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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242號原 告 富鋒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金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楊倢欣律師被 告 PRIMEGLOBAL ASIA PACIFIC LIMITED法定代理人 郭曉群被 告 廣正信用服務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甘勝銘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參照)。第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及第20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PrimeGlobal Asia Pacific Limited(下稱亞太PrimeGlobal有限公司)為於香港地區設立登記之公司,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亞太PrimeGlobal有限公司之會員關係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不存在,被告亞太PrimeGlobal有限公司對其並無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且被告廣正信用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廣正公司)、甘勝銘受被告亞太PrimeGlobal有限公司委託向其催討會費,卻濫發存證信函,不斷寄發電子郵件,致原告信譽受損,遂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廣正公司、甘勝銘分別為本國法人、本國人,在我國設有主事務所、戶籍;且原告係就其是否仍為被告亞太PrimeGlobal有限公司之會員、尚須負擔繳納會費及會議參加等相關費用有所爭議而涉訟,又原告與被告亞太PrimeGlobal有限公司就會員權利義務關係所生爭議復無約定應適用之法律,則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並認以應負擔繳納會費義務之原告住所地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即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4條設有明文規定。該規定之修正,乃為尊重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已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並為強化國內外公司之交流可能性,配合實際貿易需要及國際立法潮流趨勢,故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認定外國公司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此有該條立法理由可據。查本件被告亞太PrimeGlobal有限公司係於香港地區依法設立註冊登記之公司,依上開規定,被告亞太PrimeGlobal有限公司應具有與我國法人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富鋒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富鋒會計師事務所)起訴時係以亞太PrimeGlobal有限公司、廣正公司為被告,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亞太PrimeGlobal有限公司間自107年6月1日起會員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亞太PrimeGlobal有限公司與原告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亞太PrimeGlobal有限公司與原告間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廣正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嗣富鋒會計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吳金地於109年10月6日具狀追加為原告,另追加廣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甘勝銘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富鋒會計師事務所與被告亞太PrimeGlobal有限公司間自107年6月1日起會員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亞太PrimeGlobal有限公司與原告富鋒會計師事務所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亞太PrimeGlobal有限公司與原告富鋒會計師事務所間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富鋒會計師事務所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吳金地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6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廣正公司受亞太PrimeGlobal有限公司委託向原告催收會費而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且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同一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前開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亞太PrimeGlobal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亞太PrimeGlobal有限公司之會員計算年度為自每年6月1日起至翌年5月31日止,原告於106年3月1日申請成為被告亞太PrimeGlobal有限公司之定期會員,並依當時會費每年美金2,300元按比例繳納106年3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止之會費美金575元,嗣再支付106年6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止之會費美金9,062元。然自原告申請入會期間屆滿即自107年6月1日起,原告與被告亞太PrimeGlobal有限公司間之會員關係已不存在,被告亞太PrimeGlobal有限公司未再核發會員證書予原告,原告亦未行使會員權利或使用被告亞太PrimeGlobal有限公司提供之服務。詎被告亞太PrimeGlobal有限公司突然於109年1月間要求原告支付107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108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止之會費及會議參加費,共美金21,758元,另委託被告廣正公司於109年6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催討。被告甘勝銘為被告廣正公司之資深催收經理,更於寄發存證信函後,不斷刻意以有「以免在國內外徵信公司及催收公司留下負面紀錄」、「一旦訴訟,貴所的事情就會人盡皆知,難免造成大客戶的疑慮」、「切勿最終落得由擔當的會計師個人承擔,那就不好了」、「可以想像PRIMEGLOBAL會不計代價處理給眾多會員看」、「貴事務所是否打算讓對方下不了台?讓對方能下台,貴所也就能下台了」、「我們會在下周一建議對方轉給律所處理」等威脅性、強迫性、譴責性用語之電子郵件對原告疲勞轟炸,甚至將存證信函寄發予原告以外之人,損害原告之營業信譽,原告吳金地更因此承受壓力,致生精神上痛苦;而被告亞太PrimeGlobal有限公司教唆被告廣正公司不擇手段向原告富鋒會計師事務所索討費用,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被告廣正公司、甘勝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富鋒會計師事務所與被告亞太PrimeGlobal有限公司間之自107年6月1日起之會員關係,及被告亞太PrimeGlobal有限公司對原告富鋒會計師事務所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各連帶賠償原告富鋒會計師事務所及吳金地慰撫金300,000元、2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富鋒會計師事務所與被告亞太PrimeGlobal有限公司間自107年6月1日起會員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亞太PrimeGlobal有限公司與原告富鋒會計師事務所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亞太PrimeGlobal有限公司與原告富鋒會計師事務所間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富鋒會計師事務所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吳金地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廣正公司、甘勝銘則以:依原告提出之PrimeGlobal有限公司章程規定,會員須依照董事會決定之費率繳納會費,如欲終止會員資格,須於90天前提出書面通知,終止後,無論原因為何,須按比例支付該年度會費。而原告富鋒會計師事務所並未提出退會之書面申請,且直至109年2月25日,原告富鋒會計師事務所之官網英文主頁仍標示為PrimeGlobal會員,故非如其所稱未繳納會費即不具會員資格,原告富鋒會計師事務所確有積欠會費,被告廣正公司、甘勝銘受被告亞太PrimeGlobal有限公司委託催收欠會費,屬正當權利行使,被告之行為並無不法;且電子郵件或存證信函僅流通於授受二人,不具公示性,內容亦無詆毀、貶抑之詞,縱原告內心感到不悅,亦無損原告名譽。況原告富鋒會計師事務所為非法人團體,無精神損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亞太PrimeGlobal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富鋒會計師事務所是否仍為會員、是否有如附所表示之債務部分:

