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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238號原 告 魏守萍

古譁睿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哲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訴訟代理人 許榴容

陶健芳吳曉懿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法定代理人 辛玲珠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訴訟代理人 張志煌被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源鐘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訴訟代理人 吳志明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被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訴訟代理人 吳秉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慈美,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宋秀玲,經宋秀玲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5、37頁),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1月13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1100850229號函、110年1月13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院109年6月29日院授人培字第1090035943號令、財政部109年7月1日台財人字第10900065880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35、37、39、41、42、43、4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本院卷二第131至13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魏守萍前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22號判決(含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判決主文為原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7165號「分割共有物(變價)」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經拍賣變價後,得款新臺幣(下同)69,999,999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5月5日製作定於109年6月11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於附註欄說明價金69,999,999元先清償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46,771,084元後,餘款為23,228,915元(如系爭分配表表1所示),再按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應有部分比例,於表2(魏守萍部分)、表3(王哲謙部分)、表4(古譁睿部分)分配之。被告均為王哲謙之債權人,各提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而列名於表3中。

(二)王哲謙對被告之債權存在並不爭執(本院卷第一第203頁),惟被告所受分配違反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並不能行使債權,均應剔除之,重行分配予魏守萍、古譁睿受領。因為系爭分配表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分配順序優先於土地增值稅、房屋稅,有違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又被告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效力及於王哲謙,不及於古譁睿、魏守萍,從而系爭不動產案款69,999,999元,先以王哲謙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計算為17,499,999.75元(計算式:69,999,999/4=17,499,999.75)後,可知不足以清償陽信銀行第1順位抵押債權19,453,823元、板信銀行第2順位抵押權26,946,430元,而被告均為普通債權人,受償順序在抵押權之後,除執行費106,456元外(計算式:21,614+43,992+9,927+30,923=106,456),不得優先受償,故應剔除被告執行費106,456元之外受償額共4,063,935元(計算式:12,542+630,869+2,565,227+392,507+63,449+84,457+6,342+53+131,154+30,668+146,619+66=4,063,935)。又上開抵押權不足清償部分,先由古譁睿、魏守萍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1:9代替王哲謙先予清償,再由古譁睿、魏守萍於清償限度內,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代位陽信銀行、板信銀行向王哲謙求償,故古譁睿、魏守萍受償順位應優先於被告,從而系爭分配表顯有分配次序之不當,違反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致古譁睿、魏守萍少受償4,063,935元之情。被告因依其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已罹於不能行使,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妨礙債務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爰聲明:

1.系爭分配表表3次序10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之分配金額12,524元部分應予剔除,所受分配金額改由原告古譁睿受償11,271.6元、原告魏守萍受償1,252.4元。

2.系爭分配表表3次序11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之分配金額630,869元部分應予剔除,所受分配金額改由原告古譁睿受償567,782.1元、原告魏守萍受償63,086.9元。

3.系爭分配表表3次序12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分配金額2,565,227元部分應予剔除,所受分配金額改由原告古譁睿受償2,308,704.3元、原告魏守萍受償256,522.7元。

4.系爭分配表表3次序13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分配金額392,507元部分應予剔除,所受分配金額改由原告古譁睿受償353,256.3元、原告魏守萍受償39,250.7元。

5.系爭分配表表3次序14、19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分配金額63,449元、30,668元部分應予剔除,所受分配金額分別改由原告古譁睿受償57,104.1元、原告魏守萍受償27,601.2元、原告古譁睿受償6,344.9元、原告魏守萍受償3,0

66.8元。

6.系爭分配表表3次序15被告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分配金額84,457元部分應予剔除,所受分配金額改由原告古譁睿受償76,011.3元、原告魏守萍受償8,445.7元。

7.系爭分配表表3次序16、17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分配金額6,342元、53元部分應予剔除,所受分配金額分別改由原告古譁睿受償5,707.8元、原告魏守萍受償47.7元、原告古譁睿受償634.2元、原告魏守萍受償5.3元。

