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23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嘉昌訴訟代理人 陳宜宏
吳序泰被 告 高天縱訴訟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簡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279,229),及自民國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279,229)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明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地(即臺北市萬華區莒光段4小段E7901之1建號建物,面積41.81平方公尺,坐落於同小段691、691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臺北市所有,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之閒置眷舍,被告未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同意私自居住系爭房地,經臺北市政府清查發現上情,於民國106年12月5日申請停水停電,被告始搬離系爭房地,占用期間長達11年餘,被告所犯竊佔罪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被告占用系爭房地,獲得相當於系爭房地租金之財產上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依據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核算,自被告於95年7月21日占用開始至106年12月5日遷出為止,計算之不當得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92,043元,爰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04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房地經媒體報導披露並非原告所有,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五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已逾時效部分,被告可拒絕給付,原告係於109年5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就104年5月22日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皆已罹於五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前揭主張業經原告敘明在卷,並有市有建物財產卡、調查成果報告書、複丈成果圖、土地謄本等件在卷可憑,且被告對占有系爭房地居住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並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8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堪以認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占有系爭房地居住已如前述,經核被告並無占有系爭房地使用居住之權限,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有管領權之原告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其請求權時效期間,仍應為五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提起時效抗辯,辯稱自原告起訴時回溯五年之前部分應罹於時效,依前揭說明,應屬可採,是本件原告起訴時回溯五年之前之請求部分自已罹於時效,而除被告抗辯罹於時效之部分外,其餘原告請求部分之金額,經兩造當庭會算結果,被告對原告其餘請求部分金額計算為279,229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且被告對原告據以計算之依據即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亦不爭執,基於辯論主義,本院既認定被告時效抗辯成立,則對原告其餘請求部分之金額即應認定為279,229元。至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地非原告所有云云,原告已提出土地謄本、市有建物財產卡、調查成果報告書,至少可認原告對系爭房地確有管領權限,原告依管領權人地位依不當得利請求,應屬可採,被告所辯應係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僅其中279,22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