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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115號原 告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祈蓀被 告 楊俊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26日以109 年度補字第118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9年6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裁判日期:2020-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