8.系爭分配表表3次序18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分配金額131,154元部分應予剔除,所受分配金額改由原告古譁睿受償118,038.6元、原告魏守萍受償13,115.4元。

9.系爭分配表表3次序20、21被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分配金額146,619元、66元部分應予剔除,所受分配金額分別改由原告古譁睿受償131,957.1元、原告魏守萍受償59.4元、原告古譁睿受償14,661.9元、原告魏守萍受償6.6元。

(本院卷一第499至503頁;本院卷二第53、120至122頁)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系爭分配表分配並無違誤,被告均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王哲謙亦無法因本件異議之訴而多得拍賣案款,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實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消滅債權人請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就被告對王哲謙有債權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有原告109年7月20日民事補正狀可稽(本院卷第一第203頁,該書狀「一」處),僅主張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語(本院卷二第53頁)。惟原告就其有何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事實,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至於原告主張最高限額抵押權分配次序先於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部分,屬表1事項,不在原告異議及聲明之表3範圍,非本件所得審理者;原告另主張拍賣案款應先以王哲謙應有部分比例四分之一計算,致抵押權人未足額受償,故順位在後之被告亦因之不能取償云云,與民法第860條規定抵押權人「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不符,原告顯有誤解,均無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如系爭分配表表3所列參與分配之債權均應予剔除等語,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拍賣,魏守萍、古譁睿代王哲謙清償債務後,得依民法第879條規定代位向王哲謙求償,渠等對王哲謙尚有債權得受分配部分,經查魏守萍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22號確定判決,而魏守萍、古譁睿除該判決外,並未提出其他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且系爭分配表已先就抵押權部分於表1分配案款,合於民法第860條規定,已如上述,又依執行名義所定比例,又於表2、表3、表4分配共有人變價分割之款項,表2至表4價金分配予原告之比例核與執行名義主文內容相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查閱屬實,並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考,則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未按執行名義分配案款予共有人之情,魏守萍、古譁睿尚有代位債權而得於系爭分配表中參與分配云云,並無何執行名義之依據,顯不可取。

(三)另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如依法律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且依其性質,並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訴訟行為,自不能准由他人代位行使,例如提起上訴、對強制執行方法之聲明異議、對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查王哲謙固以109年6月9日「分配表異議聲明書」就被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分配表異議聲明書當事人欄即異議人部分僅記有「王哲謙」,狀尾自稱異議人者,亦僅有王哲謙簽名(本院卷一第3

09、311、327頁),魏守萍、古譁睿並未在該文件署名表示異議,此外,亦查無古譁睿、魏守萍於系爭分配表分配期日1日(即109年6月10日)前,自行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堪認魏守萍、古譁睿自109年6月11日起,已無分配表異議權可資行使。雖王哲謙於上揭「分配表異議聲明書」第10頁自書「註:...異議人即主債權人王哲謙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規定,亦代古譁睿、魏守萍兩人提出異議」等語,惟魏守萍、古譁睿本即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渠等自得單獨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卻未為之,而該異議行為具有訴訟行為性質,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依上揭說明,不能由王哲謙以債權人地位代位或以無因管理方式代為異議或起訴,難認魏守萍、古譁睿曾為合法之異議。是魏守萍、古譁睿既未於系爭分配表分配期日1日前,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嗣已不得對於系爭分配表行使異議權,遑論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王哲謙亦不能以代位、無因管理等方式代行或主張起訴後之補正,則古譁睿、魏守萍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渠等所為實體事由主張亦無需審酌,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分配表表3參與分配債權均應剔除等語,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靖欣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坐落位置 面積 所有權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12平方公尺 1/16 王哲謙 3/160 魏守萍 27/160 古譁睿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房屋) 141.94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5.25平方公尺) 1/4 王哲謙 3/40 魏守萍 27/40 古譁睿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建物部分應有部分比例 1 王哲謙 1/4 2 魏守萍 3/40 3 古譁睿 27/40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