬6,768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志忠確有於96年間與原告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惟並無與原告有共同出資而日後按比例分配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之約定。而李志忠與原告購得系爭不動產後,在李志忠退休前每月給予原告5萬元生活費,退休後則每半年給予原告20萬元生活費,以供原告生活及繳納系爭房貸,李志忠多年來早已支付系爭不動產半數以上之金額,並無不當得利。又李志忠曾給予原告80萬元,乃係因李志忠於98年8月間向原告商借80萬元並將其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予原告,李志忠復於102年1月間返還原告80萬元並購回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並無原告所稱李志忠出資80萬元之情形。況且,系爭房貸之借款人係原告,繳納系爭房貸之義務人自為原告,李志忠亦無繳納系爭房貸之義務,是被告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87萬6,768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溢領價金287萬6,768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房貸繳款等利益242萬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溢領價金287
萬6,768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不足,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原告與李志忠於96年6月4日向訴外人游志良以575萬元
之價格購得系爭不動產,並辦畢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與李志忠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李志忠復於98年7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過戶登記予原告,原告再於102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過戶登記予李志忠,嗣於109年5月8日,被告李怡玲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李志忠名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等節,此有系爭96年買賣之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96年6月29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96樹資字第135990號登記文件、98年8月3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98樹資字第147420號登記文件、102年1月23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2樹資字第15540號登記文件、109年5月6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9樹登字第1890號登記文件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59頁、第163至252頁、第265至298頁、第399至4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第551頁),堪以憑採。次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09年間出售(即系爭109年買賣),被告李怡玲已領得系爭109年買賣價金475萬1,477元乙情,此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50頁),應屬可採。
⒊原告主張其與李志忠約定各出資2分之1之價金,將來系爭不
動產出售價金按出資比例分配(下稱系爭出資協議),李志忠有承諾返還價金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支票、放款利息收據、存摺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手寫字據2張、合照相片、報案三聯單、永和禮拜堂受洗報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至21頁、第61至99頁、第137至139頁、第313至315頁、第521頁至523頁,本院卷二第9至11頁)。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支票、放款利息收據、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原告確有繳納系爭96年買賣之價金,以及有繳納系爭房貸之事實,尚不能證明李志忠有與原告為系爭出資協議並承諾依系爭出資協議給付價金之事實。此外,審諸原告所提手寫字據2張(下稱系爭手寫字據),記載「本人須繳每月貸款柒仟元」、「須繳清貸款」、「每半年須付林桂米壹拾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頁),以及「每半年發放薪資時需繳交新臺幣壹拾萬元給妻子林桂米」、「不得亂發脾氣和離家出走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39頁),依其內容僅係關於須繳納貸款及支付原告金錢之情,縱令上開字據確為李志忠所書,亦無從證明李志忠有與原告為系爭出資協議,是原告主張其與李志忠有系爭出資協議存在等節,應非可採。原告既未證明與李志忠間有何系爭出資協議存在之事實,復未提出何證據證明被告受領系爭109年買賣價金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出資協議而受有系爭溢領價金287萬6,768元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溢領價金287萬6,768元,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房貸繳款等利
益242萬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李志忠受有系爭房貸繳款等利益442萬元,扣除系爭
109年買賣履約保證專戶內留存之200萬元款項,李志忠應受有242萬元之不當得利並為被告所繼承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至99頁)。經查,原告確有以原告名下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定期轉帳至臺灣土地銀行放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以繳納系爭房貸,系爭房貸已於102年3月21日繳納完畢等節,此有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110年2月25日峽密字第1105000009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3至501頁),堪認原告確有繳納系爭房貸之事實。惟查,不動產之所有權與不動產房屋貸款之貸款繳納義務本屬二事,李志忠雖登記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並非代表李志忠即應負擔系爭房貸2分之1之貸款繳納義務,今系爭房貸既係由原告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貸,原告為系爭房貸之債務人,本應依約繳納系爭房貸,尚不能因李志忠登記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之即認李志忠受有系爭房貸繳款或系爭房貸利息繳款之不當得利。
⒉至原告雖主張李志忠有承諾繳納系爭房貸等語,並提出系爭
手寫字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頁、第139頁),惟依系爭手寫字據之內容,其上並未記載係就何貸款所為之約定,即令系爭手寫字據確係李志忠所書,亦難證明李志忠與原告間有就系爭房貸繳款義務為約定。況且,原告前於102年1月間再行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志忠,而系爭手寫字據上記載時間係101年1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倘李志忠確有與原告約定繳納系爭房貸而未繳納,衡情當會在李志忠依約繳納系爭房貸或還款前拒絕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志忠,原告卻於102年再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志忠,實與常理有違。再者,系爭房貸繳納期間係自96年至102年,原告主張李志忠未依承諾繳納系爭房貸,卻至109年李志忠逝世前均未向李志忠為請求,亦與常情未合。又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李志忠或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房貸250萬元、系爭房貸利息22萬元、系爭不動產增值金170萬元利益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房貸繳款等利益242萬元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房貸繳款等利益242萬元,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7萬6,76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向皇翔四季社區管理委員會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監視錄影器證明系爭不動產109年有遭非法入侵,以及李志忠109年有出入系爭不動產之情形,惟上開情事核與本件被告有無不當得利無涉,應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雖聲請就系爭手寫字據為筆跡鑑定,以證明系爭手寫字據確係李志忠所親寫,然系爭手寫字據縱令為真,仍無從證明原告與李志忠間有系爭合資協議或就系爭房貸有繳款義務約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
㈠土地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三峽區 大學段 一 158 10,014.5 10,000分之21㈡建物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5 鋼筋混凝土造,20層 9層,82.24 陽台,11.49 雨遮,1.44 全部 共有部分:大學段一小段4013建號,面積6,044.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