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243號原 告 鄭宇宏
鄭聰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被 告 鄭昌霖
鄭耀雄鄭進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解任管理人無效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以中和大華郵局第00007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現員已逾200人過半數同意解任管理人鄭聰賢、鄭宇宏無效(本院卷第9頁),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參照),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萬4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真萍