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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26號原 告 邱炳南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被 告 楊志宏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林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委任原告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段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進行管理,並約定原告之委任報酬1個月以新臺幣(下同)16萬4,531元計算(下稱系爭契約)。

又系爭工程為期8月,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131萬6,248元(計算式:16萬4,531元×8=131萬6,248元),經原告於109年2月25日委託律師催告被告給付,被告業於109年3月18日收受律師函,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6,248元,及自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存在,原告未就委任關係存在及每月約定16萬4,531元報酬等事實舉證。況原告主張之事實距今已13年,其遲至109年2月25日向被告請求報酬,顯違常情。另原告前以兩造於97年間約定被告應付原告900萬元居間報酬為由對被告提起另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64號判決駁回,益徵原告係以濫訴手段致被告不勝其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等判例要旨供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管理系爭工程,兩造口頭約定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律師函1份(見本院卷第19-20頁),僅為原告單方之片面主張;又其提出之「陽明山別墅修繕工程外牆內牆油漆施工證明」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上載商號、負責人及聯絡人等均非被告,內容亦未提及被告之姓名,自無從作為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或約定委任報酬之證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見本院卷第98-99頁),本院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當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等情,並非可採。其請求被告給付131萬6,248元,及自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