⒈依原告提出之PrimeGlobal Asia Pacific Bylaws(即亞太Pr

imeGlobal有限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Article ⅢSection 5:Membership Dues, Initiation Fees, and Assessments」約定:「Membership dues shall be at such r

ate or rates, schedule or formula as may be from tim

e to time prescribed by the Board of Directors and shall be payable to the Regional Member as determined

by the Board of Directors. In the event of a dues formula based on gross fees, minimum and maximum dues

shall be established. The Board of Directors may al

so from time to time prescribe an initiation fee for

new Independent Member Firms, which fee shall be payable as determined by the Board of Directors. Speci

al assessments may be levied upon Independent MemberFirms in amounts and in a manner determined by a two-thirds(2/3)vote of the entire Board of Directors

at a duly called and convened meeting or by a two-thirds(2/3) vote of the Independent Member Firms present at any meeting at which a quorum is present. A

ny Independent Member Firm shall be responsible to t

he Regional Member for any attorney's fees and otherexpenses or costs incurred of the collection of anymonies due to the Regional Member from said Independent Member Firm or for any enforcement proceedingsbrought by the Regional Member against any such Independent Member Firm by reason of a violation of thes

e Bylaws or other reasonable rules or regulations adopted by it.」;「Section 6:Termination of Membership」約定:「B. An Independent Member Firm may termin

ate its membership by giving written notice to the Board of Directors at least ninety(90)days prior to

the intended termination date. A terminated member,regardless of the reason for the termination, is responsible for pro-rated du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policy adopted by the Regional Board.」(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已明白規定會員費用、入會費等由董事會決定,獨立會員負有繳納會費或區域會員因獨立會員違反章程等原因而提起訴訟、執行程序等所生之律師費或其他費用之義務。且獨立會員應於欲終止會員資格之日期至少90日前,提出書面通知於董事會,不論終止原因為何,仍應按比例繳付會費。而原告富鋒會計師事務所之代表人即原告吳金地於申請加入會員時已簽署會員協定(Membership Agreement)同意遵守PrimeGlobal全球及亞太地區章程規定之要求,此有會員協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9頁、第266頁),則原告富鋒會計師事務所本諸契約自由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而簽署會員協定、加入成為會員,自應受前開章程約定之拘束。

⒉然原告富鋒會計師事務所未依系爭章程所定於終止日期90日

前以書面通知之方式終止會員資格,其會員資格並未因原告繳納第二年會費期間屆至而當然失效,是原告富鋒會計師事務所主張期間屆滿即無會員資格乙節,礙難憑採。又系爭章程既已規定會員得隨時退會,僅係須於一定期間前書面通知,即無原告所稱「一經入會,須終身支付會費」、違反「退社自由原則」之情事。準此,原告富鋒會計師事務所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亞太PrimeGlobal有限公司間自107年6月1日起會員關係不存在,要屬無據。進而言之,原告富鋒會計師事務所於合法申請退會前,仍為PrimeGlobal之會員,自有依會員協定及系爭章程繳納會費及因提起訴訟、執行程序等所生之律師費或其他費用之義務,則原告富鋒會計師事務所請求確認被告亞太PrimeGlobal有限公司對其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

㈡關於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信用、名譽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甘勝銘以載有威脅性、強迫性用語之電子郵

件向原告催收會費,甚至將存證信函寄發予原告以外之人,損害原告之信譽,原告為處理恐嚇信函,須另耗費時間、人力,且延誤與客戶之原訂作業進程,原告吳金地更因飽受追討壓力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並提出台北長春路郵局612號存證信函、信封影本、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155頁至第165頁)。惟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查,被告甘勝銘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雖有「以免在國內外

徵信公司及催收公司留下負面紀錄」、「一旦訴訟,貴所的事情就會人盡皆知,難免造成大客戶的疑慮」、「切勿最終落得由擔當的會計師個人承擔,那就不好了」、「可以想像PRIMEGLOBAL會不計代價處理給眾多會員看」、「貴事務所是否打算讓對方下不了台?讓對方能下台,貴所也就能下台了」、「我們會在下周一建議對方轉給律所處理」等語,然觀諸其前後文字、語意,無非係以被告廣正公司受被告亞太PrimeGlobal有限公司委託向原告收取欠繳之會費之事實為基礎,發表個人意見加以評論,要求原告繳納,或就收取未果之後續處理予以告知,縱其用字措詞未盡周延婉轉,且與原告之主觀認知不同,而使原告感到不快,然探究其意,究非屬無端對於原告個人之人格、信用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所為之侵權行為,難認已逾越合理範圍而具有不法侵害性,應認尚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況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究竟受有何種損害一節,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以被告甘勝銘寄發存證信函、電子郵件乙節遽認被告甘勝銘確有侵權行為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甘勝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非有據。又被告甘勝銘既不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廣正公司與甘勝銘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亞太PrimeGlobal有限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富鋒會計師事務所與被告亞太PrimeGlobal有限公司間自107年6月1日起之會員關係,及被告亞太PrimeGlobal有限公司對原告富鋒會計師事務所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原告富鋒會計師事務所300,000元、原告吳金地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編號 債權內容 金額 1 107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止之MEMBERSHIP DUES、CONFERENCE FEE 美金10,879元 2 107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止之MEMBERSHIP DUES、CONFERENCE PARTICIPATION FEE 美金10,879元 108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止之MEMBERSHIP DUES、CONFERENCE PARTICIPATION FEE 美金10,879元 催收費用 美金6,527.4元 合計 美金28,285.4元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